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武平、雷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武平、雷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6 
【案件字号】(2022)湘07民终9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英张秋岚周立军 
【审理法官】樊英张秋岚周立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武平;雷丽娟;周勇刚;肖坤鹏;深圳市启程学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武平雷丽娟周勇刚肖坤鹏深圳市启程学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武平雷丽娟周勇刚肖坤鹏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启程学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武平 
【被告】雷丽娟;周勇刚;肖坤鹏;深圳市启程学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李武平是否属于案涉2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李武平主张其与周勇刚、肖坤鹏共同出具案涉200000元借条后反悔,借条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享受借款利益,不属于共同借款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李武平与周勇刚、肖坤鹏共同签名出具借条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事后反悔,也应当在借款交付前及时向雷丽娟撤回或者撤销借款意思表示,但是李武平并未向雷丽娟撤回、撤销借款意思表示,故不能以共同借款人的内部意思否认借条反映的外部借款意思。二是李武平未实际收到借款,属于李武平、周勇刚、肖坤鹏之间的内部事务,不能否认雷丽娟已向共同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事实。李武平在借条上签名后交由周勇刚牵头负责借款事务,系对周勇刚收取借款的默示授权,雷丽娟向周勇刚交付借款属于适当履行交付款项义务。因此,李武平属于案涉2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雷丽娟实现债权费用是否过高、应否
得到支持。    案涉借条中约定,雷丽娟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雷丽娟在一审中提交了律师委托合同、发票,可以证明为此支出律师费15000元,该项费用并未过高,故一审判决确定李武平、周勇刚、肖坤鹏负担律师费15000元正确。    综上所述,李武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李武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49: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丽娟与周勇刚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8日,周勇刚、李武平、肖坤鹏共同向雷丽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雷丽娟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共6个月,全部借款于2017年11月18日一次性还清。……雷丽娟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周勇刚、李武平、
学车程序肖坤鹏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签订后,周勇刚将借条拍照发给雷丽娟,雷丽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周勇刚账户转账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雷丽娟主张周勇刚、李武平、肖坤鹏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周勇刚、李武平、肖坤鹏应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关于利息,雷丽娟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雷丽娟要求周勇刚、李武平、肖坤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5000元,根据双方借条上的约定,雷丽娟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由借款方承担,故对雷丽娟要求周勇刚、李武平、肖坤鹏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雷丽娟要求启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律师费的主张,经查,借条上启程公司并未作为借款人盖章确认,且肖坤鹏不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启程公司经营,雷丽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用途,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启程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肖坤鹏关于其未收到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肖坤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周勇刚、李武平达成共同借款合意后,共同向雷丽娟出具借条,表明其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且肖坤鹏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周勇刚主张将借款打入
本人账户再转给肖坤鹏,肖坤鹏并未表示反对,现雷丽娟已向周勇刚转账2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肖坤鹏是否收到借款,系共同借款人内部分配事宜,不能对抗雷丽娟的债权,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周勇刚、李武平、肖坤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雷丽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43937.78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335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0437.78元);二、周勇刚、李武平、肖坤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雷丽娟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雷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0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9元,由周勇刚、李武平、肖坤鹏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武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武平不承担还款责任和律师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丽娟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人是周勇刚,款项由周勇刚支配、使用,李武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武平确实和周勇刚、肖坤鹏协商过对
外借款,但是在签订借条之后李武平与周勇刚产生了分歧,李武平要求销毁借条,而周勇刚擅自使用借条向雷丽娟借款,且款项并未用于三人共同经营的驾校。故李武平没有借款合意,也未享有款项使用利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雷丽娟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未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支出,不应支持该笔费用。    综上所述,李武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武平、雷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7民终9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武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丽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坤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启程学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村工人路D132。
     法定代表人:肖坤鹏,系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武平因与被上诉人雷丽娟、周勇刚、肖坤鹏、深圳市启程学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5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武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武平不承担还款责任和律师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丽娟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人是周勇刚,款项由周勇刚支配、使用,李武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武平确实和周勇刚、肖坤鹏协商过对外借款,但是在签订借条之后李武平与周勇刚产生了分歧,李武平要求销毁借条,而周勇
刚擅自使用借条向雷丽娟借款,且款项并未用于三人共同经营的驾校。故李武平没有借款合意,也未享有款项使用利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雷丽娟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未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支出,不应支持该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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