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解读
税务筹划 2009-10-10 10:59 阅读167 评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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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377号文解读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2009〕377号 |
重点解读:
从2000年颁布的暂行办法到2008年的试行征收办法,关于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管理越来越严格。原则上,税务总局希望对所有的企业都实行查账征收,但鉴于人力、物力、财力的不
足,以及成本效益原则,不得不对一部分企业实行核定,那么对于企业而言,究竟是查账征收好还是核定征收好呢?
满足核定征收条件,且利润率大于行业应税所得率的企业,适宜核定征收。现从新旧文件相关规定的差异,详细解读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试行办法。
1、核定条件差异:
新旧文件对核定征收条件的规定都是6条,但新办法将原6条规定的内容缩减成了5条,并附加了一条: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另行明确的条款。新第六条变为了“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另行明确的内容,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9]377号文中进行了明确。规定了下列6类企业不按核定征收条件区分是否核定,而是在达不到查账条件情况下核定,并促使尽快完善,及时变更。
(一)享受所得税优惠的;(二)汇总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保险、担保、财务、典当等金融企业;(五)会计、评估、律师、公证、代理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略】
差异要点:增加了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核定征收,并列举了特定纳税人范围,严格了核定条件。
2、计算方式差异:
旧文件第十条所列示的
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变更为:
应纳所得税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根据国税函[2009]377号文中第二条的明确规定: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收入总额: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
不征收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国务
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差异要点:对收入总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很显然,新试行办法规定的应税收入额小于原来的收入总额,并符合了新所得税法的精神。
3、鉴定工作差异:
旧文中规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而新试行办法详细规定了核定征收鉴定表的具体程序及时限安排,并引入了重新鉴定这一方式对核定征收的企业进行后续监督。要求税务机关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完成前暂按上年度的核定方式预缴,重新鉴定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差异要点:加强对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进行监管,促使企业完善相关条件,一旦达到查
账条件,及时变更征收方式。
4、应税所得率差异:
对适用应税所得率的行业进行了细化,由原来的5大类变为8大类,应税所得率也有相应变化。
行 业 | 应税所得率 |
工、商、交通运输业 | 7-20 |
建筑、房地产开发业 | 10-20 |
饮食服务业 | 10-25 |
娱乐业 | 20-40 |
其他行业 | 10-30 |
行 业 | 应税所得率 |
农、林、牧、渔业 | 3-10 |
制造业 | 5-15 |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4-15 |
交通运输业 | 7-15 |
建筑业 | 8-20 |
饮食业 | 8-25 |
娱乐业 | 15-30 |
其他行业 | 10-30 |
对原规定中笼统的行业类别进行了细分,单列交通运输业,并将工业和商业分为农林牧渔业、批发零售贸易业及制造业。应税所得率由原来的最低7%分别降低为3%、4%、5%,最高由20%降低到15%。
差异要点:只有企业的利润率高于规定的行业利润率,企业核定征收才有利。部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降低,一方面能够降低征纳成本,另一方面也是扶持一部分中小企业的具体措施。
5、其他变动内容:
核定征收 ①扩大了核定征收的主体适用范围。由原来的内资企业,扩大至所有居民企业。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相适应。
②变更了核定征收方法。原核定征收的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和其他方法中,现取消了其他方法,只允许定额和定率。降低了核定的随意性。
③增加了核定征收纳税人的责任。新规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
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原办法没有类似规定。
④核定征收需要汇算清缴。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也就是在年终实行多定不退,少定补征的方法。而根据国税发[2009]79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需要进行汇算清缴。
疑问: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要求纳税人不论何种形式都需要进行年度汇算清缴,而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规定核定定额的纳税人,不需要进行汇算清缴,究竟是要还是不要?目前尚无相应文件出台明确。
⑤核定征收可随时改为查帐征收。新《核定征收办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符合条件的,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而原暂行办法规定,只要一经确定核定征收,一个纳税年度不变。
⑥规定了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取消了原办法中核定征收企业“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的规定。
综述:税务机关对于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的条件越来越苛刻,管理也越来越严格。企业只有在符合条件且利润率高于行业应税所得率时,才适宜于核定征收,但年度终了,核定征收的企业也需要进行汇算清缴,采取少补多不退的原则。所以对于企业而言,是否要申请核定?应该在熟知企业经营状况情况下,进行精确测算,以便根据成本效益原则综合考虑。
例如:经营收入100万元,成本费用50万元,流转环节税金10万元,利润率为40%,假如核定应税所得率为25%:
则:查帐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成本费用-流转环节税金)×税率=(100-40-10)×33%=13.2万元;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核定应税所得率×税率=100×25%×33%=8.25万元;
两者相差4.95万元,主要就是取决于利润率40%高于核定应税所得率25%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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