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安徽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3.15
【分 类】其他
正文
 
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陈某与T电瓶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商家未告知销售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不能注册登记上路行驶,消费者有权请求解除买卖合同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8日,陈某从T电瓶车经营部购买了一辆S新能源汽车公司生产的新能源电动车,价格为45300元。T电瓶车经营部随车提供小型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了车辆型号、车辆识别号及最高车速等有关技术数据内容,并载明该车经过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同日,T电瓶车经营部对陈某进行了电瓶车操作培训,为其办理了电瓶车辆行业安全技能操作证、电瓶车安全登记保险识别证,并为该案涉车辆办理了川电编FXXXX车牌。2020年5月23日,陈某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车辆管理所以其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该车的型号、发动机型号、车辆识别代号、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陈某车辆不能上路行驶。陈某与T电瓶车经营部协商退还车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T电瓶车经营部返还购车款45300元。
  【裁判结果】
  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车辆系S新能源汽车公司参照已有的其他相关机动车国家标准生产,故该车属于国家安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机动车”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案涉车辆没有被列入国务院机动车产品生产目录中,因而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无法上牌,严禁上路行驶。T电瓶车经营部明知所销售的电动车不在国家生产目录内,车辆管理部门无法注册登记、核发牌照,应如实向购买者告知,但其仅对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陈某简单进行电动车操作培训后核发行业安全技能操作证,为案涉车辆上了川电编FXXXX车牌,具有一定的误导作用,致使陈某所购买的电动车不能上路行驶,构成违约。据此,该院判决:解除双方小型电动车买卖合同,T电瓶车经营部返还陈某购车款45300元,陈某退还所购买的小型电动车。T电瓶车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钟某、金某与X婚礼婚庆服务部庆典服务合同纠纷案
——婚礼影像资料丢失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6日,钟某、金某通过与X婚礼婚庆服务部经营者联系,确定由该服务部为两人婚礼提供司仪和摄像,并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其中摄像费900元。婚礼结束后,X婚礼婚庆服务部告知电脑损坏并无法修复导致婚礼视频影像资料丢失。双方就赔偿等问题协商未果,钟某、金某遂诉至法院,请求X婚礼婚庆服务部返还婚礼摄像服务费900元,赔偿因婚礼视频损坏造成的精神损失费8000元。
  【裁判结果】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钟某、金某与X婚礼婚庆服务部通过方式确定的庆典服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钟某、金某如约支付了摄像服务等费用,X婚礼婚庆服务部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X婚礼婚庆服务部因电脑损坏导致婚礼视频影像资料丢失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新人的婚礼影像资料具有重大的情感价值和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是无法补救、不可替代的特种纪念品,X婚礼婚庆服务部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婚礼视频永久丢失,给钟某、金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尚属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X婚礼婚庆服务部返还钟某、金某婚礼摄像服
申请电动车牌照务费900元并赔偿钟某、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案例三:戴某某与赖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未收到货物误点确认收货,商家拒绝发货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戴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12:10通过拼多多在“XX家具”网络店铺下单购买组合家具,价格2400元。网络购物截屏显示:发货时间2020年5月28日23:34:08,物流公司为宅急送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戴某某提供的徽商银行信息及账单详情截屏载明:戴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12:10快捷支付2400元。“XX家具”店铺开办人系赖某某。宅急送快递查询快递单号XXXXXXXXXX无记录。戴某某称其误点确认收货,赖某某拒绝退款、发货。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网络购物合同,并判令赖某某返还其购物款24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戴某某通过网络向赖某某购货并支付货款,赖某某应按约向戴某某发送货物。戴某某诉称未收到赖某某货物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赖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未举证证明已向戴某某供货,故对戴某某关于解除网络购物合同、赖某某返还购物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解除戴某某与赖某某间的网络购物合同,赖某某返还戴某某货款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四:把某某与任某某、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P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6日,任某某驾驶共享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造成行人把某某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把某某负次要责任。任某某驾驶的共享单车所有人系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P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险。后把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任某某、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P保险公司赔偿18171.2元。
  【裁判结果】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任某某因侵权行为致把某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主要责任,把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任某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把某某系行人,酌定任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把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虽系案涉车辆的车主,但不是侵权人,亦无其它应负法律责任的情形,无需对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已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把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P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判决:P保险公司赔付把某某10860.19元。
 
  案例五:符某某与Q供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农药经营者对使用方法未尽到说明义务,对农户因不当使用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
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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