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兄,*,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盐城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琼、王述亭,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121号。
负责人:王晓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咏梅,黄溯,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盐城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文明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金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汇支行)、原审被告盐城市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非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贷款产品介绍中从未提到该项借款需要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且江苏分行的小微企业税e贷业务操作规程也仅仅是内部操作制度,在诚泰公司申请贷款时,未向上诉人明确宣讲、出示过上述操作规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最终判定上诉人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应当以书面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举证经上诉人签章的借款合同,且合同保存于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无法出具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农行中汇支行答辩称:1、上诉人称农行的小微企业税e贷业务操作规程是内部操作制度,
在诚泰公司申请贷款时未向上诉人宣讲过,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诚泰建设公司未陈述意见。
农行中汇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诚泰建设公司、刘金兄立即偿还农行中汇支行借款本息998820.96元,并承担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日,诚泰建设公司向农行中汇支行申请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新开通网银和掌银渠道,并确认已阅读并同意电子版《电子银行业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小微企业税e贷业务操作规程》规定:税e贷业务采用共同借款人模式,即由借款企业和法定代表人作为共同贷款人。贷款流程包括企业签署《企业纳税信息查询授权书》,授权银行获取企业纳税信息,企业登录企业网银或企业掌银,指定贷款机构和贷款账户,签署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企业征信授权书,授权银行查询企业相关资料,授权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在线业务申请、签约、支用、还款、查询等操作,同时系统自动向企业法定代表人通知,法定代表人收到短信后30个自然日内
登录个人网银或个人掌银接受企业授权,签署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和个人征信授权书,企业法定代表人登录个人网银或个人掌银,选择微捷贷产品,点击申请贷款,在线填写贷款申请信息,提交贷款申请;银行审核后,微捷贷平台向客户展示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贷款利率、放(还)款账户信息,提示企业法定代表人确认审批结果,企业法定代表人登录农业银行指定的电子渠道发起合同签订,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相关协议;企业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登录企业网银、企业掌银、个人网银、个人掌银进行贷款的自主支用,系统自动将支用金额转入约定的账户。同年9月8日,刘金兄通过上述程序向农行中汇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企业)为诚泰建设公司,借款人(个人)为刘金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31%确定;按日计息,利随本清,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近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逾期罚息和借款挪用罚息分别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和挪用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并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行中汇支行于同日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诚泰建设公司的账户中,诚泰建设公司亦向农行中汇支行出具了借款凭证,确认
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收到借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诚泰建设公司未能足额还款,根据农行中汇支行欠款明细反映,截止2021年10月18日,该笔借款账户尚欠借款本金993578.37元,利息5242.59元,本息合计998820.96元,农行中汇支行经催收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农行中汇支行与诚泰建设公司、刘金兄双方签订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中汇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诚泰建设公司、刘金兄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其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农行中汇支行要求诚泰建设公司、刘金兄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刘金兄抗辩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认为,根据小微企业税e贷业务操作规程规定,税e贷业务采用共同借款人模式,即由借款企业和法定代表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现刘金兄作为诚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诚泰建设公司名义向农行中汇支行申请办理税e贷业务,即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且借款合同中也注明了其与诚泰建设公司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农行中汇支行借款,故应当与诚泰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农行中汇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诚泰建设公司、刘金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中汇支行偿还借款本息998820.96元,并承担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93578.3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8元,减半收取68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94元,由诚泰建设公司、刘金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金兄对农行中汇支行提交的用于证明案涉小微企业税e贷网上操作流程的公证书及操作视频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一审提交,程序上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案外人于2022年8月8日的操作流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农行中汇支行提交的公证书及操作视频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