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西凯与邳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可勇梁艳华黄传宝
【审理法官】蔡可勇梁艳华黄传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西凯;邳州市公安局
【当事人】张西凯邳州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张西凯
【当事人-公司】邳州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西凯
【被告】邳州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管辖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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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嫖娼、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中,上诉张西凯的居住地属于邳州市公安局的管辖范围,且上诉人的行为不涉及、嫖娼、赌博、的案件,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法定管辖权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因不满地方人民政府对其信访问题的答复或告知等,为引起地方政府重视,携带信访材料至北京信访,
以期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解决其信访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接举报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听取陈述和申辩意见等,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量罚并无不当。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原审判决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西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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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20日11时10分许,李俊涛向被告邳州市公安局下辖邹庄派出所报警,称“张西凯和高念玲二人到北京上访给镇政府施压,涉嫌寻衅滋事"。经初查,被告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告邳州市公安局对原告张西凯以及高念玲、丁思英、李俊涛、张清浩、王彬等人进行了询问。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
陈述“邹庄镇政府的纪委书记白书记给我谈话时把我们反映的问题逐条答复给我听的,没有书面答复,说正在调查处理,还说卖地犯法不归他管,他朝上面报"“白书记跟我谈完话答复完之后,我回去和高念玲、丁清玉说了镇政府白书记关于我们反映的问题的相关答复内容,他们两人也对答复都不满意"“我们去北京的目的也是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引起地方政府重视,把我们反映的问题给解决了"。高念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邹庄镇政府的纪委书记白书记把张西凯喊去谈话了,把我们反映的问题及调查结果告诉张西凯的,张西凯回来后跟我和丁清玉说了白书记给答复的相关内容,但是我们对答复不满意"。同时,被告收集并调取了邳州市驻京信访应急处置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白海洲与谭法龙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与高念玲的举报信等材料。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与高念玲因对邳州市邹庄镇人民政府对其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不满,于2019年3月20日到北京市信访,以期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2019年3月22日,被告邳州市公安局向原告张西凯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邳公(邹)行罚决字〔2019〕5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原告且已执行完毕。另查明,2019年2月19日,邳州市邹庄镇人民政府向张西凯作出信访复字〔2019〕4号关于张西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中载明“针对你所反映的问
题,我们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经过调查,你所提供的2011年村委会向你借款的3万元借条,经向借款当事人查证无借款事实,借条经初步鉴定系伪造,目前借款当事人暂时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故你所反映的问题及诉求不予支持,你的信访事项属涉法涉诉案件,应向司法机关提出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针对该处理意见,张西凯未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因原告张西凯的居住地在被告邳州市公安局的管辖范围内,故被告具有对原告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张西凯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其信访事项已由邳州市邹庄镇人民政
府作出相应处理意见且其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的情况下,为引起地方政府重视,于2019年3月20日携带信访材料至北京信访,以期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解决其信访诉求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被告邳州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张西凯要求被告邳州市公安局向其赔偿被拘留期间的损失以及承认错误的主张。根据《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因被告邳州市公安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西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西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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