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张伍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52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驾照等级
【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刘辉
【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刘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张伍涛;贾海红;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运汽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张伍涛贾海红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运汽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伍涛贾海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运汽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骁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张东升、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骁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张东升、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骁张东升、侯淑芬
【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被告】张伍涛;贾海红;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运汽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赔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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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赔的问题。现已生效的(2019)豫0726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豫07民终190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对周庆刚实习期驾驶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范围不予免赔,人财周口分公司再次以周庆刚实习期驾驶牵引车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伍涛的伤残鉴定意见应否采纳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未到庭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伍涛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
鉴定作出后上诉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人财周口分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财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2:17:5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张伍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5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骁,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伍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海红。
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运汽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0058834X,
法定代表人:张汝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周口分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张伍涛、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贾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骁,被上诉人张伍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芬,贾海红到庭参加诉讼。东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154314.8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二审法院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司机周庆刚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5项规定,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本案上诉人承保豫P×××某某的商业三责险应当免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周庆刚的驾驶证显示其增驾A2,实习期至2020年7月9日,属于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该条款即生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投保人胡月旎签字的投保单
和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免责条款已生效,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的结果与其伤情不符,伤残等级鉴定过高。根据鉴定意见显示,被上诉人:“可以行走、但跛行明显,右上下肢肌力5级弱,左上肢肌力2-4级,左下肢肌力4级,左上肢生理反射亢进,病理征阳性,脊髓损伤未完全恢复,左上下肢功能差”。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却有关联的并发症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脊髓损伤未完全恢复,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时机要求。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B.7肌力分级:肌力检查结果是否可靠依赖于检查者正确的检查方法和受检者的理解与配合,肌力检查结果的可靠性要结合上着的配合程度而定;必要时,应进行神经电生理等客观检查。一审鉴定意见未显示进行神经电生理等客观检查,不能得出客观的鉴定意见。请二审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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