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李红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李红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26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景友杜琦张景丽 
【审理法官】李景友杜琦张景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李红波 
【当事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李红波 
【当事人-个人】猎头公司服务费用标准李红波 
【当事人-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张洪波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张永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张洪波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张永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明张洪波张永红 
【代理律所】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红波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夏公司称李红波入职时提供虚假薪酬材料并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李红波对此不予认可,华夏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虚假薪酬材料系李红波提供,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夏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华夏公司向李红波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华夏公司人力资源中心盖章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显示,李红波离职前税前月固定工资总额43750元,税前年终目标奖金225000元。由前述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可知,李红波税前的年工资收
入为750000元,其中月固定工资已发放,税前225000元的年终目标奖金尚未发放,故一审法院判令华夏公司向李红波补发2018年年薪225000元并无不当。华夏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李红波离职后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内容不真实,故其上诉称其不应支付李红波2018年年终目标奖金22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李红波2018年工资750000元为基数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华夏公司上诉称计算李红波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应扣除225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31:13 
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李红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26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京开路西侧三号路北侧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波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夏公司无须向李红波支付经济赔偿金4811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夏公司无须向李红波支付2018年年终目标奖金225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夏公司向李红波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229.89元;4.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系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入职时向上诉人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但在仲裁及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均否认了其在入职时向上诉人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的事实,一直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据目录第一部分内容,被上诉人入职时向上诉人提交虚假银行交易流水的事实的概然性更高。再次,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的平等和相互尊重,而被上诉人的不诚信,有悖相互尊重和信任,导致劳动合同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二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发2018年年薪22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发2018年年薪225000元依据的证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而该证明明确载明225000元为年终目标奖金,并非为年薪。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年终目标奖金为浮动收入,并非固定收入,并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承诺;(二)年度绩效结果为C(即不能胜任工作)的,原则上可不享有年终目标奖金,而被上诉人年度绩效结果为C。因此,本案中的2018年年终目标奖金不应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有误。本案中的2018年年终目标奖金225000元不应予以支持,故计算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扣除225000元。判断法律真实主要靠证据,但追寻客观真相还需要良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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