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顺丰同城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吴天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14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勇柳莉江涛
【审理法官】曹勇柳莉江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顺丰同城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吴天芝;史智龙
【当事人】深圳市顺丰同城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吴天芝史智龙
【当事人-个人】吴天芝史智龙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顺丰同城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智泉、黄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李小丽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智泉、黄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李小丽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智泉、黄力李小丽 深圳快递价格
【代理律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市顺丰同城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被告】吴天芝;史智龙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吴天芝的医嘱有购买气垫床和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内容,其在住院期间购买的气垫床和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属于合理支出。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顺丰同城武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53: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1日23时57分许,史智龙驾驶襄阳AS9627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襄阳××××区解放路襄遇小区门前路段时,撞到站在解放路北侧的行人吴天芝,造成吴天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史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天芝无责任。吴天芝受伤后于2019年8月22日0时22分被送至市一医院,以“重型颅脑外伤"收入该院神经外科,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寰枢椎脱位,3.双肺感染并胸腔积液,4.气管切开术后等。截止2020年1月8日已产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6424.76元(其中吴天芝亲属交住院费182824.76元,史智龙垫付住院费63600元)。另外,史智龙还为吴天芝在门诊检查支付了医疗费2475.9元,在吴天芝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遵医嘱史智龙为吴天芝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医疗费2868.4元。以上,吴天芝从受伤后至2020年1月8日已实际产生医疗费251769.06元(其中吴天芝支付了182824.76元、史智龙垫付了68944.3元)。吴天芝在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气垫床支付500元。吴天芝住院后至2019年10月7日由其家人护理,从10月8日至12月17日请护工全天护理,支付护工护理费14000元。一审另查明,2019年3月1日,史智龙与顺丰同城武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在从事配送订单的快递工作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史智龙违反交通法规,致吴天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史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天芝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史智龙在执行顺丰同城武汉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顺丰同城武汉公司辩解该公司没有过错,只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天芝的损失中:医疗费251769.06元(其中吴天芝支付了182824.76元、史智龙垫付了68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医疗用具费500元、护理费18902元(38897元年÷365天×46天+14000元),合计276971.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顺丰同城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吴天芝各项损失计276971.06元;二、吴天芝于收到深圳市顺丰同城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史智龙垫付款68944.3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942元,由深圳市顺丰同城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顺丰同城武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7311号民事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依法改判,并改判扣减史智龙已赔偿费用,剩余部分判决上诉人与史智龙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中史智龙承担全责,其存在重大过失,史智龙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史智龙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认定吴天芝损失金额有误,史智龙已赔付68944.3元,该款应冲抵吴天芝的损失。吴天芝主张的医疗费500元、人血白蛋白2868.4元、护理费18902元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针对顺丰同城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史智龙在本案是否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是否正确。
深圳市顺丰同城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吴天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民终14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丰同城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与友谊路交汇处崇安鑫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主要负责人:张燕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泉、黄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天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智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罗成,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顺丰同城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同城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天芝、史智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
鄂0606民初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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