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上)
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7.04.20
【分 类】新闻发布会
正文
 
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民事案件
  1、涉“阿里斯顿”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
  ——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诉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钓鱼台别墅”楼盘商标侵权纠纷案
  ——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4、引入现有设计作为近似性判断基准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滕州市奥森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5、准确理解设置催告程序立法精神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商标常识
  ——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6、网站发布模式影响侵权认定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磊若软件公司诉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7、司法直接认定非公知信息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8、涉独创性与侵权行为认定的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诉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启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行政案件
  9、不服商标侵权认定的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刑事案件
  10、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1、涉“阿里斯顿”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11号
  原告: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等
  【典型意义】
  本案重点在于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力度的把握问题。
  首先,“阿里斯顿”牌热水器是国内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马奇公司在其热水器产品上长期使用第1255550号注册商标,其累积的商誉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由于前些年客观存在的驰名商标认定异化现象,导致当前对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过于谨慎,其矫往过正的结果是,权利人为防止侵权,不得不大量注册防御性商标,但仍然不能有效阻止大量存在的恶意抢注和攀附行为,每年因此产生大量争议和诉讼,导致宝贵的行政和司法资源浪费。如本案中,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第6、11、19、20、21、35类上申请“阿里斯顿”以及“ALSDON”商标计13件,马奇公司对其中6件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双方长期处于行政争议和行政诉讼中。本案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判决,确认了商标争议中的一个常见的基本事实,即权利人可能在不同类别上有多个注册商标,知名度不同,但被告攀附的显然是权利人最具知名度的商标,而这恰恰是商标领域中的常识问题,却因之前驰名商标异化等各种原因被忽视。因此,本案
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申请注册诸多涉及‘阿里斯顿’的商标以及注册登记“阿里斯顿”企业名称,其所攀附的显然是马奇公司在热水器产品上第1255550号商标的知名度。”根据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的原则,对于确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司法保护力度应当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程度相当,以体现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导向。
  其次,对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是否判令停止侵权,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主观恶意程度、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基础上公平合理作出裁量。被诉企业名称具有明显攀附恶意,如果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其字号,与原告字号共存,即便不突出使用字号,对于市场而言,尤其是潜在购买者,仍极易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投资或合作等关联关系。因此,字号共存原则上应当以被告善意为前提,对于恶意攀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以体现商标法鼓励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价值取向。本案中,判令被告企业名称停止使用,有利于保护双方企业的长远发展,体现了鼓励企业发展自主品牌的裁判导向。
  综上,该案对于准确理解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法律规定,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条件,以及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具有典型意义。
  2、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苏州中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屠荣灵、余良成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纠纷。本案被告苏州樱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
  屠荣灵在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陆续成立苏州樱花公司等新的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樱花卫厨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诉,在主张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同时,要求屠荣灵等对上述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点集中在于屠荣灵等是否与其新设立的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的判决在判定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樱花”字号等的同时,结合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恶意、公司股东构成及公司的侵权行为,认定屠荣灵等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苏州樱花公司等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应当认定屠荣灵等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遂判令屠荣灵等对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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