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住所地:内黄县朝阳路中段路南。负责人:石磐,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西环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被告:陈志伟,*,1972年3月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内黄县支行)与被告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内黄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宏伟、李海霞,被告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内黄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及截至2022年5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8435.17元。2022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9日,被告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志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渠道向原告申请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网上电子版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借款额度壹拾柒万肆仟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农业银行账户查询8日。当日,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74000元。借款到期前,该笔借款办理了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22年3月7日。现借款到期,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志伟共同辩称,借款本金174000元属实,全部用于帝豪木业公司经营,应由公司偿还,不应由陈志伟个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日,被告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志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渠道向原告申请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网上电子版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合同约定借款人是被告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志伟,借款额度壹拾柒万肆仟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合同第3.3.1条关于借款利率约定为“(1)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减)加叁拾陆(大写)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第3.3.2条约定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第3.3.3条关于罚息部分约定“(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第3.3.4条关于复利部分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的账户发放贷款174000元。2021年2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74000元及相应利息将于2021年3月8日到期,通知二被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准备资金,如期偿还。二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当日作出债务声明,表示收到原告签发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并在债务人处分别签名、盖章。因二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涉案借款,2021年3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适用于线上融资业务)一份,约定展期金额为174000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7日,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额度自行终止。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41***********的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增加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二被告在该展期协议上签名、盖章,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展期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原告于2022年4月6日向二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二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2年5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利息15538.64元、罚息2653.72元、复利242.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安阳帝豪
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开户及签约手续、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个人开卡义务申请表、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企业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涉税信息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系统截屏、贷款到期通知书、试算信息、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明细表,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显示,二被告均为涉案贷款的借款人并在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因此,对于涉案借款,二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二被告辩称的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陈志伟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业务凭证显示,截止2022年5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8435.17元,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22年5月30日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借款本金174000元及截止到2022年5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8435.17元,自2022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由被告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志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35元,由被告安阳帝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志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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