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2.02.13
∙【字 号】青国税函[2002]87号
∙【施行日期】2002.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2]87号 2002年2月13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该项政策的顺利实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38号《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成立由分管局
长为组长 综合业务部门或税政法规部门(简称税政部门)、管理部门或征收部门(简称管理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领导小组,负责对辖区内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核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下设办公室在税政部门,具体负责核定征收工作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核定征收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四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照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
一、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核定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1),由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查实,确定其征收方式。
二、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实行核定应纳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核定征收的时间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核定工作应在年度终了后3月底前结束,其中新办企业核定工作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3个月内结束,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工作中发现符合核定征收方式条件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查实后10日内结束。
第七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凡符合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领取、填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1),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上年年度财务报表
4、企业章程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报的其他资料;
新办企业应在办理并领取税务登记证的一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同时提报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章程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报的其他资料;
对已按查账征收的企业,经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稽查或日常管理发现存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在核实后10日内按照核定征收办法进行管理。纳税人自确定实行核定征收办法当季起,按照核定征收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应纳税款。年度终了按照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定额税额进行年度汇算清缴。
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达到查帐征收要求的,企业应在实行核定征收办法次年1月底前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可按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审批。超过时限提出申请的,当年不予受理。
三、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及时对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管理部门在企业提出申请或税务机关查实符合条件应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提出初审意见,税政法规部门对管理部门提交的有关资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全面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核定征收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后执行。管理部门应根据审批意见填写并送达《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事宜通知书》(见附件2),主管国税机关、纳税人各一份,送达《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事宜通知书》时,要求纳税人在《送达回证》(见附件3)上签字。
四、待CTAIS系统完善相应功能后,对已批准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核定征收方式的情况在CTAIS系统中进行相应登记录入。
第八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暂行办法中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核定,严禁违反规定扩大核定征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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