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成都市实验小学西区分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李某1、成都市实验小学西区分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69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春梅赫耀文祝颖哲 
【审理法官】何春梅赫耀文祝颖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1;成都市实验小学西区分校;王某1;王某2;罗某 
【当事人】李某1成都市实验小学西区分校王某1王某2罗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1王某1王某2罗某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实验小学西区分校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霞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马燕平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朱保川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唐中志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霞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马燕平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朱保川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唐中志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晓霞马燕平朱保川唐中志 
【代理律所】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成都市实验小学西区分校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实验小学西区分校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李某1主张的律师费、护理费、后续费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某1经鉴定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本案相关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也并未明确说明李某1需要两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李某1受损害的实际情况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并无不当,故李某1称护理费标准应为两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成都小学入学条件经审查一审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事发时无实验小学西区分校工作人员在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实验小学西区分校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李某1主张的律师费、护理费、后续费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实验小学西区分校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李某1、王某1系小学二年级的学生,事发时李某1尚不满8周岁,而王某1刚满8周岁,即李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李某1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在早读课之前,但无论是在课前还是在上课中,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均应当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实验小学西区分校主张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在一审时提交了安全教育发言稿、教案,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按照发言稿或教案对学生实际进行了安全教育和管理,事发时亦并无学校工作人员在场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实验小学西区分校关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在事发时刚年满8周岁,系低年龄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拔出磁铁棒时将李某1眼睛刺伤,虽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王某1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实验小学西区分校对二人有监护责任,该认定虽有不当,但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王某1的年龄、过错程度,认定实验小学西区分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1的监护人王某2、罗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某1主张的护理费、律师费和后续费问题。1.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某1经鉴定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本案相关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也并未明确说明李某1需要两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李某1受损害的实际情况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并无不当,故李某1称护理费标准应为两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律师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就律师费而言,并不属于李某1为和康复所支出的费用,且该费用也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各方当事人也未就本案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在无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李某1主张实验小学西区分校、王某1、王某2、罗某支付其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二审时提交的转账截图和律师费发票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律师费的主张,并无不当。3.后续费问题,该费用目前并未实际发生,李某1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某1和实验小学西区分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李某1负担419元,成都市实验小学西区分校负担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4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王某1均是实验小学学生。学校告知该班同学可以自购磁铁教具并带到教室,为自然课所需。2019年5月10日上午8时20分上早读课前,王某1在玩耍磁铁教具中,在拔出磁铁棒时,用力不当,将磁铁棒拔出还举得较高,恰好李某1到了事发处,磁铁棒的针尖刺到了李某1左侧眼睛。李某1当时对伤痛感觉不明显。随即,早读课从8时20分开始,李某1没有告知班主任老师。上午10时40分第二节课下课后,李某1到办公室到班主任汤瑞老师称其眼睛不舒服、睁不开,汤瑞老师看到李某1将眼睛揉的比较脏,就带李某1去清理了一下眼睛之后向其询问了受伤的基本情况。随即,通知了李某1的家长,李某1的家长立即到校带李某1去医院就诊。随后,李某1到成飞医院、三六三医院就诊,分别产生医疗费为15元、480元。    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5日,李某1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李某1因“左眼被“磁力棒状物"击伤后视力下降1+天"入院。入院后经积极完善术前相关检查及准备,于2019年5月13日全麻下行“左眼非正常晶体手术(白内障囊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抗炎、抗感染及对症,患者眼部病情稳定,准予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用药:点术眼、百力特眼液、迪非眼液、可乐必妥滴眼液;2、出院后门诊随访;3、注意保护术眼,
避免污染、碰撞;4、如有急性不适,务必及时就诊。李某1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4天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3235.44元。    2019年5月13日,王某1的监护人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某1的妈妈转账5000元用以垫付李某1的医疗费。    2019年5月14日,汤瑞老师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桥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其陈述:2019年5月10日早上八时许,在成都市青羊区分校二年级2班的教室内,王某1在座位上自己玩磁铁套装科学学具,李某1在过道上看王某1玩,因为王某1没有注意到身旁有人在,在玩的过程中动作比较大,用尖锐的磁铁棒针尖刺到了李某1的眼睛,当时不是汤瑞的课还是休息时间,且汤瑞当时并不在场。上午10时许,李某1去办公室到汤瑞说自己的眼睛不舒服,睁不开眼睛,于是检查了一下发现李某1将自己的眼睛揉得很脏,就带李某1先去清理了一下,然后听李某1说了事情经过,随即打电话通知了李某1的家长让来带李某1去医院检查。学校知道这件事后,马上去医院看望了李某1,并且联系了李某1和王某1的家长一起来协商处理这件事。    2019年8月16日,李某1的母亲刁某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李某1进行致残等级鉴定。2019年8月2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1左眼外伤致外伤性白内障,并行“左眼非正常晶体手术(白内障囊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其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此次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聊天记录、病历本、患者就诊告知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账单详情、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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