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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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汇源路北侧汇润·熙岸尚城铺面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傅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晴飞,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芸,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春晓,*,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锐芬,*,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与被告郭春晓、李锐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晴飞,被告郭春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锐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春晓、被告李锐芬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卡号:6228********)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62912.32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利息为2167.57元、违约金为1633.14元,分期手续费为4250元,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偿清日止继续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被告郭春晓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乐分易”分期业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了案涉信用卡(卡号:6228********)。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透支金额从记账日起计息,利
息从被告信用卡(主卡)账户中扣收。被告适用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可根据被告的资信情况、用卡记录在上限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万分之三点五之间调整被告持有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若原告对被告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进行调整,原告将通过短信等方式通知被告。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特定产品除外)。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原告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农业银行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含分期交易)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交易款项按照本合约约定的透支利率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按照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2019年5月10日,被告郭春晓、被告李锐芬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乐分易”分期业务申请表》,被告郭春晓、被告李锐芬向原告申请30万元的分期金额,分期期数为60期,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二被告申办的分期业务。2019年5月20日,被告李锐芬向原告提交《中国
农业银行账户查询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郭春晓分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春晓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春晓提供乐分易分期金额人民币30万元,分期期数为60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7%,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51000元,分期手续费分期扣收。根据《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有权提前收回分期本金或取消信用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本金记入信用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有权直接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有权要求被告、担保人采取或变更担保措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相关款项30万元。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郭春晓、被告李锐芬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2年5月10日,被告郭春晓、被告李锐芬尚欠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62912.32元、利息为2167.57元、违约金为1633.14元、分期手续费为4250元,暂共计170963.03元。原告已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二被告通知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郭春晓辩称,我方对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等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我方认为合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于预期给银行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调整。答辩人申请的信用卡分期业务,是一种典型的消费贷款。虽然银行自称免息,但是其收取的“手续费”实际上就是利息违约后再加收利息及分期手续费,这个明显都是属于违约金,显然已经超过银行的实际损失。且透支的利息本质上具备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性质,被答辩人没有举证存在其他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后,予以调整。
被告李锐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春晓与被告李锐芬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列粤揭东结字03******91号。被告郭春晓于2019年5月10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上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郭春晓在申请表上的客户签阅栏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
约定:1.透支金额从记账日起计息,利息从乙方信用卡(主卡)账户中扣收。乙方适用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及被告还款情况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特定产品透支利率以农业银行等渠道公示为准),甲方可根据乙方的资信情况、用卡记录在上限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万分之三点五之间(对应的年化利率上限约为18.25%、下限约为12.775%)调整乙方持有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若甲方对乙方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进行调整,甲方将通过短信等方式通知乙方。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10.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特定产品除外)。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甲方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农业银行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乙方。11.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含分期交易)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交易款项按照本合约约定的透支利率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按照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相关内容。上述申请表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6228***
*****的信用卡发给被告郭春晓使用。2019年5月10日,被告郭春晓、李锐芬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乐分易”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分期金额人民币30万元,分期期数60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7%,分期手续费金额51000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办理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业务手续。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春晓、李锐芬签订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郭春晓分期资金用途为其他分期(购买家具家电等综合消费),向原告申请分期本金金额30万元,分期期数为60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7%,分期手续费为51000元,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被告郭春晓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取消信用卡分期额度;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郭春晓在上述合同中的持卡人(借款人)栏中签名确认,被告李锐芬在上述合同中的保证人栏中签名确认,原告在上述合同中的银行(贷款人)栏中盖章确认。2019年5月20日,被告李锐芬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无条件对被告郭春晓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
5月21日按约定向被告郭春晓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被告郭春晓也开始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此后,被告郭春晓只付还部分到期款项及手续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截至2022年5月10日止,被告郭春晓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共170963.03元(其中透支借款本金162912.32元、利息2167.57元、违约金1633.14元、分期手续费4250元)。被告李锐芬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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