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都是用来保护消费者、保障市场稳定的。两者间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是通过防范和规制不正当竞争来实现的,属于间接保护。而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出现这种侵害行为时的救济依据,故提出需要创建消费者诉讼制度,让消费者享有开启民事救济程序的直接权利,让其合法权益得到全方位的保护,带动市场经济稳定的向前发展;还有的学者提出需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到的消费者的范围进行扩大,通过该法来对不正当竞争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施保护;此外,还有学者提出要创建双层保护机制,这两部法律都可以设置关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内容。
1 网络不正当竞争中消费者概念
在我国当前法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反垄断法》《食品安全法》等虽然都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并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准确定义。在我国其他各个地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中,均针对“消费者”进行了内涵表述,例如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将“消费者”进行了进一步表述,其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进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与单位;重庆在《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针对消费者也进行规定,其表明消费者是进行生活消费购买、进行商品使用或者进行服务接受的个人或者单位。
综上可知,当前大多数法规针对“消费者”进行的定义都是在生活需求消费的基础上进行的,对于其定义缺少一定的广泛性。在2018年针对一项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中,将对于药品、食品知假买假者也加入了“消费者”行列,但是随后也称当前所使用的消费者概念与社会中所使用的概念性质不相同。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及新型经济产业的形成,互联网已经逐渐走进各行各业并且成为一种较新的交易途径。在网络环境中,一些人对于网络资源的需求不是必须的,但是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需求。比如人们对于影视的需求以及对于一些网络文档或者网络文学的需求,虽然此类作品或者商品不能够满足自身生活需求,但是却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在人们对于此类商品进行消费之后,虽然商品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商品定义,但是已经具有一定的“消费者”特征。
由此可见,由于当前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中的消费者定义并不完善,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定义。一是网络消费者从属于消费者范畴,具备当前消费者定义中的全部特征,包括购买行为、使用需求等。二是网络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的途径是网络途径,并且断定其中交易发生的前提是消费者与内容提供商之间出现交换行为,其交换不仅可以是金钱与商品的交换、也可以是一些无形的要素,如人的注意力、时间等。三是在进行交换的过程中,消费者或者内容提供商对于此次行为的产生都是自觉或者自愿,没有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欺骗或者其他逼迫行为行为来促使本交换的完成。四是在以上交易或者交换出现之后,内容提商就已经成为理论上的商家,其交换的对象成为消费者。
2 网络不正当竞争中消费者权利保护原因
进行行业立法的目的主要是规整行业中出现不良问题,促进行业而不断发展。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的时代发展之中,对于竞争立法的主要因素是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此类法律进行立法的目的可以通过立法时间点、立法经济背景以及社会背景进行探索,主要还是在此年代中对于特殊利益体的利益保护,此利益团体可以使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其他国家的团体等。当前,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已经逐渐完善,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也在不断提升,首先,在不断发展的网络环境或者现实经商环境中,消费者在面临强大的商品供应商时其自身力量较小,使用自身力量进行维权不仅不能够实现理想效果,还会导致自身其他利益受到损害。
其次伴随国家以及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网民也越来越
论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中消费者的权利保护
田 爽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360杀毒卸载不了[摘要]当下关于不正当竞争有这样一个现象,有此类诉讼发生的时候,大家的焦点都集中在进行不正当竞争操作的当事人身上,很少有人会关注消费者,导致网络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工作不到位。通过观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我们需要明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其立法目的。然而该
法主要是以经营者为规制主体,忽视了消费者的经济地位,与其立法目的存在不协调。为了能够解决这种不协调,需要将消费者的权利保护程度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标准,并赋予消费者寻求私力救济的权利。本文着眼于新的经济环境下即互联网领域下,如何对消费者加以定义,以及通过案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下消费者的哪些权利受到侵害,从而调整与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键词]消费者权利;互联网经济;反不正当竞争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20-12-20
[作者简介]田爽(1994—),女,吉林四平市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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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截至到2017年6月30日,我国经过统计的网民人数已经达到7.51亿,全国超过一半的地区已经覆盖互联网,互联网的发展水平已经逐渐超过世界平均水平。伴随着网民的不断增加,对于网民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增加,这不仅造成了一定的司法隐患,长期以往也不利益互联网行业的不断发展,需要制定合适的法案或者规则来保护广大网民的利益。
再次,当前的司法判决现状需要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在当前的网络不正常竞争之下,消费者处于当前生态链条的最后一环,任何不正当的竞争都会对消费者造成伤害。例如在2010年腾讯公司金额360杀毒软件之间的用户争夺战,就体现了互联网巨头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导致用户自身利益受到损失。由于两个公司都通过不兼容的形式强制要求用户在两个软件之间进行选择,这就导致用户在两个企业不正当的竞争之中受到更多的利益损害。两家企业都在为自身利益着想,而忽视了消费者自身的利益,导致消费者针对两家公司进行声讨进行利益赔偿。由于互联网公司具有普遍性以及广泛性的特点,因此多数的互联网企业都会拥有较大的用户体,尤其是一些已经接收该公司服务的某些体在长时间的使用中已经形成一种习惯。如果公司在经营期间出现了不良行为,不仅会对消费者造成很大的伤害,而且在伤害发生之后,作为单独个体的个人在面对规模庞大的互联网公司时会处于非常被动的位置。
3 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权利以及案例
3.1 隐私权
网络环境中消费者的隐私权指的是身为信息持有者的消费者对和其交易、消费有关的,还有关于其消费情况和购买能力的信息拥有可支配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消费者浏览网站、注册账户、在某些网站中完成消费等与个人有关的消费习惯、交易记录以及因此而提供给经营者的个人信息记录、手机、账号等。从这些信息中,可以看出一个人的注意力支付和消费习惯,这些内容都是个人隐私。
隐私权是指消费者对于自身隐秘信息拥有的决定权以及支配权,能够决定关于自身的隐秘信息是否进行公开或者进行公开的时间。侵犯隐私权一般是指不经过隐私信息当事人的同意而将该人的隐私信息进行公开或者公布,以此来获得相应的金钱报酬或者其奖赏的行为。
比如,某个商人发现B产品的销售量要高于A产品,那么他可能就会在上停止对A产品的供应,会推出与其相似的代替品。公司把分析信息传输到生产商手中,后者按照具体的内容来生产适用于消费者的产品,以此来实现利润。表面上看,网络经营者似乎是在向用户和企业提供更便利的交易方式,实质上他的这种行为并未得到任何授权,是采取不法手段对用户的个人信息展开搜集和处理,致使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受到了很严重的伤害。此外,关于用户信息,网络服务供应商展开了一定的不法搜集和处理,比如,利用cookie监控用户的网页浏览记录,用户的个人信息和上网活动被网络管理员实时监控,在未得到用户授权的前提下,网络服务供应商采取不法方式进入其私人空间,比如关闭或转移其等,这些行为会对消费者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失,导致其个人信息被泄露。3.2 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体现为其拥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供应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商品的种类或服务方式、是否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消费者在行使自主选择权的时候,可以展开对比、鉴别和挑选。在网络经济中,支付注意力的消费者最大的价值就是注意力资源,对比、鉴别和挑选已经不再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体现,取而代之的是其可以自主选择搜索、关
注、浏览适用于其自主设置的语境的产品,然后从中作出选择。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的干扰类型:
直接干扰:比如,在奇虎 360 诉阿里巴巴一案中,法院提出,在用户没有作出选择的前提下,雅虎助手强行将 360 软件删除,侵犯了用户的自助选择。在搜狗公司诉奇虎 360 公司一案中,法院提出,奇虎软件公司强制性的把 360 安全浏览器设置成默认状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是对其选择权的直接剥夺。在 360 与 QQ 的纠纷中,出现了要求用户二选一的搭售行为,腾讯宣布QQ 与 360 不兼容,主要是为了达到让用户卸载 360 的目的,而 360 通过 QQ 保镖软件采取技术手段对用户升级 QQ 造成障碍,因此,用户不论做出什么选择,都会受到限制,而这种限制是不合理的,违反了自愿原则。
间接干扰:比如在金山诉奇虎 360 案中,“奇虎 360 公司设置的‘卸载 360 安 全卫士’选项与‘卸载金山网盾’的选项不同,其目的并不是让客户进行自主选择,有着很强大的指向性。”其次,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诋毁商业和商品声誉的行为会对消费者的选择权造成影响。在这种行为中,大部分经营者会通过商品说明书来对自家商品的质量进行吹捧,贬低对手的产品。
3.3 知情权
有很多经营者在广告中过度夸大自家的产品质量、功能、制作成分等内容,给人造成误解,或者对竞争对手的产品造成恶意诋毁,导致消费者不能区分广告内容是否是真实、可信任的,侵犯了其知情权。
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诉讼双方都认为竞争对手在网络宣传的内容中存在“最全”“最大”等字样,属于虚假信息,伤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最终,双方都没有证据对自身的宣传内容进行证实,故法院判定双方的宣传活动是通过间接的方式贬低他人服务,会对网络用户造成误解,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在蒙牛陷害门事件中,呼和浩特市警方证实,这个案件中出现的主要网络攻击手段有:聘请网络写手撰写攻击帖子,发到近百个论坛上。从媒体曝光的博思智奇公关公司为蒙牛制定的《DHA借势口碑传播》方案中能够发现,公司策划了400组Wiki 问答,先后在论坛中发帖800篇,维护帖子高达8000次,雇人在开心网转帖和投票超过 70 万人次,此外还有5篇新闻推广、80篇新闻发布、5篇草根名博、20篇网络撰写等。通过发新闻和发帖子的方式,蒙牛向大众传达了伊利“QQ星儿童奶”有问题这个信息,又利用大量问答和跟帖讨论把事件炒热,最后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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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成为了每天的关注核心。他们除了在互联网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还对竞争对手展开了诋毁、攻击
与谩骂。这场案件中的网络打手大肆对伊利“QQ 星儿童奶”中含有的深海鱼油 DHA 进行恶评,将其比作地沟油,对其制作成分展开虚假宣传,给人造成误解,并通过亲子论坛来“控诉”伊利的恶行,严重侵犯了该产品的声誉,也导致伊利整体商业信誉受到了严重的打击。打手们一边努力搜索炒点,帮助客户大肆进行炒作,一边寻机会,帮客户把竞争对手排除掉,在网络上制作并散布了大量诽谤式的言论,对正常的商业竞争秩序造成了恶意破坏。出于击倒竞争对手的目的,有的企业会雇佣网络打手恶意编造虚假事件并通过网络展开广泛传播,情节严重的会对企业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带来严重的损害。在蒙牛这桩案件中,打手在网络中发帖恶意抨击伊利“QQ 星儿童奶”的制作成分,还组织大量的“网络水军”实施恶评,导致该产品的声誉受损,伊利集团的商业信誉也受到了严重的侵害。消费者不能判断这种宣传的真实性,就意味着其知情权受到了侵犯。
4 消费者被侵害的权利救济方式
4.1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赋予消费者诉权
网络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着极高的隐蔽性和技术性,如果不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规制,消费者只靠消法,是无法寻求司法保护的。倘若消费者的整体权利遭遇侵犯,则可以通过其权利是否遭遇侵犯来判断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的情况,把不正当竞争定义为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基于权利和救济相制衡的原则,消费体享有诉权。这是一种独立权利,主要是用于保障消费者
的整体权利,更好地体现出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作用,体现了立法初衷。故当网络不正当竞争愈发激烈的时候,就其对消费者权利的侵犯来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拥有诉权是很有必要的。首先,在整个网络竞争行为中,消费者处于末端位置,而该竞争又与其利益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故如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诉权,便可以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约束和限制。其次,网络环境中的消费者和普通侵权法与消法中的消费者都是不一样的,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却是竞争行为的争夺对象,在经济竞争活动中扮演了“裁判”的角。最后,网络环境中的消费者不同于传统消费者的特点之一是注意力支付,基于这一点,其已成为市场中选择与创造价值的关键角,对于某种竞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通常是参考其会不会对消费者的权利造成伤害,以此来判断其他经营者的权利会不会受到侵害。
4.2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团体诉权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7 条所规定的消费者团体诉讼,从性质角度来说,是一种保护众多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是公益保护型的团体诉讼,但法律条文中没有对判断消费者团体具有当事人资格的依据作出规定。此外,关于私益保护型团体诉讼,当前的法律条文中并未有相适应的制度规定。从我国消费者权益被侵犯屡禁不止的现状、特点和诉讼维权的难度等层面来说,为了对消费者权益实施更全面的保护,为了对经营者提供合法经营环境,立法工作需要明确规定关于私益保护型的团体诉讼制度。另外,要注意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侵害众
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团体拥有了诉权。从 2016 年 5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二条内容对此行为进行了司法解释。从上述规定中能够发现,其受理的案件内容主要是经营者对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犯,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风险等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伤害的行为,着重强调的是消费者所拥有的某项具体权利,忽略了消费者,特别是网络环境中的消费者所拥有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权利。这个问题急需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予以完善。
5 结语
当下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科技和互联网日益发展、充满着各种利益诱惑的时代,因此互联网的竞争已经趋向于白热化阶段,未来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充斥着人们的生活,消费者深受伤害,却不能发起诉讼。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已经变成立法的主要目的。只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无法完成这项工作。在消费者保护法体系中,竞争法是非常特别的内容,面对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的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反竞争行为等,它使用各种法律手段实施了有效控制,为消费者带来利益,实现了保护目的。故本文从网络中发生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入手,分析了消费者被侵害的实体权利以及救济方法,希望能为消费者权利保护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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