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刘衍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65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农业银行账户查询
【审理法官】祝颖哲
【审理法官】祝颖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刘衍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刘衍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
【当事人-个人】刘衍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陈卓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汤愚泰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许伟箭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卓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汤愚泰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许伟箭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卓汤愚泰许伟箭
【代理律所】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
【被告】刘衍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
【本院观点】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是民事诉讼的法律文书,其回执是协助义务人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农行武侯支行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也未判决农行武侯支行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共同共有合同过错关联性合法性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是民事诉讼的法律文书,其回执是协助义务人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农行簇桥支行作为协助义务人应当确保文书无歧义。而其填写“应冻结163088元,已冻结163088元,未冻结0元”的内容足以造成阅读人认为该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163088元。农行簇桥支行在回执中也并未注明被查封账户的实际的具体金额。农行簇桥支行的业务凭证是其内部材料,仅凭该凭证并不能证实其已经将被查封账户的真实情况告知查封法院。故一审法院认定农行簇桥支行存在过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农行簇桥支行补偿刘衍华的部分损失,确定的金额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当,农行簇桥支行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执行金额错误,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农行簇桥支行称一审法院追加农行武侯支行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农行武侯支行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也未判决农行武侯支行承担责任。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农行簇桥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3 21:08:3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刘衍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65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二路某某某某附某某某某某某、金履三路239号、241号、243号、245号、247号、249号、251号、253号。
负责人:李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衍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愚泰,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箭,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某某
负责人:任圣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簇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衍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侯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祝颖哲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农行簇桥支行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07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农行簇桥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业务凭证》明确了涉案账户冻结时的余额,且执行法官已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农行簇桥支行没有如实反映涉案账户余额信息并使得刘衍华进而产生信赖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农行簇桥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助回执书中的已冻结的含义并非实际冻结金额。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刘衍华有其他途径可以实现债权,故,刘衍华是否存在损害结果是不确定的,一审法院仅凭(2019)川0104执72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认定刘衍华目前尚未受偿的债权为154776.05元系错误的。4.农行武侯支行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直接追加农行武侯支行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系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衍华辩称:1.农行簇桥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执行回执书中的已冻结是指目前账户中已冻结的具体数额。本案中,方如忠在农行簇桥支行账户中的实际数额为3.51元,而农行簇桥支行未如实反映,其行为存在过错。2.刘衍华系因农行簇桥支行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执行回执书而解除方如忠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道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查封,故,农行簇桥支行的过错与刘衍华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3.刘衍华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要求农行武侯支行承担任何责任。
农行武侯支行的陈述意见与农行簇桥支行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刘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行簇桥支行赔偿刘衍华货款本金158088元,(2018)川0104民初8250号案件的诉讼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1781元、保全费1335元、保全担保保险服务费1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2404元,因刘衍华申请执行已受偿7627.95元,尚有损失154776.05元及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3670元(以154776.0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9年1月22日计算至2019年7月28日)。一审中,刘衍华已撤回要求农行簇桥支行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670元的诉讼请求;2.农行簇桥支行赔偿刘衍华相关损失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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