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制度基本功能评析
合议制度基本功能评析
作者 :汤火箭  更新时间:2005-12-23
 
[  合议制度在实现诉讼民主化、抑制司法专横、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判决的公正合理和公民才智的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与独任制相比,合议制耗费的诉讼资源较多,司法效率较低;合议庭成员的个人责任感容易降低,冒险倾向增强,可能影响审判质量。为克服合议制的负向功能,应逐步降低合议制度的运用范围,并注意挑选高素质、有责任感的合议成员,更重要的是完善相关机制,对不负责任者加以约束。
[关键词]合议;独任制;功能;民主
Abstract: collegiate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realizing the democratization of litigation, suppressing corruption, promoting the justice of judgment and improving the talent of people. However it has the problems of costing more litigation resources, low efficiency, degradation of members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and inclination of adventurism, which could affect the quality of trial. To curb the negative function of the collegiate system, we should reduce its application scope, select excellent members with high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and the most important, modify the relevant mechanisms to restrain those who abuse this system.
Key words: collegiate system, function, democratic
    考察法制史不难发现,自近代以来,司法审判领域的一个重要现象是合议审判广泛适用于各国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成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目前大多数国家在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确立了合议审判原则,对合议庭成员的选拔、合议庭的组成、合议庭的审判活动、评议和表决规则等加以规定,构成了较完整的合议制度。
    我国诉讼法明文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均应组成合议庭独立审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制的运作常偏离立法本意,出现了合议庭合而不议、合议庭受内外因素干扰难以正常发挥功能等不少问题,合议制度面临挑战。我们认为,在理论上系统探究合议制度的正向功能、负向功能及功能完善等问题,对合议制度的顺利运作将有所裨益,本文拟就此作一探讨。
一、合议制度的正向功能
我们认为,合议制度特别是现代合议制度的广泛适用有赖于如下正向功能:
第一,合议制充分体现着司法民主,有利于吸收公民广泛参与司法决策,为诉讼的民主化创造了条件。
     民主的含义不限于偶而的定期投票,作为一种社会管理体制,民主意味着人民有权经常参加对重大事项的决策以享受主人的诸多感受。一个国家如果不注意扩大民主的范围,吸收众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决策,则会强化人们对权力中心的疏离感,难以培养他们对集体问题的关注,无法培育对国家事务有更敏锐兴趣的公民。国外学者的研究表明:在大多数自由民主制国家中出现的对政治事务的冷淡和麻木与较低的社会经济地位之间的相关关系可以被打破,其途径便是:使民主在人民的日常生活中发挥作用,即把民主的范围扩大到大多数人生活于其中的那些关键的制度中去。
     在现实中,司法审判关涉到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每一个公民都可能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其生命、自由、财产可能被剥夺。司法审判制度是与民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关键制度,因此应注意扩大民主的范围,吸收普通民众参加司法审判,让人民真正参与司法权的行使。而实行合议制度(特别是陪审和参审制),就可把普通公民本身,或至少一部分公民直接提升到权力者的地位,将领导和控制社会的权力直接置于人民之手。人民相信权力掌握于己,才会信赖权力的合法性并对其进行支持。所以,让民众参与审判,真正有效地行使民主权利,构成合议制度长期存在和广泛适用的原动力。
    需要指出的是,当今不少案件均采用职业法官组成的职业合议制度,而不选择陪审合议制度和参审合议制度。在一些人看来,这种职业合议制度并未体现司法民主。对此不敢苟同,我们认为,对民主不应作偏狭的理解。吸收民众直接参与审判的直接民主固然为司法的正当化与合理化存在奠定了相应基础,然而,通过间接民主产生的职业法官合议制也有其生存发展的合理支柱,其也具有明显的司法民主特征:首先,在许多国家,合议庭中的职业法官往往由选民选举或议会任命产生,其权力来自于人民,人民赋予其处理案件的司法权力并设置了相应机制对其进行监督和控制避免其专横与腐败,从而服务于人民。职业法官的产生和权力的运用,不外乎是民主的另一种形式——间接民主的体现而已。其次,职业合议制度下由职业法官们共同审理案件,共同评议并平等表决,这本身就具备“多数人平等参与”和“彼此相互制衡”之民主特征。同时,由于职业法官们的职业共同体背景完全可能、事实上也造就了一个所谓的“解释共同体”。这种解释共同体既有利于职业法官们无障碍的互相交流,同时也使法官们彼此间形成一种相互约束的局面,以规章制度或职业中固有的认识抑制个别人的恣意[1]
第二,合议制度能起集思广益之效果,有利于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与独任制相比,合议制度可能产生从长远来说是公正而明智的判决。显然,这并不是说合议制度不会引发错判,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同样可能而且经常犯严重错误。问题在于,判决完全由一个人决定而不是由多数人决定时,是否更有可能避免严重的错误。理想的判案法官——专业知识全面而扎实、审判经验和阅历丰富、世故老练、洞若观火,能一人发现案件的是非曲直并做出公正判决——常常为人们所向往。然而,正如密尔一针见血地指出的,这一切不过是“……彻头彻尾的虚无缥缈的理想,实际上……已变成最无意义、最危险的妄想”[2]。无需懂得太多的世故或学习太多的历史就可理解,要实现这样一种理想,想象中的法官就必须具有相当的能力与智慧,他简直是超人和神圣。实际情况是,有史以来,这种奇里玛斯式的法官实属少见。
从长远来看,合议制度更可能产生明智的决策,这不仅仅是比较而言的优点。更要紧的是,这一论点表现了对合议制度这一集体决策机制能做出相对合理之判决的信心。由于多人参与审判,每一成员均可能据自己的经验剖析和挖掘案件,同一案件被多角度地加以审视,这有利全面分析案件,避免独任审判时可能出现的认识偏狭与片面。
或许有人主张合议庭成员在智力、能力和道德上的不均衡,他们的训练与经验也各不相同,因而怀疑合议庭对案件讨论的广度与深度、怀疑其集思广益的可行性。应当承认,这种怀疑不无道理,然而与独任制容易带来偏差、误解甚至错判的可能性相比较,合议制度的优势是非常明显的,更何况合议庭成员多种多样的经验和阅历还会丰富审判的过程。多人参与审判更能集思广益,更能做出合理判决。
第三,合议制度有抑制司法专横、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
独任制下,法官垄断了案件的裁判权。虽然外在的规范和约束机制对独任法官有着监督与制约,但独任制内部并不存在有效的监督。所以,即便法官不乏智慧,也可能因不能抗拒权力的压制或利益的引诱而导致司法腐败。相对而言,合议制度更能保障判决的公正性,防止腐败。因为合议庭中人人享有平等权力,即便有腐败,也并不意味其不公正的方案就一定能得到通过,而若想使合议庭整体腐败,支付的成本又会远远高于同样案件支付给独任法官的成本。因此,合议庭因其成员间的彼此相互制约和其腐败成本的高昂性而对司法腐败形成抑制。
第四,合议制度有利于促进公民才智的发展。
吸收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陪审(参审)合议制度有利于人民和法官才智的发展。每个非职业的成员可同法官接触,学习运用法律的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努力,法官的指点,甚至两造的责问,而使自己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美国人的政治常识和实践知识,主要是在长期运用民事陪审团制度当中获得的。”[3] 同样,对于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而言,法官们共同审理案件,相互间不断地辩驳与诘问,不仅能做出更合理的判决,长此以往还能使知识迅速增加,有利于技能的提高。
二、合议制度之负向功能
与独任制相比,合议制度存在如下负向功能:
第一,合议制度耗费的诉讼资源较多,司法效率较低。合议制度特别是陪审制度下,决定由谁、由几个人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判需耗费时日和资源;合议庭若由专业法官和陪审员或陪审员组成,还需用非专业化的语言向他们阐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以便他们能正确理解并形成公正裁断,这往往旷日费时;陪审员评议时,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他们难以象专业法官一样,迅速达成共识,不断地争论、辩驳、说服往往会延续判决的形成。由此,司法审判在程序上常常拖延,比独任审判耗费了更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资源。例如在美国,采用陪审团审判刑事案件时,从提交告发书或者公诉书到审判所需的时间比采用职业法官审判的时间长20-30%。这些拉长的时间,多用于挑选、确定陪审团和法官对陪审团进行训示上。即使案件被提交审判后,陪审团审判的时间较短暂时,通常也要持续二天,而在法官审判时,大多历时一天或者不超过一天。与法官审判相比,其效率低了一倍左右[4]。即便是职业合议制度,其效率虽然高于一般的陪审制,但与独任制相比,效率低下的特点也较明显。
第二,合议制度下,合议庭成员的个人责任感容易降低,从而可能影响审判质量。与独任法官需独自承担全部判决风险形成对照,合议庭做出的判决是由合议庭整体来承担风险的,从而使每一成员承担的风险减小。由于风险低,部分人员便可能产生懒惰心理——集思广益打一国家不认真听取抗辩意见,合议时不认真思考也不踊跃发言,从而难以起到集思广益的效果。实践中,有时陪审员的不负责任甚至发展到极端——片面听取诉讼一方的意见和理由,并将后者的主张带到合议庭的评议之中,如果合议庭其他成员未有充分的理由对其加以说服,这种情形可能阻挠公正判决的形成,直接影响到审判质量。
第三,合议制度下,合议庭成员的冒险倾向增强。如前所述,与独任法官需独自承担全部判决风险相对照,由于合议庭整体承担风险,合议庭成员各人承担的风险便减小。这种共同承担方式可以产生两种结果:一是合议成员的责任感降低,判决失误,容易出现相互推诿责任现象;另一是合议庭成员冒风险的倾向增强。现实中,有关这种冒风险的案件判决并不罕见。例如一九八二年,在加拿大发生了一起杀夫案。在法官一再晓谕下,甚至被告律师的最后陈述也仅请求以普通杀人而非一级谋杀定罪,结果陪审团滥用裁判权,仍做出全体一致的无罪决定便是一个极端的例子[5]。在美国,对证据确凿,检察官和法官均认为应当定罪的案件,陪审团的最终裁决确往往出乎意料之外的案件也不罕见。当然,这种现象跟集体决策机制下容易产生的冒风险倾向密切相关。[]
三、合议制度的功能完善
上述分析表明,尽管合议制度有众多正向功能,但自身亦存在一些负向功能,这些负向功能大多未为独任制所拥有。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合议制与独任制两者在功能上是互补的,因此司法审判只采用合议制或独任制之一种,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行不通。我们应该寻求一个合适的平衡点对两者予以调整,使得合议制的正向功能充分发挥,负向功能则降低到最小程度。
现实中,不少国家司法制度的设计均注意根据合议制度运用中可能出现的负向功能,确定其相应适用范围和审判规则,以充分发挥其功用。
第一,鉴于现代各国诉讼资源紧缺和案件数量的急剧膨胀,而合议制度又具有效率低、消耗高的特点,因此当今世界不少国家逐步降低了合议制度的运用范围。二战结束后,学者们从诉讼的效率化、迅速化角度对合议原则进行了反思,认为合议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过广,数量过多,因此提倡独任审判制。顺应这种呼声,各国纷纷对合议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由于情况不同,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缩减程度在各国有别,但总体上讲,与先前相比,合议制的适用呈缩减趋势:在现代英美法系国家,合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大幅度降低,而独任制度则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例如在英国,民事案件已取消陪审制,普通案件大多由治安法官独任处理;在美国,合议处理的案件只占案件总数的10%以下。
在法国,为适应时代呼声,谋求独任制的灵活运用,在以下两个方面作了相应改革;(1)法律规定扩大大审法院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的范围。与改革前相比,独任审理的案件增多,合议制适用范围降低,例如对法律规定的执行案件、婚姻案件、陆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均属于独任裁判的案件,不容许法院方和当事人方提出以合议制进行裁判的要求。(2)将不少案件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审理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这与改革前法律规定案件必须由合议制审理的强制性规定对比,合议制的适用范围已经缩小[6]。目前,在德国、韩国、日本等国家,也出现了类似情况[7]。总之,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合议制的适用范围均不断缩减。
第二,鉴于个人责任感降低往往容易发生在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理的陪审制度和混合合议制度中,因而各国普遍注意挑选高素质的、有责任感的合议成员,并建立或完善相关机制,对不负责任者加以约束。例如在英美国家,陪审团必须经历一个繁琐的甚至令人厌恶的遴选程序,以保障选拔出的陪审员拥有高素质、不带偏见。在审判阶段,英美国家采取了许多措施保障陪审团独立公正地进行审判,例如陪审员应当宣誓在评议案件前不得互相讨论案件,休庭回家后不得与任何人包括自己的家属、亲戚谈论案件,若有违反被举控或被发现后,不仅会被驱逐出陪审团,还可能以藐视法庭罪被起诉;诉讼双方若有意通过种种途径接触影响陪审团成员,一旦被发现,轻则替换陪审员,重则解散陪审团,惩处施加影响者;如果陪审团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陪审团会被适当隔离,与外界人员的接触也受到严格限制,直至案件审理完毕;有时,为了作到公正审判,甚至将案件移送到异地审理。如果上述措施尚不足以保障审判质量,法官还可采取补救方法如请求终止判决、不依陪审团裁判进行判决或请求重新审判,此外,上诉程序的存在也使陪审团不负责任的错误裁决被纠正的可能性提高......如此种种举措有利于提高陪审员的责任感,将合议制固有的负面功能降到最低。
 
注释:
[①]我国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其它案件均应由合议庭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则全部要求合议庭审理。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占多数。
[②]对集体决策机制下容易产生冒风险倾向的原因,大致可以运用以下几种关于集体冒风险的解释理论来理解:(1)责任分散假说。这种假说认为,风险性决策的不良结果会引发强烈的愧疚情绪,为自己的决策给他人带来不幸的后果感到遗憾,但如果这种风险是体决策的结果,个人内心的愧疚感就会减轻,从而冒风险倾向增强。(2)规劝假说。它假定事先测定的个人冒风险倾向与他后来在体中的影响力具有正相关关系,也倾向于冒风险的人被假定为更具有说服力。这样随着体决策过程的进展,冒风险者逐渐说服较保守者同意某种具有风险性的行动方案,这意味着体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也就是冒风险倾向得到扩大的过程。(3)明朗化假说。它假定对情况的不了解会使人们作决策时倍加小心,但随着对情况的熟知程度的提高,最初的谨慎心理将会消失。换句话说,随着体讨论的深入,有关成员对抉择的各种后果将会获得比较充分的认识,这样会消除多余的担心,增强其作选择时的勇气。(4)文化观假说。这种假说认为,受文化价值观的影响,人们对待风险的态度是不一样的,有些人在作决策时表现出勇于冒风险,另一些人则可能谨小慎微。而体讨论产生风险转移效果的原因就在于,它强化了成员对小组中占支配地位的文化价值观的忠诚(这里的文化价值观仅限于事先被认定为积极的那种,即勇于冒风险被看作是有勇气的象征,具有男子气概等等)。成员为了表示自己具有随大流的态度,以及基于我自己能被他人视为是忠诚的心理态度,往往或多或少地要受到小组文化价值观的影响,尤其是当成员想象中的小组冒风险倾向被夸大到超过现实的水平时,这种影响作用就更大。
 
 
参考文献:
[1] 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J]. 中国社会科学,19942.
[2] []约翰·密尔论民主[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182.
[3]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317.
[4] []J·布莱克美国刑事诉讼程序概述[J]. 法学译丛,19801),28—29.
[5] 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M]. :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 103.
[6] 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24-225.
[7] [] Peter  Giller教授著,吴越译东西方司法制度比较[J]. 西南政法大学内部资料:《民事、经济法律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1.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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