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卫霞与顾海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孔卫霞与顾海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2 
【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88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建胡桂霞叶振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孔卫霞;顾海燕;顾海荣;王健 
【当事人】孔卫霞顾海燕顾海荣王健 
【当事人-个人】孔卫霞顾海燕顾海荣王健 
【代理律师/律所】苏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缪婧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沈奕枋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缪婧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沈奕枋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杰缪婧婷沈奕枋 
【代理律所】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孔卫霞;王健 
【被告】顾海燕;顾海荣 
【本院观点】前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前述所有证据材料均予以采纳。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孔卫霞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顾海荣自述的当时家庭收入情况,现仅有顾海燕的转账记录和顾海燕与顾海荣的陈述,未能使本院形成合理的内心确信顾海燕交付的5笔款项系出借款项而不是归还款项,本案款项性质仍处于不明的状态,顾海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2年2月19日,顾海燕尾号381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现金存款150,000元,存款凭条中客户签名为顾海荣,交易地点为中国农业银行仙霞路支行。    2.2011年3月
2日,孔卫霞向王健转账200,000元,2013年3月15日,2014年5月21日、11月1日,顾海荣向顾海燕分别转账263,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15年1月22日,顾海荣向王健转账300,000元。    3.2014年4月25日,顾海燕向顾海荣转账80,000元,转账备注为还款。    4.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顾海燕或王健基本上每月向顾海荣转账,金额为3,000元、4,000元、7,000元不等;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顾海燕基本上每月向顾海荣转账,金额为12,000元、12,600元、12,360元、12,960元不等。    5.2015年6月4日、12月10日、12月21日、12月29日,2016年1月1日、2月23日,王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顾海燕分别转账218,000元、20,000元、40,000元、1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顾海燕自认与王健曾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孔卫霞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系争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孔卫霞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需承担
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系争《欠款说明》上只有顾海荣的签名,顾海燕应当对借款存在孔卫霞的合意或追认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欠款说明》出具的时间看,顾海荣与孔卫霞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相互代理权,顾海荣无权代表孔卫霞做出意思表示,该《欠款说明》系顾海荣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本院重点审查系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以及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其次,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具备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借贷合意和款项的交付两个基本要件。现顾海燕主张系争款项是顾海荣和孔卫霞向其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本案中,除了顾海荣在与孔卫霞已经结束了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单方出具的《欠款说明》外,并无其他借款合意的证据。顾海燕与顾海荣系兄弟妹关系,根据顾海燕起诉主张的款项交付时间可知,自涉案款项交付后至顾海荣和孔卫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既未催讨,亦无任何利息约定或将转账备注为借款,更未要求两人出具借条,此外,系争5笔转账的金额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款项的出借,上述诸多之处均有违生活常理。    再次,虽然顾海燕主张出借款项给顾海荣和孔卫霞用于购房所需,但是在顾海荣和孔卫霞的离婚诉讼中,顾海荣并未提及其与顾海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系争款项交付的时间上看,离
购房亦有一年之久,对此,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判断,难以确认系争款项用于了房屋购买,对用于购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除了双方确认部分资金在顾海燕处投资外,从各方资金流水往来看,在交付本案系争款项之前,顾海燕与顾海荣之间即已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本院注意到,王健向顾海燕转入相应款项后,顾海燕再向顾海荣转入本案系争5笔,而王健与顾海荣又存在大量、长期的款项往来,顾海燕和顾海荣主张王健向顾海荣转账的金额系火锅店顾问费,但是顾海燕和顾海荣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顾海荣自述的当时家庭收入情况,现仅有顾海燕的转账记录和顾海燕与顾海荣的陈述,未能使本院形成合理的内心确信顾海燕交付的5笔款项系出借款项而不是归还款项,本案款项性质仍处于不明的状态,顾海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鉴于顾海荣单方出具《欠款说明》,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孔卫霞的上诉理由,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孔卫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59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顾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顾海燕借款本金909,800
元,并以本金909,8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顾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98元,由被上诉人顾海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8元,由被上诉人顾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1:53: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顾海燕与顾海荣系弟关系。顾海荣、孔卫霞曾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1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    2.2015年6月4日、12月10日、12月25日、2016年1月4日、2月23日,顾海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交付顾海荣239,800元、20,000元、40,000元、210,000元、400,000元,以上共计909,800元。    3.2015年6月4日,顾海荣收到顾海燕转账交付的239,800元前,账户余额为0.24元。收款后,2015年6月16日,该账户支出2,671元,交易摘要为“保险”,交易对手方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21日,该账户收入44.67元,交易摘要为“利息”;
2015年6月26日,该账户支出100,000元,交易摘要为“银证”,交易对手方为XX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28日,该账户支出3,500元,交易摘要为“ATM取款”;2015年6月28日,该账户支出120,000元,交易摘要为“卡取”,交易对手方为孔卫霞;2015年7月21日,该账户支出13,000元,交易摘要为“银证”,交易对手方为XX股份有限公司。    4.2015年12月10日,顾海荣收到顾海燕转账交付的20,000元前,账户余额为42,388.47元。收款后,2015年12月14日,该账户支出13,387元,交易摘要为“消费”,渠道“pos交易”;2015年12月21日,该账户支出29.95元,交易摘要为“利息”;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4日,该账户收到顾海燕转账交付的40,000元、210,000元;2016年1月4日,该账户支出80,000元,交易摘要为“银证”,交易对手方为XX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26日,该账户收入40,000元,交易摘要为“银证”,交易对手方为XX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30日,该账户支出32,063.44元,交易摘要为“消费”,渠道“pos交易”;2016年2月23日,该账户收到顾海燕转账交付的400,000元;2016年3月17日,该账户支出500,000元,交易摘要为“消费”,渠道“pos交易”,顾海荣、孔卫霞均认可该500,000元系用于购买兴业银行的理财产品;2016年3月18日,该账户支出6,967元,交易摘要为“跨行汇款”,交易对手方为顾海荣;2016年3月18日,该账户支出9,970元,交易摘要为“中金”,交易对手方为
广州A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2016年3月21日,该账户收入227.21元,交易摘要为“利息”;2016年3月22日,该账户支出70,000元,交易摘要为“银证”,交易对手方为XX股份有限公司。    5.2018年5月25日,顾海荣出具《欠款说明》,载明:“本人确认,2015年到2016年期间,我和孔卫霞向顾海燕借款909,800元(玖拾万玖仟捌佰元整)用于买房,至今未还。现经济遇到困难,故争取两年内还清”。    一审审理中,经顾海燕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欠款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21年2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依据现有规范及本所仪器设备和技术条件尚无法支持贵院的委托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我所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    一审审理中,因孔卫霞无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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