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秀英与沈阳东方通用电信有限公司、沈阳赤联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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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18号。
负责人:孙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林秀英,*,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通用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5号。
法定代表人:于宁。
被执行人:沈阳赤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国斌。
被执行人:沈阳创世互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5号6门。
法定代表人:丁忠。
被执行人:沈阳科华视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93号。
法定代表人:许晶。
被执行人:于宁,*,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李健,*,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电信宽带到期查询
被执行人:康健,*,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张淑萍,*,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王永刚,*,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刘海涛,*,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杨威,*,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于明姣,*,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康天祥,*,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许晶,*,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丁忠,*,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程进,*,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赵国斌,*,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复议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秀英与被执行人沈阳东
方通用电信有限公司、沈阳赤联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创世互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科华视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宁、李健、康健、张淑萍、王永刚、刘海涛、杨威、于明姣、康天祥、许晶、丁忠、程进、赵国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异议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日收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
执行法院查明,2018年1月23日,原告辽宁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东方通用电信有限公司,沈阳赤联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创世互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科华视信科技有隈公司、于宁、李健、康健、张淑萍,王永刚,刘海涛、杨威、于明姣、康天祥、许晶、丁忠、程进、赵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
执行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沈阳市电信分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执行法院再查明,2020年8月14日,该院作出***********。
执行法院再查明,2020年12月2日,该院向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送达***********
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沈阳科华视信有限公司在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以人民币XX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
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请求解除冻结沈阳科华视信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以人民币XX万元为限)。经审查,该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第五项判项,判决:“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可依法对被告沈阳科华视信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国电信辽宁省沈阳市电信分公司所享有的XX元现有和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行使质押权优先受偿。”因此,该院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并无不当,而异议人对该院继续冻结沈阳科华视信有限公司对其应收账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沈阳科华视信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由到期债权的事实。根据《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异议人虽针对履行到期债务的执行裁定书及履行通知提出书面异议,但并不在裁决审查范围内,因此,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该院不予审查,对
于异议人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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