阳信县风云之家服饰有限公司、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阳信县风云之家服饰有限公司、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结日期】2021.03.29  厨具十大品牌
【案件字号】(2021)鲁16行终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牛淑华庞辉 
【审理法官】消费者投诉网孙牛淑华庞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信县风云之家服饰有限公司;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信县人民政府;王学梅 
【当事人】阳信县风云之家服饰有限公司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信县人民政府王学梅 
【当事人-个人】王学梅 
【当事人-公司】阳信县风云之家服饰有限公司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信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健、田树磊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范名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健、田树磊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范名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健、田树磊谷俊杰范名一 
【代理律所】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阳信县风云之家服饰有限公司;王学梅 
两会报道【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信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人证言行政复议撤诉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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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01:31:40 
阳信县风云之家服饰有限公司、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6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信县风云之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温店镇辛法张村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霍玉芬,经理。
罗口袜     委托代理人王健、田树磊,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阳城六路567-3号。
     法定代表人范太国,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国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阳城六路567号商务中心。茶文化知识
     法定代表人刘荩一,县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马云霞,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
     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学梅,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法定代理人王建立,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学梅之夫。
     委托代理人范名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信县风云之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之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阳信人社局)、阳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信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王学梅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2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第三人王学梅到原告风云之家公司缝纫车间工作。2019年4月28日19时35分许,王学梅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省道247(乐胡路)17公里阳信县温店镇中学路段时,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学梅受伤,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学梅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学梅亲属就其所受事故伤害向被告阳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阳信人社局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阳工认定[2020]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学梅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阳信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阳信县政府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阳政复决字[20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阳信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阳信人社局和阳信县政府作出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认定程序以及王学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王学梅于2019年3月份到原告风云之家公司上班,原告每月向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的考勤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王学梅于2019年4月28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阳信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阳信县政府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风云之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风云之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阳信
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阳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风云之家公司与王学梅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尚未结案。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2.原审第三人王学梅系1969年2月4日出生,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
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2)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王学梅于2019年4月1日在风云之家公司第一次领料加工衣服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2010]行他字第10号文既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公报的指导性案例,不应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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