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固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钱皓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嘉善固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钱皓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6 
【案件字号】(2019)浙04民终30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宁建龙汪先才王浩 
【审理法官】宁建龙汪先才王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嘉善固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钱皓平;黄明华 
【当事人】嘉善固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钱皓平黄明华 
【当事人-个人】钱皓平黄明华 
【当事人-公司】嘉善固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郑一平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钱涛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郑一平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钱涛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斌郑一平钱涛 
【代理律所】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担保公司经营范围【原告】嘉善固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被告】钱皓平;黄明华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无法否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固德公司担保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关于黄明华向钱皓平借款的真实性,钱皓平提供了汇款凭证、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固德公司应对黄明华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中止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黄明华向钱皓平借款的真实性,钱皓平提供了汇款凭证、借
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关于借条与汇款凭证之间的关系,钱皓平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固德公司认为钱皓平应当提供借条出具之后的款项交付凭证,系对借条的误读。因此,固德公司关于借款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固德公司担保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本案中,钱皓平在签订借条时,明知黄明华系固德公司股东,但钱皓平并未按照该条的规定,要求固德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钱皓平在主观上明显存在过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固德公司的担保应属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基于钱皓平、固德公司不同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固德公司应对黄明华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固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固德公司的担保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1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钱皓平60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14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1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嘉善固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对黄明华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钱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5元,公告费650元,由钱皓平负担262元,由黄明华负担13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嘉善固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由钱皓平负担10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15: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钱皓平与固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明华签订《借条》一份,约定:黄明华因经营固德公司业务需要,向钱皓平借60万元,借期一年,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利息一年18万元,从2012年5月26日起每月26日支付,每次15000元。如有逾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情况,逾期金额每天补0.1%计算支付等内容。固德公司在“本公司同意担保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处加盖公司公章。钱皓平在“该借条以前的双方账目已结清"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固德公司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10月16日,钱皓平就案涉《借条》起诉,2016年3月17日,钱皓平就疑似伪造印章案向嘉善县姚庄派出所报案,据钱皓平陈述,其报案目的是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钱皓平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固德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固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皓平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钱皓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严格审查借款细节,钱皓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明华向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1、钱皓平应当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但钱皓平没有提供2012年4月26日借条的借款交付凭证。钱皓平在一审中就借款事实向法庭陈述,本案所涉60万元借款并非2012年4月26日所借,黄明华于2011年5月10日向其借款35万元,2011年6月12日借款20万元。而钱皓平出示的转账凭证是2011年4月26日转账50万元,2011年6月9日转账10万元。两张借条落款的时间和金额与转账的时间和金额完全不一致。另借条上明确写明:“该借条以前的双方账目已结清",这说明如果黄明华与钱皓平之间在2012年4月26日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在2012年4月26日确认账目已经结清。钱皓平应当提供2012年4月26日或之后的借款交付凭证。2、对于利息的支付,第一次诉讼庭审和本案诉讼庭审,钱皓平的讲法完全不一致。第一次诉讼中钱皓平陈述约定利息为145000元,2011年4月26日、6月9日黄明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钱皓平借款60万元,期限至2012年4月25日。钱皓平与黄明华结算确认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除本金外黄明华尚欠钱皓平利息67000元,据此,黄明华向钱皓平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支票。钱皓平代理人陈述2012年4月26日以后黄明华未支付利息,2012年4月26日前黄明华支付过部分利息,两次一万。而在本次诉讼开庭时,钱皓平代理人陈述支付过部分利息,大概一、二
千。3、根据借条,借款的交付方式为转账及现金,但钱皓平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金额已经60万元了,显然没有现金呢。4、关于借条的形成,钱皓平两次诉讼中的陈述也不一致。5、借款用途写黄明华因经营固德公司业务需要,向钱皓平借款60万元。固德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而钱皓平所谓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的50万和同年6月9日的10万元,都在公司筹备成立之前。公司根本没有筹备,何来因经营固德公司需要而借款。6、在黄明华两次都未出庭的情况下,不能凭钱皓平的起诉要求就武断认为钱皓平是出借人,黄明华是借款人。不能排除钱皓平和黄明华串通固德公司财产的可能,法院需严格审查借款事实,防止虚假诉讼。综合本案情况,固德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二、固德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1、固德公司没有提供担保,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本案一审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2、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钱皓平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固德公司不发生效力。3、钱皓平第一次起诉时,法院要求钱皓平提供证据证明固德公司之前使用过借条上的公章,正因为此,钱皓平才撤回起诉。4、一审判决论述:一般来说,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在职权范围内签署的合同即使没有加盖公章也是有效的,有效是指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但本案所涉的担保不是公司的经营范围。三、钱皓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钱皓平的报案内容并不是请求保护其民事权益,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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