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洁、孟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农业银行账户查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41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诗永朱雪华吕文静
【审理法官】宋诗永朱雪华吕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洁;孟少华;丁留芝
【当事人】徐洁孟少华丁留芝
【当事人-个人】徐洁孟少华丁留芝
【代理律师/律所】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春华钱志强
【代理律所】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洁;丁留芝
【被告】孟少华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共同诉讼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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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一种,民间借贷合同仅对合同的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是徐洁与丁留芝,孟少华不是本案民间
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且徐洁与孟少华无借贷合意。在借条签订后,徐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用自己女儿徐勤的账户向丁留芝转款,丁留芝亦可以用自己儿子孟少华的账户收款。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对孟少华无约束力,孟少华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指的是借用单位,本案是自然人,不适用该规定。 根据孟少华账户名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显示,2019年01月22日该账户收到徐勤转款20万,当天又收到陈运生转账20万,随后该账户转给张泰洪40万元。孟少华2076账户在收到徐勤的20万元转帐前的账户余额为6607.93元,孟少华2076账户向张泰洪转账40万后,账户余额仍为6607.93元。可以证明徐洁的20万借款转给张泰洪了,孟少华并未在徐洁的20万元借款中受益。2020年7月7日,孟少华2076账户有一笔现金存款139000元,之后孟少华2076账户转账到孟少华0936号账户140000元,孟少华0936号账户2020年7月7号收到孟少华2076账户转账的14万元并非来自徐洁的转款。2020年4月19日转款1500元、2020年6月19日转款1100元这两笔转款是孟少华尾号为孟少华2076账户转到孟少华尾号为8309账户上,徐洁二审质证认为孟少华尾号为8309账户与本案无关联。徐洁认为孟少华从20万元
借款中受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 徐洁在一审中陈述孟少华尾号为0936账户转给徐洁的3万元是丁留芝另外借她的钱,与本案20万元无关。丁留芝一审与徐洁的聊天记录、二审当庭陈述也证明该3万转账与本案无关。徐洁上诉称孟少华用另外一个账户为0936向徐洁还款3万元证明孟少华是本案实际用款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徐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孟少华从徐洁的这笔20万借款中受益,孟少华也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原审判决孟少华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46: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2日,丁留芝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徐洁借款200000元徐洁按照丁留芝要求将200000元借款转到丁留芝儿子孟少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6该账户一直由丁留芝使用。丁留芝于当日为徐洁出具借条一张,内
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分丁留芝2019.1.22"。丁留芝偿还借款利息48000元。后于2020年7月23日孟少华通过其账号:62×××36转账偿还徐洁借30000元但该还款与徐洁的该笔借款无关。 以上事实,由徐洁、丁留芝的当庭陈述、丁留芝书写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明细清单、转账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丁留芝拖欠徐洁借200000元及利息且已偿还48000元的事实清楚丁留芝应当偿还。丁留芝、徐洁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徐洁要求丁留芝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孟少华的农行卡账户:62×××76长期由其母亲丁留芝使用应当认定为借用,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为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但原告徐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孟少华在其母亲丁留芝与徐洁的该笔借款中受益,徐洁要求孟少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丁留芝已偿还给徐洁的4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丁留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洁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9年1月2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48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徐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50元保全费3040元由丁留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徐洁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一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申2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是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周检民(行)监[2019]4116000025号。证明目的:该两份文书与本案案件性质相似出借账户,认定出借账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孟少华质证认为,这两份文书案件性质与本案不一致。本案银行卡来源于丁留芝私自办理而不是孟少华办理后借给丁留芝。对出借银行卡也有相关的案例。该案例判决内容除了出借银行卡之外,出借人受益才承担责任。而孟少华对办卡不知情,且没有受益。 孟少华提交证据五组,第一组证据是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本案涉案的卡号系丁留芝私自办理客户签名孟少华是丁留芝所签。第二组证据,尾号为207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上显示2019年1月22日向本案徐洁借款20万元,通过徐勤的账户转入该卡,当天又向陈运生借款20万元,同日将这40万元还给张泰洪。证明丁留芝向徐洁所借款项用于了还款,孟少华没有受益,第三组证据是一组聊天记录,证明当时丁留芝因为借款压力,思想上想不开想自杀。第四组是孟少华卡号尾数是0936的银行卡明细单,证明2020年7月7日孟庆德取出的14万元转给孟少华账户,然后孟少华将这14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其他人
的信用卡或者归还借款。第五组证据是尾号为8309一个交易明细以及从电子账户上截屏人一个借款的合同额度,证明丁留芝共贷款二十万零九千,并用该虚拟账号作为逐月进行偿还利息的一个交易明细,证明孟少华没有从20万借款中受益。徐洁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银行卡存款凭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条上的签名是孟少华,法律规定或者金融系统规定户名是谁的卡里面的资金当然就是谁的。第二组证据该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20万元是还款张泰洪。是借款是还款交易明细无法予以证明,可以推定认为张泰洪是孟少华的朋友,孟少华按要求将该款项借给张泰洪。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徐洁是一个单身女子把仅有的20万元出借给了丁留芝。到现在是血本无归徐洁又多次想自杀,现在因为没办法供养自己的生活,现在外出打工。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14万元是孟庆德取出来后存上的,该记录根本无法显示。第五组证据尾号为8309的银行账户明细有还款,与本案中徐洁与孟少华、丁留芝不存在牵连。 丁留芝质证:向徐洁借20万,又向陈某某生借了20万,这40万当天偿还张泰洪的借款,可以给张泰洪打电话证实。14万是赵孟德代取的现金,有取款凭条,存到2076账户上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改判孟少华与丁留芝共同偿还徐洁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
分计算),或者改判孟少华对一审被告丁留芝向徐洁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孟少华、丁留芝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孟少华系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当与丁留芝对徐洁的借款20万及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徐洁将20万元出借给丁留芝和孟少华二人使用,由丁留芝出具借条,款项转给孟少华,约定月息2分。2.二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孟少华并不知道接受借款的账户存在,也不知道该笔借款存在。徐洁在一审中提交的账号户名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及聊天记录,孟少华用另外一个账户为62×××36向徐洁还款3万元,以及徐洁要求孟少华还款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孟少华是本案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而且也向徐洁还过部分款项。二、即便孟少华没有在徐洁的该笔借款的借条上签字,不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但是孟少华作为出借账户一方,在其母亲丁留芝的该笔借款中确实受益,也应当对徐洁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洁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徐洁向丁留芝提供的20万元借款打入了孟少华的银行账户,孟少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自2019年1月22日后的交易明细得知,孟少华对该20万元借款的部分财产进行了处分,孟少华接收徐洁借款的账户向孟少华另外账号为62×××09、62×××36的账户中有相互七笔转账,其中孟少华自2019年1月22日借到徐洁的款项至今至少从出借的账户中至少收益163900元(
来源于五笔收款记录,分别是2020年1月12日收益2万元、2020年4月19日收益1500元、2020年5月19日收益1300元、2020年6月19日收益1100元、2020年7月7日收益1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当事人将银行账户交由他人使用,即意味着其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作为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其应列为共同诉讼人。汇入上述账户的借款,作为账户的出借人,也同时系该借款受益者的,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徐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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