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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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南路16号。
负责人:李晓塘,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志阳,*,汉族,1975年07月06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芦淞支行)诉被告林志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芦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雪云、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芦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9551.1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34.28元、手续费1651.61元、应付未付利息10689.74元,合计人民币117426.77元(应付未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在申请表上详细记载了现住址、单位地址、、手机号码等内容,且信用卡的邮寄地址被告选择了其现住址。在该申请表上,明确载明了申请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对此,其中,对利率、还款方式、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送达及管辖等均作了约定,被告作为申请人签字予以了确认。被告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获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信用卡。被告名下的信用卡在使用期间发生透支,逾期未还,期间原告以自身名义及委托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进行催收。然而,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欠款,严重违反了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林志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农行芦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复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信用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催收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被告林志阳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上被告林志阳填写了其本人基本信息,信息内容包括其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工作单位及住址,同时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实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提供的证明文件。”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
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记载了贷记卡的管理使用、计息及费用、对账及还款等内容。
2013年5月15日,被告林志阳领取卡号为6259********的贷记卡后进行了多次使用消费,自2020年5月28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11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农行芦淞支行贷款本金99551.14元、违约金5534.28元、手续费1651.61元、利息10689.74元,共计117426.7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院重点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本案中,被告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的约束,同时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了贷记卡,由此,被告林志阳与原告农行芦淞支行之间就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及利息收费形成了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因此,《中国农业
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但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农行芦淞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共计拖欠农行芦淞支行贷款本金99551.14元、违约金5534.28元、手续费1651.61元、利息10689.74元,共计117426.77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志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偿还卡号为6259********的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551.14元、违约金5534.28元、手续费1651.61元、利息10689.74元,共计117426.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被告林志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许西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中国农业银行网上余额查询书记员 言晓蝶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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