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杰、法库县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洪杰、法库县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9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77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明静石瑷丹秦斌 
【审理法官】赵明静石瑷丹秦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洪杰;法库县财政事务服务中心 
【当事人】杨洪杰法库县财政事务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杨洪杰 
【当事人-公司】法库县财政事务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张俊德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侯凯凡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俊德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侯凯凡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俊德侯凯凡 
【代理律所】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洪杰 
【被告】法库县财政事务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上诉人杨洪杰于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失业保险金、给付疫情补助金,上述主张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杨洪杰的起诉不当,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洪杰于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失业保险金、给付疫情补助金,上述主张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杨洪杰的起诉不当,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4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6:50:37 
杨洪杰、法库县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民终77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财政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辽代风情小镇A2楼。
     法定代表人:邓巍,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德,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凯凡,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洪杰因与被上诉人法库县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洪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124民初401号民事裁定,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发回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根据安置工龄补偿协议的约定,1999年7月以后买断的燃料公司职工给交失业险了,他们也得到了失业金,而1999年7月1日买断的职工没给交失业险,也没能得到失业金。这都是燃料公司和物资局的工作人员工作严重失误和工作不作为造成的,所以被上诉人应该对1999年7月1日买断的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上诉人应享受的待遇即实际受到的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崔艳民、高英敏等都是1999年6月份以后买断的,但他们都享受了失业保险金和疫情补助金了。可见,由于被上诉人所属单位没有尽到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导致上诉人未能享有到失业保险金和疫情补助金,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同时对上诉人也不公平。由此可见,该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此,法院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法库县财政事务服务中心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纠纷,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的主管单位,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以及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     杨洪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失业保险金33246元(1386元/月×12个月×2年);2.被告给付疫情补助金6个月疫情补助金3096元(516元/月×6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月29日,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给申请人杨洪杰沈法劳人仲不字[20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杨洪杰:2021年1月27日送来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法库县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已收悉。经审查,仲裁申请书中申请:1.被申请人给我2年失业金33246元(1386元/月×12个月×2年);2、被申请人给我6个月疫情补助金3096元(516元/月×6个月)。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3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
     2021年2月2日,原告杨洪杰不服沈法劳人仲不字[20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一审法院。
     因此,本案立案案由为社会保险纠纷,结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999年6月22日,甲方沈阳燃料集团法库公司与乙方杨洪杰签订《职工一次性安置工龄补偿费协议书》,由此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沈阳燃料集团法库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非与本案被告法库县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形成劳动关系。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就欠费问题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与用人单位沈阳燃料集团法库公司签订的《职工一次性安置工龄补偿费协议书》其中约定:“职工买断工龄截止日期为1999年6月末,逾期买断的仍以此为准。”为由,补缴其在岗期间的社会保险及由此补发2020年社保发放的6个月疫情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驳回原告杨洪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回本案原告杨洪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洪杰于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失业保险金、给付疫情补助金,上述主张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杨洪杰的起诉不当,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4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疫情补助金
审判长 赵明静
审判员 石瑷丹
审判员 秦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元旬
书记员佟雪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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