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奎、邱善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金奎、邱善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3 
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案件字号】(2022)鲁08民终9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孙守虎 
【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孙守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金奎;邱善顺 
【当事人】杨金奎邱善顺 
【当事人-个人】杨金奎邱善顺 
【代理律师/律所】刘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蕊 
【代理律所】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金奎 
【被告】邱善顺 
【本院观点】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存在违约金的两种计算方式,而双方并未选定其中任何一种,应视为未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根据举证责任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邱善顺曾用名邱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或者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对方
证据证明力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5年2月17日,杨金奎通过案外人毕晓晴济宁银行任城支行(尾号8029)账户向邱善顺中国农业银行济宁任城支行(尾号3611)账户转款300000元,备注代杨金奎付邱杰借。一审因杨金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邱善顺与邱杰系同一人,未予支持。现二审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证明邱善顺曾用名为邱杰,对于该笔借款应计算在欠款本金中,并根据已还款金额重新计算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加之2015年4月10日,杨金奎通过毕晓晴济宁银行任城支行(尾号8029)账户向邱善顺中国农业银行济宁任城支行(尾号3611)账户分四笔转款共计168000元。同日,向指定账户王士娟兴业银行高新支行(尾号1815)分五笔转款共计216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总额为684000元。    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存在违约金的两种计算方式,而双方并未选定其中任何一种,应视为未约定违约金。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其中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此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金奎的上诉请求
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    二、邱善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金奎借款本金503618.82元及利息102318.56元(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    三、邱善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金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3618.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杨金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8元,由杨金奎负担9820元,由邱善顺负担65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8元,由杨金奎负担9820元,由邱善顺负担6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3: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原告杨金奎与被告邱善顺签订了《借款担保和同一份》。2015年4月10日,被告邱善顺向原告杨金奎出具了借条一张,内
容为:今借到(出借方)杨金奎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具体交付方式:1、银行转账:开户行任城区支行转入账号6228××××3611,用户名邱善顺转入金额1000000元。借款人为邱善顺,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在该借据的银行转账处备注了以下内容:王士娟6229××××1815兴业银行高新支行金额(216000)元。同日,被告邱善顺向原告杨金奎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收到人为邱善顺,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0日,杨金奎通过毕晓晴济宁银行任城支行(尾号8029)账户向邱善顺中国农业银行济宁任城支行(尾号3611)账户分四笔转款共计168000元。同日,向指定账户王士娟兴业银行高新支行(尾号1815)分五笔转款共计216000元。原告杨金奎自认:2015年5月11日,被告还款28000元、2015年9月25日还款40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邱善顺通过王哲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888)账户向毕晓晴济宁银行任城支行(尾号8029)账户还款50000元。2016年12月29日,邱善顺通过王哲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888)账户向毕晓晴济宁银行任城支行(尾号8029)账户还款10000元。2017年3月30日,处置变现质押的奥德赛汽车回款120000元。上述还款共计248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杨金奎通过案外人毕晓晴济宁银行任城支行(尾号8029)账户向被告邱善顺中国农业银行济宁任城支行(尾号
3611)账户转款30万元,备注代杨金奎付邱杰借。但原告杨金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邱善顺与邱杰系同一人。2020年11月26日,毕晓晴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毕晓晴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本人济宁银行任城支行6212××××8029账户向邱善顺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分行6228××××3611账户转款叁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10日向邱善顺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分行6228××××3611账户转款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及向王士娟兴业银行高新支行6229××××1815账户转款贰拾壹万陆仟元整,共计陆拾捌万肆千元整,均是杨金奎向借款人邱善顺的出借款项。为查明本案事实,2021年8月2日,案外人毕晓晴到庭说明情况,其陈述称:我在杨金奎的山东一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在该公司担任出纳。2015年2月17日,我老板杨金奎安排我向邱杰转款300000元,我通过本人济宁银行任城支行6212××××8029账户向邱善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我的银行卡是公司出纳专用的,在转款的时候不知道邱善顺叫什么,所以根据老板的叫法备注“邱杰”。我是根据老板的指示转的,邱善顺和王士娟都是杨金奎的朋友,我本人并不认识邱善顺、王士娟。至于为什么将钱转到王士娟的账户,是老板和邱善顺之间沟通后让我转到王士娟账户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
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善顺向原告杨金奎借款1000000元,原告杨金奎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384000元,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邱善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邱善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金奎要求被告邱善顺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金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386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386000元。现原告陈述被告已还款248000元,系对与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已还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再扣除本金。关于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存在违约金的两种计算方式,而双方并未选定其中任何一种,应视为未约定违约金。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违约金,但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其中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
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见附表),截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邱善顺尚欠原告杨金奎借款本金169036.02元、利息34399.99元。关于2015年2月17日备注“代杨金奎付邱杰借”300000元款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杨金奎主张邱善顺与邱杰系同一人,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毕晓晴的陈述不能证明邱善顺与邱杰的身份问题,故原告杨金奎以现有证据主张毕晓晴代为汇款备注“代杨金奎付邱杰借”的300000元,系支付的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款项,证据不足。其可在补强证据后就该笔款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善顺偿还原告杨金奎借款本金169036.02元及利息343
99.99元(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善顺支付原告杨金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至日止的利息,以169036.0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8元,由被告邱善顺负担2591元,原告负担1377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邱善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金奎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财保1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文书中记载被申请人邱善顺(曾用名邱杰),出生日期为1968年1月21日,住址济宁市微山县与本案被上诉人邱善顺身份信息一致,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据二、天眼查查询网页截图一张,证明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鲁0891执697号案件中邱善顺作为被执行人,查询显示邱善顺又名邱杰,住济宁市微山县,与本案被执行人身份信息一致,可以证明在日常生活中邱善顺以邱杰的名义生活,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2月17日向邱善顺农业银行账户转款的30万元,备注“代杨金奎付邱杰借”,该借款系杨金奎支付给被上诉人邱善顺的借款,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借款为同一借款关系,一审未认定该30万元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84000元,相应的逾期利息应该以
该数额为基数,一审法院因认定本案借款数额错误,致使扣减还款抵销的本金和利息错误,在本案中予以纠正。    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性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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