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迈量板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苏02行终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云崔晓萌卢文兵
【审理法官】谷歌三维地图马云崔晓萌卢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迈量板业有限公司;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梅叶
【当事人】江苏迈量板业有限公司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梅叶
【当事人-个人】陈梅叶 处处吻粤语谐音歌词>张养浩山坡羊
【当事人-公司】江苏迈量板业有限公司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鬼灭之刃无限列车【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江苏迈量板业有限公司;陈梅叶
【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权责关键词】南瓜馒头的制作方法和步骤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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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梅叶系迈量公司职工。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资料等申请材料,与宜兴人社局所作调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陈梅叶在迈量公司上班操作机器时不慎受伤的事实。陈梅叶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迈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梅叶受伤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宜兴人社局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迈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迈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17:2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陈梅叶系迈量公司职工,2018年4月6日在迈量公司上班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后送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1-5指脱套离断,右第一掌骨BENNET骨折。2019年3月8日,陈梅叶向宜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宜兴人社局根据陈梅叶提供的申请材料、调查依据,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宜人社工认二字[2019]第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梅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迈量公司和陈梅叶后,迈量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原审法院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宜兴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职责,被告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原审第三人陈梅叶在原告迈量公司上班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迈量公司认为陈梅叶无法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未提交证据,该意见不予采信。宜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迈量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迈量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陈梅叶无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宜兴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二字[2019]第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梅叶属于工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江苏迈量板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2行终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迈量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留住村。
法定代表人石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花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鸣,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陈梅叶。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迈量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兴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梅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陈梅叶系迈量公司职工,2018年4月6日在迈量公司上班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后送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1-5指脱套离断,右第一掌骨BENNET骨折。2019年3月8日,陈梅叶向宜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宜兴人社局根据陈梅叶提供的申请材料、调查依据,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宜人社工认二字[2019]第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梅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迈量公司和陈梅叶后,迈量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宜兴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职责,被告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原审第三人陈梅叶在原告迈量公司上班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迈量公司认为陈梅叶无法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未提交证据,该意见不予采信。宜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迈量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迈量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陈梅叶无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宜兴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二字[2019]第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梅叶属于工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消防安全小知识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兴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梅叶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梅叶系迈量公司职工。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资料等申请材料,与宜兴人社局所作调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陈梅叶在迈量公司上班操作机器时不慎受伤的事实。陈梅叶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迈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梅叶受伤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宜兴人社局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迈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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