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芳、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冀09行终1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树国苗萍萍李艳华
【审理法官】孙树国苗萍萍李艳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证婚人致辞精选某某;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泊头市医院
【当事人】某某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泊头市医院
【当事人-个人】某某泊头市医院
【当事人-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谢晨雪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某某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谢晨雪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某某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勇谢晨雪某某
【代理律所】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泊头市医院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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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本补办【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根据以上二款规定,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要向人社局申请,经人社局同意;申请延长时期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而不是职工个人;延长的最长期限是3个月;延长的事由是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不存在以上二款规定的情况,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
认定申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其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也没有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不计算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情形,因此人社局认定某某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4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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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字楼是什么【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某某系第三人泊头市医院职工。2015年4月20日,原告骑自行车上班途中经泊头市裕华西路天山饭店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编号为201909115059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之日为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超出了上述条例规定的期限,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因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泊头市交警大队于2019年6寻水器
月25日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其申请并未超期,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主要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条例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是为了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上诉人因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且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无异议,也认可上诉人的遭遇属于工伤,而认定某某所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前提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只有在受伤职工交通事故责任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前提下才可认定工伤。《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的申请时限可以延长,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受伤职工,属于弱势体,近亲属想尽千方百计挽救上诉人的生命和照顾上诉人的病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后申请工伤认定是可以理解的。一审法院不应草率的依超出申请时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对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无异议,且第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如果不能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就不能启动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 原审第三人泊头市医院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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