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春、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玉春、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公司注册成立流程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污污的话把对象撩硬
【审结日期】韩国女子团队m腿舞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津02行终3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兰芳陈艳张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玉春;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王玉春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王玉春 
【当事人-公司】十大名牌电动车排名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玉春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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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8:15:56 
王玉春、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津02行终358号说说我自己作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春。
     委托代理人邢凤杰(系上诉人王玉春之夫)。虎成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澧水
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宗兰,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笑,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杰,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玉春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天津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为王玉春的受伤情况向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6日,因王玉春不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时限,向王玉春和智联公司分别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20年3月31日,因收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河西区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解除中止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向王玉春和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唯公司,即原智联公司于2015年更名)分别送达《解除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20年3月31日,智唯公司向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撤回工伤申请,以其与王玉春无劳动关系为由,撤回2014年7月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0日分别送达王玉春和智唯公司。王玉春对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给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20年6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王玉春工伤作出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另查明,在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期间,王玉春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智唯公司、上海日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玉春与智唯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王玉春与上海日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玉春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津02民终2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玉春的上诉,
维持原判。王玉春不服,提起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津民申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玉春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人是王玉春还是智唯公司。王玉春主张其自己提交申请,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是智唯公司提交申请。经庭审举证质证,王玉春与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提交了支持各自主张的证据。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举证责任。王玉春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其是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4中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载明智唯公司为王玉春申报工伤。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已经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人是智唯公司而非王玉春。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其他证据也与证据4形成证据链,进一步共同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是智唯公司而非王玉春。因此,基于本案证据,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智唯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清楚。由于王玉春不是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所以王玉春起诉要求天津市
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王玉春工伤作出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此外,经当庭询问,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向王玉春说明,智唯公司撤回申请不影响王玉春以个人申请方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王玉春在法定期限内可以随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智唯公司的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通知书》既事实清楚,又不影响王玉春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玉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玉春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玉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遗漏当事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案外人上海日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嘉公司)与案外人智唯公司约定由智唯公司代案外人日嘉公司为上诉人代办、代缴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及提供服务。上诉人与日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工伤后智唯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经日嘉公司委托为员工王玉春申请工伤认定,智唯公司与日嘉公司的员工也配合被上诉人进行一定的调查。之后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文书也会通知到智唯公司,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智唯公司是申请人这一身份进而驳回上
诉人的原审诉请,故本案与智唯公司、日嘉公司具有紧密联系,并且在王玉春工伤撤回申请中叙述的智唯公司经日嘉公司委托为员工王玉春申请工伤认定,与日嘉公司始终认为上诉人系个人打架事件导致其受伤,不属于工伤,在一个撤回申请中两个观点互相矛盾。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当将智唯公司、日嘉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遗漏了日嘉公司和智唯公司,属于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如撤回申请的事实和时间,被上诉人送达的时间等不仅依据质证过的几组证据,也依据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但未经质证的部分,如法医学认定损伤鉴定程度意见书、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工伤认定终止程序通知书以及相应的送达回证;3、原审法院以及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截图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邢凤杰,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上诉人委托邢凤杰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的委托书与亲属关系证明,同时遮挡了一部分信息包括结算期的时间,这个结算期的时间与系统中的年月日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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