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香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87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清波
【审理法官】张清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同香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ANTHONYKUANG(邝昊)
【当事人】北京同香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ANTHONYKUANG(邝昊)
【当事人-公司】北京同香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ANTHONYKUANG(邝昊)
【代理律师/律所】汪进京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进京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进京
【代理律所】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同香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ANTHONYKUANG(邝昊)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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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始终未到岗,没有提供劳动,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判决作了笼统罗列,而未逐项论证。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和双方发生工资支付。双方只签订合同,而未实际履行合同。(1)《劳动合同书》,上诉人认可双方确实签署。(2)“外国人工作许可”,上诉人认可办理。(3)“延长其事假的通知”恰恰证明被上诉人签约后,一直处在请假之中,并未到岗。(4)“邝昊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没有上诉人之任何支付信息,其与上诉人单位员工只有一两笔小金额的往来,与所谓的工资没有任何关系。(5)“聊天记录”:其聊天对象是“NancyPang”,没有证据显示“NancyPang”与上诉人存在关系。上述五个方面的证据,既无法证明“提供劳动”,也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本无法形成一审判决所谓的证明劳
动关系的证据锁链。3.关于“月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供为由,仅以被上诉人自制的“考勤表复印件”、“《请假、调休申请单》复印件”,以及被上诉人之“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笼统地使用被上诉人证据认定了被上诉人的主张。(1)用工单位承担“出勤”和“工资标准”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并未履行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不存在的考勤和工资明细,上诉人自然无从提供。(2)被上诉人自制的“考勤表复印件”、“《请假、调休申请单》复印件”完全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标准,不具有任何证明力。(3)被上诉人之“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没有任何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信息。与上诉人个别员工往来是小金额、与上诉人无关。既不能证明“工资发放的事实”,更无从证明“工资标准”。“聊天记录”其聊天对象是“NancyPang”,没有证据显示“NancyPang”与上诉人存在关系。因此,“工行交易明细”和“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所谓的工资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履行了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证据中,没有一个证据能证明劳动事实和工资支付事实,因这几份证据相互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而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仅凭被上诉人自制的不具有客观性的表格认定出勤和工资标准,尤其荒唐。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邝昊为证明其与同香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同香荟公司应支付其拖欠的工资、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同香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外国人工作许可证、记录、同香荟公司向邝昊发送的通知、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复印件、请假调休申请单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邝昊的主张。同香荟公司虽对邝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对为何与邝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其公司工作人员为何向邝昊转款的解释亦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同香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同香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同香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52:33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出京进京最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发生劳动争议,邝昊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与同香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香荟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及注销工作许可证相关资料;同香荟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劳动报酬52500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5057.47元以及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1元。2021年6月9日,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2718号裁决书裁决:同香荟公司与邝昊自2020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同香荟公司为邝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香荟公司支付邝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工资38043.5元、2020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16日年休假工资16092元;驳回邝昊其他仲裁请求。同香荟公司与邝昊均不服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法院。 关于劳动关系,邝昊称2019年12月经同香荟公司实际控制人庞佳慧邀请,从上海到北京工作,庞佳慧当时承诺会有更好的职业发展空间,并说了大概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报酬(月工资税后35000元),但没有说具体的工作单位。2020年2月24日,同香荟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为其办理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邝昊称刚到北京时,即将工作的场所正在装修,
当时计划是一楼的战斧厨房先营业吸引人气,再做地下一层的生鲜即同里肉铺,所以最开始其在战斧厨房工作,后来又同时在同里肉铺工作,职位实际为营运经理,工作内容大到公司经营、小到厕所清洁。同里市集是一个品牌,同香荟是其中一个餐厅,战斧厨房也是同里市集的餐厅,同里肉铺是同里市集里的生鲜超市。每星期一下午两点同里集团总经理赵建勋会组织召开集团会议,庞佳慧列席,***(同香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物业负责人参加会议,周晓炜(同香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市集财务参加。因家中父母需要照顾,2021年2月15日其向同香荟公司提交辞职信,但同香荟公司拒绝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为证明上述主张,邝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注销证明照片。《劳动合同书》由同香荟公司与邝昊签订,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24日至2021年10月20日,邝昊担任店长,工资为每月20000元人民币。2.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上人员制证信息。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20年3月6日,扫描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上二维码显示人员制证信息:“邝昊工作单位为同香荟公司;工作职位为店长;有效期起止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10月20日”。3.聊天记录、朋友圈记录。聊天的对象昵称为“NancyPeng”(邝昊称系庞佳慧),2019年9月的聊天中,对方发送了“承诺你的工资就是税后工资”“3万5是起步阶段的保底工资”“10月
份中下旬时间可以安排吗,在11月上任之前再来京一趟吧”等信息。2021年3月的聊天中,邝昊给对方发送了“庞您好,工资给不给您说句:……我周二陪父亲做完最后一次专家可以排期手术,到时我回北京交接,拿公司给我的离职信”“您请的管理者并不合格,也许您很看重他的管理才能……别的我也不多说祝市集大吉”。朋友圈内容显示邝昊穿着工作服在同里市集(同里肉铺、战斧厨房)工作的照片和视频。4.销售单、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照片打印件。显示购货单位和收货地址为同里市集,联系人为邝昊。5.辞职信、律师函、邮寄查询单。律师函、邮寄查询单显示邝昊的委托代理律师汪进京于2021年3月22日向同香荟公司邮寄律师函,表明邝昊已于2021年2月15日向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要求该公司在15日内为邝昊办理档案、工作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出具离职证明。6.同香荟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邝昊发送的通知。内容如下:“邝昊副总经理:你向公司申请的假期已逾期。考虑到你家庭父母的病况,根据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因为公司为你所负责的部门投入巨大。目前工作无人接替。经公司研究决定,延长你的事假假期一至三个月……关于你所负责的工作职责,待你处理好家庭事务后再履行。”该通知加盖有同香荟公司的公章。同香荟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邝昊身着的工作服、工作地点以及提交的销售单、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都不是其公司的。同香荟公司称《劳动合同书》以及2021年
3月18日给邝昊发送的通知均是基于其公司与庞佳慧的关系出具的,并称其公司是应聘了邝昊,但邝昊一直未到其公司上班。为此,同香荟公司提交了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考勤表及同香荟餐厅的照片。邝昊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称从未见过;认可同香荟餐厅的照片,认可邝昊确实不在照片中的店里上班,而是在战斧厨房和同里肉铺上班,但这些餐厅都在同里市集,这些餐厅与同香荟公司是什么关系其并不清楚。 关于工资发放及出勤情况,邝昊称月工资35000元,2020年8月份之前部分现金发放部分转账,2020年9月开始全部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发放至2021年1月,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2日至3月16日为双休日调休,调休后仍有9天双休日加班未休。在职期间,同香荟公司既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邝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某璐于2020年3月19日向邝昊转款15000元,于2020年3月25日向邝昊转款11600元,备注为“二月份生活津贴1/3工资”,于2020年4月13日转款11600元,备注为“三月份三分之一生活补”。邝昊称上述汇款人为戴璐,是同香荟公司的出纳。交易明细还显示某璐在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数次向邝昊转款,转款备注包括“瑞士肉铺杰妮食材”“奶酪”“同里市集手套鸡腿肉等”“战斧厨房水桶押金”等等。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同香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向邝昊转款,备注为“肉铺货拉拉猪肉
冷链”“同里市集10.17完餐用”“同里市级战斧厨房10.2”等。邝昊称***向其支付的是报销款项。2.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考勤表复印件。显示截至2021年1月邝昊存休合计23天。3.《请假、调休申请单》复印件及与“赵建勋”的聊天记录。显示邝昊于2021年2月20日申请于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16日调休,事由为“回沪陪老人看病”。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邝昊给对方发送:“我今天去填休假表,3号走,应该要1周到2周”并发送《请假、调休申请单》,对方回复:“你和庞说了吗?”邝昊回复:“没,我一会和她说”。同香荟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称转款给邝昊是因为邝昊为战斧厨房代买了一些东西,自己与庞佳慧之间互相有借款,庞佳慧就让其把钱转给邝昊。庭审中,一审法院电话询问了庞佳慧,庞佳慧否认与***之间有借款往来。 另,邝昊提交的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显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邝昊签发的就业证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同香荟公司予以认可。 再,邝昊表示同香荟公司已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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