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证券法概述
第一节证券与证券市场
(三)什么是投资——依靠别人的努力而获利;当期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或财产而期待在未来获得回报;“为了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失或风险管理,有可能损失本金或者损失超过本金或者承担追加支付义务,并在现在或者将来的特定时期,约定转移金钱等,从此所获得的权利。”(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及资本市场统合法运动)
三、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的规定
《证券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如权证、期权、股指期货)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证券法修订意见:“先给一定的定义性的规定,再对成熟的有共识性的产品给予一定外延性的例举”。并应考虑增加一款“除外性规则”。
其中,“证券”定义的核心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证明,是一种可均分、可转让、可交易的权利或者投资合同。——这一修法提案及功能监管趋势(即对发挥同一金融功能的不同金融机构所开展的类似业务与金融活动进行大体相同的监管.)必然导致监管边界的重新划定
第二节股票的分类
a股与b股的区别一、普通股和优先股
(一)普通股,它是股份有限公司最基本,同时也是发行数量最多的一种股票。
特点:1、股权内容最为完全,包括经营参与权、表决权、股息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股票转让权等。2、股东承担最全面的风险,首先红利的获取排在公司债券和优先股之后;其次,股息随经营状况而不断变化;再次,公司解散时,若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则也排在优先股股东之后。
优先股,它是指股东对公司资产、利润享有较之于普通股股东优越或特殊的权利的股票。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特点:1、有权领取固定股息,并优先于普通股股东领取,且在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上同样优先(这弱
化了此类资本的意义, 核心资本应该是那种危机爆发时无法撤出的资本)。2、财产权利上的优先以放弃其它权利为代价,主要是表决权和经营参与权。3、优先股股东一般通过公司回购、转为普通股或上市流通来保证投资的流动性。
四、A股、B股和H股,分类标准是股票的购买者和上市的地点
(一)A股,即由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以人民币标示面值,供我国境内投资者用人民币购买的一种上市交易的普通股票。
(二)B股,即“境内上市外资股”,指在中国公司在境内发行股票,并且在沪、深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专供投资者以外币认购和买卖的股票。
(三)H股,上市外资股,指我国境内(注册的)公司向投资者发行的,并且在的证券交易所流通转让的股票。
第三节公司债券
一.含义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为了筹集资金,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开募集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新法允许符合条件的各类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平等地利用债券市场筹集资金。但中小企业被排除在外。
二、公司债券与股票的区别
(一)性质不同。债券持有人是公司的债权人,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合同法的保护,股票持有人是公司股东,其权益与传统民法关系不大。
(二)对持有人而言,由于身份和权利(主要是经营参与权)的不同,因此对公司经营状况承担的风险也不同。
(三)从公司的角度来看,股票无须还本,只须给付一定之股息;而债券则
须还本付息。——“经济信号”理论
(四)对企业而言,债券本息在税前支付,在成本中列支,可以减少公司应纳的所得税,而股息则在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具有抵税作用。(这是一种税收偏见吗?)
三、发行规则
(一)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为什么要规定“天花板”?(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1993年《企业债券管理条例》)(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公司债券的资金用途,法律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四、可转换公司债---投资机会与风险控制的结合
这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要点:1、低利率(甚或接近于零利率)和股份转换权。
2、转换价格的确定及其风险。转换价格即债券持有人行使选择权认购公司股票向公司支付的价格。
相关专题信息公开披露法律制度
一、概念
它是指证券发行人和其它责任主体在证券发行及交易的一系列过程中依法将有关信息完全、准确、及时地公开,以供投资者在知晓真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投资判断的法律制度。上市公司是最主要的责任人。
二、立法意义
1、防止欺诈。“一切要做的就是披露(DISCLOSURE),显露出来的欺诈没有杀伤力。”
“公开性是人民的保障。”——共和2年无套裤汉的口号
2、增强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提高市场的整体标准。“公开原则可以矫正社会及企业中的弊病,它犹如太阳,是最好的防腐剂,它犹如明灯,是最能干的警察。”
三、信息公开的法定标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1、真实性、准确性。这一标准要求语言文字应该客观反映事实的真相。
会计师与律师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差异
产生这一差异的原因:工作对象不同;(与客户利益的)独立性的不同。
2、及时性。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A、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各自的起算时间
B、暂缓披露规则
C、《民法通则》:“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3、充分性和完整性。这是指所有足以影响一般投资者判断证券投资价值的信息都要公开。
豁免披露规则
4、易解性。
1998年SEC推出简明英语规则:使用短句;使用确定、具体的日常语言;使用主动语态;尽可能给复杂的内容附上图表;不是用双重否定句;不使用法律专业术语和高度技术性的商业用语。
5、公平性。法规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上市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
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反对选择性披露
四、禁止虚假陈述
(一)概念
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主要指不及时及方式不合法)的行为。
第二章证券发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符合条件的商业组织以筹集资金为直接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投资人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券的行为。
二、依据发行对象的不同,分为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
(一)《证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私募发行则是针对特定主体、遵循特定规则所进行的证券发行。
(二)制度差异——法律规定的不同反映了全新的监管理念
首先,私募发行一般无须经过核准(上市公司除外),而公开发行需要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其次,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对私募发行(上市公司除外)规定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公开发行一般应当依法由证券公司进行承销(包销和代销);私募发行则无此强制要求,发行人可以自办发行事宜。
第二节证券发行注册制与证券发行核准制
一、注册制。其逻辑基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证券市场,只要信息完全、真实、准确和及时地公开,市场机制与法律制度完备,证券市场会自动地实现择优选择。投资者有能力作出自己的选择和判断,实现趋利避害,自我保护。而管理者如果运用过多的行政手段干预市场,会事与愿违。
1、申请发行者必须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一切重要(materiality)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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