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新国标电动自行车要戴头盔吗【制定机关】黄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2.16
∙【字 号】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5号)
∙【施行日期】2022.03.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正文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1年第5号)
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的《黄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6日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6日
黄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9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登记
第四章 通行和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源头治理、保障安全、方便众、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协调村、社区参与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配件的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两侧、城市广场等公共区域内电动自行车车位施划及停放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以及新媒体平台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电动自行车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电机、安全头盔等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登记上牌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临时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未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时,应当查验车辆,并核实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对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车辆,应当当场登记,并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过渡期内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通行号牌。
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号牌、行驶证,所需经费由市、县(市)财政予以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时,应当采取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视频录像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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