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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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际童装品牌【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7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路兴付双王玉刚 
【审理法官】路兴付双王玉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皖洁 
【当事人】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皖洁 
【当事人-个人】蔡皖洁 
【当事人-公司】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胡颖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颖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颖顾璇徐宏全 
【代理律所】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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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蔡皖洁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浦口区人社局作为南京市浦口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蔡皖洁以全力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浦口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其提交的(2018)苏0114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等材料能够初步证明蔡皖洁与全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浦口区人社局按照全力。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2022年国庆节放假7天需调休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浦口区人社局作为南京市浦口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诉人全力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蔡皖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蔡皖洁以全力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浦口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其提交的(2018)苏0114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等材料能够初步证明蔡皖洁与全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浦口区人社局受理蔡皖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全力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全力公司又委托凌士兵于2019年3月26日持介绍信前往浦口区人社局领取《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全力公司如若认为其与蔡皖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相关材料支持其观点。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全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排除其与蔡皖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浦口区人社局根据蔡皖洁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等材料,结合其调查情况,认定蔡皖洁与全力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蔡皖洁在全力公司分包的项目工地上、在全力公司分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全力公司认为其工商注册地并非其实际经营地址,其在工伤认定程序
中并未收到相关文书,因此失去答辩机会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浦口区人社局按照全力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地址向其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凌士兵又持全力公司介绍信前往浦口区人社局领取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经获知蔡皖洁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全力公司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全力公司在领取相关文书时并未向行政机关说明工商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浦口区人社局向工商注册地址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已投递并签收,浦口区人社局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浦口区人社局履行了要求补正相关材料、受理、通知用人单位答辩举证等相关程序,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皖洁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23:28 
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1行终7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炜炜,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颖,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黄荣,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魏华。
     委托代理人夏勇。
     原审第三人蔡皖洁。
     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口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蔡皖洁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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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蔡皖洁向浦口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陈述2017年6月14日9时30分左右,蔡皖洁在全力公司承包的中南锦苑外墙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被楼上掉落物体砸伤头部。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浦口区人社局于同日作奶粉哪个牌子好
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告知蔡皖洁申请材料不全,要求一次性补正后及时提交材料。2018年6月3日,蔡皖洁以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健康权纠纷民事诉讼。2018年10月2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4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经审理认定:中南公司系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凤凰三二期地块(NO.2015G12项目)的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南京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南京中南锦苑9、5、6号楼保温及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全力公司。蔡皖洁系全力公司员工并安排在中南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外墙打胶工作。2017年6月14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蔡皖洁和同事胡天共在中南锦苑5号楼进行外墙打胶时,被楼上掉落的重物砸伤头部,受伤后胡天共报警,蔡皖洁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进行住院。判决中南公司赔偿蔡皖洁各项损失合计134677元。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3月5日,蔡皖洁经补正后向浦口区人社局一次性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4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病历材料、授权委托书、全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材料。浦口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全力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蔡皖洁的申请材料向全力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该邮
件于2019年3月7日投递并签收。2019年3月26日,全力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其公司凌士兵前往浦口区人社局处领取文件,凌士兵于当日领取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全力公司未向浦口区人社局提出意见或举证。2019年4月23日,浦口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9〕PK-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皖洁于2017年6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高处掉落的重物砸到头部,导致头部、脊柱、胸部、右眼部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5月5日向蔡皖洁送达,于2019年5月8日向全力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送达,该邮件投递并签收。全力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浦口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浦口区人社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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