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
河南省内黄人民法院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行,住所地:内黄朝阳路中段路南。负责人:石磐,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冷宏,河南兴邺所律。被告:安阳帝豪木有限任公司,住所地:内黄西路北段路。法定代表人:。被告:*197236日生,族,住内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行(以下行内黄支行)与被告安阳帝豪木有限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理。原告行内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宏、李海霞,被告安阳帝豪木有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终结。原告行内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及截至2022530日的利息、息、复利18435.17元。2022530日之后的利息、息、复利按合同算至借款本息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用。事和理由:202039日,被告安阳帝豪木有限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渠道向原告申小微企微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网上子版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微捷借款合同》,合同定二被告作借款人,借款度壹拾柒万肆仟元整,借款度有效期202039日至20213农业银行账户查询8日。当日,
原告按照合同放借款174000元。借款到期前,笔借款理了展期,展期后到期日202237日。借款到期,被告却未按照合同定履行义务保障原告的合法益,特向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安阳帝豪木有限任公司、共同称,借款本金174000元属,全部用于帝豪木公司经营由公司偿还,不个人承担。原告主的利息、复利、息均无异。本院经审定事如下:202039日,被告安阳帝豪木有限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渠道向原告申小微企微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网上子版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微捷借款合同》,合同41***********。合同定借款人是被告安阳帝豪木有限任公司与被告,借款度壹拾柒万肆仟元整,借款度有效期202039日至202138日。合同第3.3.1条关于借款利率1)借款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减)加(大写)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整,借款行利率不随之整。3.3.2定借款按日息,利随本清。第3.3.3条关于息部分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款人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定的借款行利率的基上上浮百分之伍拾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逾期期息利率固定不3.3.4条关于复利部分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定的逾期息利率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的账户发174000元。2021218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款到期通知,通知二被告在原告的借款本金174000元及相利息将于202138日到期,通知二被告按照合同的定准备资金,如期偿还。二被告收到通知后于当日作出债务声明,表示收到原告签发款到期通知,并在债务别签名、盖章。因二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涉案借款,20213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适用于线上融资业务)一份,定展期金额为174000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202237日,原借款合同下借款度自行止。该协议第四条协议对编41***********的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整和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各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增加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准。二被告在展期协议名、盖章,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展期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原告于202246日向二被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要求二被告立即履行义务。截止到20225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利息15538.64元、2653.72元、复利242.81元。以上事,有原告提供的开立账户请书、安阳帝豪
有限任公司位开签约、借账户主档查询、个人客信息、个人开卡义务表、微捷贷业务权协议、企征信业务权书、个人征信业务权书、涉税信息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微捷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账户交易明、系截屏、款到期通知算信息、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催收明表,并合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实,且所有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焦点是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息、复利是否有事和法律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微捷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显示,二被告均涉案款的借款人并在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因此,于涉案借款,二被告均偿还义务,二被告称的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个人不承担任的意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款合基本信息业务证显示,截止20225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利息、息、复利18435.17元,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22530日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息、复利,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定,二被告当按照合同偿还上所述,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阳帝豪木有限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行借款本金174000元及截止到2022530日的利息、息、复利18435.17元,自20226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息、复利,由被告安阳帝豪木有限任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74.35元,由被告安阳帝豪木有限任公司、共同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南省安阳市中人民法院。  马红建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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