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苏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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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大街285号。
负责人:王晖,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涛,*,汉族,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卫军,*,回族,系该行员工。
被告:苏涛,*,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鲍宁侠,*,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张鹏,*,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谢帅,*,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永宁县支行”)与被告苏涛、鲍宁侠、张鹏、谢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涛,被告苏涛、鲍宁侠、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永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涛、鲍宁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642.65元及利息102.71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7月16日)以及至贷款还清日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张鹏、谢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涛、鲍宁侠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31日,借款人苏涛以经营农资店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10万元,并由被告张鹏、谢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审核同意授信10万元。2018年6月27日,借款人苏涛,保证人张鹏、谢帅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壹拾万元整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壹拾万元,借款人以xxx的账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2020年6月26日,借款人通过自助渠道办理贷款壹拾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贷款逾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向借款人苏涛、保证人张鹏、谢帅进行催收,借款人苏涛未还,保证人张鹏、谢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涛、鲍宁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暂时没有能力还款,以后有能力了再偿还。
被告张鹏辩称,在贷款未到期之前,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6月27日、9月21日从我账户扣款共计1822.85元用于偿还被告苏涛的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只给我打过一次电话,也没有催收过贷款。
被告谢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以及被告苏涛、鲍宁侠、张鹏、谢帅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涛、鲍宁侠、张鹏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鹏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银行扣款明细查询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扣其银行存款共计1822.85元用于偿还被告苏涛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苏涛、鲍宁侠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鹏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被告苏涛以经营农资店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鲍宁侠以共同申请人及配偶身份签名。同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苏涛、担保人张鹏、谢帅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10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0%;借款按季末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可循环
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3.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依据法律法规或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保证人不可撤销地授权,本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依据法律法规或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被告张鹏、谢帅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涛于202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6月25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从保证人张鹏银行账户中划收贷款利息1822.85元,从保证人谢帅银行账户中划收贷款利息230
8.47元;截至2021年7月16日,被告苏涛欠原告借款本金99642.65元、利息102.71元未还,被告张鹏、谢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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