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12.30
∙核定征收【字 号】深地税发[2006]724号
∙【施行日期】2007.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
(2006年12月30日 深地税发〔2006〕724号)
为了公平税负,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等的规定,现对我市“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进行调整,并将有关税收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调整后的《深圳市“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核定征收率表》)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采用定期定额、定率方式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以及虽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业户(以下均简称业户)。
二、凡实行定期定额、定率方式核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业户,当月营业额(或销售额)应
全额依核定征收率计征“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当月营业额(或销售额)指流转税的应税营业额(或销售额)。对业户经营多业的,按其主营业务(以实际营业额占总营业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
三、《核定征收率表》规定各行业在不同营业额(或销售额)中的最低核定征收率。各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征管范围内有关行业或业户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有关税法规定确定其适用的“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但不得低于《核定征收率表》所确定的核定征收率标准。各区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有关行业的核定征收率情况应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四、临时劳务性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对个人无证无固定经营场所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一律按应纳税营业额(或销售额)的3.3%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机关在时,对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种劳务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难以区分经营性劳务或个人独立劳务的,可采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按其开票金额3.3%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外籍人员。
五、税务检查工作中,是否适用《核定征收率表》规定的核定征收率追缴业户税款的问题。
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征收率计征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业户采取偷税手段隐瞒营业额(或销售额),或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个人所得税进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核定征收率表》规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其应纳税额,也可以根据其行业特点、经营状况和利润水平等因素,核定其应税所得率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再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的5%至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并据以汇算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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