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深喀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喀什市东城丝路小学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喀什深喀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喀什市东城丝路小学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新31行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超帕提古丽艾则孜阿地力江阿布都克力木 
【审理法官】赵丽颖男人装汤超帕提古丽艾则孜阿地力江阿布都克力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四大名绣
【当事人】喀什深喀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喀什市东城丝路小学;阿不都卡哈尔·艾依提 
【当事人】喀什深喀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喀什市东城丝路小学阿不都卡哈尔·艾依提 
【当事人-公司】喀什深喀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喀什市东城丝路小学阿不都卡哈尔·艾依提 
【代理律师/律所】张婷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阿不都合力克·塔什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田霄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 
工程质量事故分类【代理律师/律所】张婷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阿不都合力克·塔什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田霄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婷阿不都合力克·塔什田霄 
【代理律所】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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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喀什深喀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被告】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喀什市东城丝路小学;阿不都卡哈尔·艾依提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喀什市人社局作出的喀市人社工伤认(2018)178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
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4月20日,喀什市人社局作出喀市人社工伤认(2018)178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喀什市人社局作出的喀市人社工伤认(2018)178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事实认定部分。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此可见,法律并未明确限定用人单位的举证期限,只是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无论深喀公司提交证据的日期是2019年3月6日,还是同年3月14日,喀什市人社局在同年4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均应当对全案证据予以核实,必要时还应当进行调查取证。丝路小学校长杨珍关于努某聘用过程的陈述与深喀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冲突,喀什市人社局对此未予核实、分析,其认定努某于2017年9月被深喀公司聘用到丝路小学当厨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法律适用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参照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并受用人单位劳动保护。劳动关系的构成主要包括:1.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能力的自然人;2.员工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3.劳动关系中的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4.用人单位对员工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处理;5.用人单位对员工有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并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财产隶属关系。如前文所述,喀什市人社局认定努某被深喀公司聘用到丝路小学当厨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则其据此认定努某与深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丝路小学的食堂缺少面粉,努某
经许可后前往廊桥学校取面粉的途中遇害,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喀什市人社局认为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行政程序部分。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喀什市人社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等程序作出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喀什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其向努某亲属送达的时间为同年6月20日,远超20日的送达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行初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4月20日作出的喀市人社工伤认(2018)178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诉讼费共计50元(上诉人喀什深喀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已预交50元),由被上诉人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50元;二审诉讼费共计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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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上诉人喀什深喀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已预交50元),由被上诉人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餐饮经营2022-08-23 21:55: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努某在丝路小学食堂当厨师,工资由深喀公司发放。2018年6月14日北京时间15:00时许,努某驾驶新电QXXXXX电动三轮车在去廊桥学校取面粉的途中,在喀什市多乡13村丝路小学旁边的道路上由南向北方向行驶时与此路段胡玉峰由南向北方向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接触,造成努某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3日,喀什市公安局作出6531012XXXXX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努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玉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2月25日,喀什市人社局受理努某的丈夫阿不都卡哈尔·艾依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2月27日向深喀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喀什市人社局向丝路小学进行调查并根据阿不都卡哈尔·艾依提提供的材料,认为努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对努某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2018年2月
27日,深喀公司中标2018-2020年喀什市教育系统学校(幼儿园)大宗食材采购项目。2018年3月5日喀什市教育局与深喀公司签订《喀什市教育局食堂生鲜食材采购合同》。2018年5月1日,喀什市教育局向深喀公司出具《关于支付喀什市教育系统学校食堂工作人员工资的报告》,喀什市农村小学、东城寄宿制、幼儿园现配备1552名食堂工作人员,每月累计实发工资332.4128万元,现需发放4月份工资。2018年5月4日,国资中心作出喀市国资字[2018]35号《关于深喀公司发放教育局厨师工资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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