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兑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和兑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3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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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和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北京和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和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赵荣华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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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赵荣华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荣华 
【代理律所】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和兑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当事人各方对房山区人保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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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房山区人保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对其认定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房山区人保局依据工伤认定申请及附属材料等证据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和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因和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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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和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05:04 
北京和兑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13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和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代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华,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穆建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繁丽,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会文,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和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兑公司)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1行初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12日,房山区人保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69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职工姓名:陈某;用人单位:和兑公司;工作岗位:其他计算机与应用工程技术人员;事故时间:2018年9月14日。受伤害部位名称:骶3椎体骨折,右肘软组织损伤;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8年9月14日,在和兑公司里,公司组织扩展训练过程中,同事把陈某举起来,扔过那条线,落下的时候没有站稳,导致身体受伤。2018年10月19日受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
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陈某系和兑公司职工,2018年9月14日,陈某在该公司组织的扩展训练过程中,不慎摔伤身体。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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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8年9月14日,陈某参加案外人王某某组织的活动受伤,伤后王某某积极为其。后陈某向房山区人保局申请工伤鉴定,房山区人保局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决定上注明陈某的用人单位是和兑公司,而事实上,陈某受伤当日,即2018年9月14日,其已不是和兑公司员工,而是河北雄安道济华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安公司)的员工,并自2018年8月1日起领取雄安公司的工资。陈某参加的活动也不是和兑公司组织,也没有和不需和兑公司同意。陈某受伤后已由组织者出资让其医疗并愈合。陈某的伤不属于工伤,即使是工伤,也与和兑公司无关。房山区人保局将陈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其用人单位为和兑公司,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认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
     房山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本案经过:2018年10月19日,陈某向房山区人保
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将上述相关行政文书送达陈某及和兑公司。经调查核实,陈某于2018年9月14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和兑公司组织参加活动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18年11月12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分别送达陈某及和兑公司。二、和兑公司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和兑公司称“2018年9月14日陈某受伤当日,已不是和兑公司员工,而是雄安公司员工,并于2018年8月1日起领取雄安公司的工资”的说法错误。根据陈某提交的劳动合同、陈某受伤后由120急救车到和兑公司现场将陈某送往良乡医院救治等证明可以佐证和兑公司所述是错误的;2.和兑公司所述“陈某是参加王某某组织活动受伤的,陈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与和兑公司无关,认定其用人单位为和兑公司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认定”的理由不成立。和兑公司所述上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山区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和兑公司在房山区人保局规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交证明陈某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陈某提交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陈某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故和兑公司诉讼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
     2020年9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1行初235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房山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某与和兑公司已经(2019)京0111民初113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述判决经(2020)京02民终651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认定陈某在和兑公司公司组织的扩展训练过程中,不慎摔伤身体。故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陈某受到的伤害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内容可知,职工受到的伤害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条件,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房山区人保局及陈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陈某系在和兑公司组织的拓展活动中受伤。虽和兑公司主张上述活动并非由其组织,因和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房山区人保局结合陈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住院病历等证据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陈某所受伤害
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另,房山区人保局收到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了受理、举证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送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和兑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房山区人保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和兑公司送达过举证通知书,其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工伤决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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