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湘31行终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学军张宇开李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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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叒怎么读?判决书 
【当事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某;刘某;刘应安;蒋爱珍;吉首市城市路灯管理所 
解梦 掉牙【当事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某刘某刘应安蒋爱珍吉首市城市路灯管理所 
【当事人-个人】田某刘某刘应安蒋爱珍 
【当事人-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首市城市路灯管理所 
【代理律师/律所】章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龙丹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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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章顺龙丹 
【代理律所】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学生会个人工作总结【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首市城市路灯管理所 
【被告】刘应安;蒋爱珍 
【本院观点】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主体资格上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主体资格上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具体体现在刘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
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因工外出期间”应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结合本案,作为城市路灯管理保障和维护管理的第三人吉首路灯所在春节临近时,决定与承建吉首市景观亮化工程项目的服务对象进行联谊,磋商春节期间城区景观亮化设施的维护管理问题、对接和开展2020年工作,虽第三人未对参加联谊活动进行强制性要求,但该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该所会计刘某某参加,且从参加的人员看,除了因驻村扶贫的及明确表示因事不能参加的外,该所其他人员均参与,故刘某某参加联谊活动可以视为服从单位安排,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属于单位工作的延伸。符合《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列举的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的情形,具备“因工外出期间”和“工作原因”的条件。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刘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且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对于该所职工刘某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湘西州人社局认为刘某某不构成工伤的认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州人社工伤字(2020)4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51:0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20年1月17日中午,第三人吉首路灯所召开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及其他工作部署会。会议结束前,该所所长石光荣提议次日与承建吉首市城市夜景亮
化项目的吉首市棕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开展联谊活动。后确定聚餐时间、地点后通知该所职工。2020年1月18日11时30分(星期六),该所会计刘某某在赶赴联谊地点吉首市××道人家途中,行走至吉首市曙光村外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麻绍彪驾驶的贵D5××××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3日去世。2020年2月14日,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吉(20200100056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绍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20年2月18日,第三人吉首路灯所向被告湘西州人社局提交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001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派员进行调查取证。后被告按照湖南省人社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湘人社函[2020]10号)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6月1日,被告恢复认定程序。2020年7月6日,被告下属的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第三人单位张贴《公示》,公示期间未接到情况反馈及投诉举报。2020年7月28日,湘西州人社局于作出州人社工伤字(2020)4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刘某某所受伤害既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作为刘某某近亲属的四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女式内衣什么品牌好
爱情 名言【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湘西州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湘西州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吉首路灯所提交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派员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程序合法,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参加所在单位的联谊活动是不是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首先,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因工外出期间”应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为了更好的明确“因工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其次,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作原因”,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理解,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之一:1.是否是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的工作范围;2.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3.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4.是否是因为工作需要必须解决的问题,如上下班、生理需要等。“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此,“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参加活动、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具体到本案,作为城市路灯管理保障和维护管理的第三人吉首路灯所在春节临近时,决定与承建吉首市景观亮化工程项目的服务对象进行联谊,磋商春节期间城区景观亮化设施的维护管理问题、对接和开展2020年工作,虽第三人未对参加联谊活动进行强制性要求,但该所工作人员电话
通知该所会计刘某某参加,且从参加的人员看,除了因驻村扶贫的及明确表示因事不能参加的外,该所其他人员均参与,故刘某某参加联谊活动可以视为服从单位安排,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属于单位工作的延伸。各方当事人对刘某某在参加联谊活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无异议,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刘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事故发生后,从刘某某所在的第三人吉首路灯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湘西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公示期间亦无情况反馈及投诉举报,庭审中第三人陈述等情况来看,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对于该所职工刘某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范围,结合本案被告湘西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非工作原因导致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湘西州人社局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州人社工伤字(2020)4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但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四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州人社工伤字(2020)4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吉首市城市路灯管理所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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