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绍健与上海泓昌壹力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40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军欢胡瑜胡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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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绍健;上海泓昌壹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吉荟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豪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余绍健上海泓昌壹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吉荟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豪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余绍健
【当事人-公司】上海泓昌壹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吉荟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豪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羽中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黄晓陶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王卫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羽中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黄晓陶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王卫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羽中黄晓陶王卫东
【代理律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余绍健;上海吉荟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豪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泓昌壹力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余绍健的上诉请求以及泓昌壹力公司的答辩意见等,本案主要争议是余绍健和泓昌壹力公司之间是否就涉案八笔款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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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余绍健与泓昌壹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景荣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2日,余绍健:“黄总,有没有给我货款安排?”黄景荣:“有,不好意思,正在工厂谈事,这段都会陆续给您存钱。”2018年2月7日,余绍健:“黄总,要过年了,我的材料供应商和工人工资和奖金都等着你的钱,希望尽快给我付款,请回复。”黄景荣:“余总,我这几天给你,已经在尽量销售了,最近真的有很多故障,所以一直没法销售,现在一部分货物终于可以销售,但是又临近春节。”2018年3月14日,余绍健:“黄总,我的货款什么时间给我付清,我要用钱了。”黄景荣:“好的,余总,这周开始陆续卖货了,下周陆续还款给您。”2018年6月22日,余绍健:“……货款拖着,一直不付,忍耐是有限的。”黄景荣:“不是给您安排了100万货物吗?这个也是还款呢。”2018年7月25日,余绍健:“黄总,我货款给我安排了吗。”2018年8月9日,余绍健:“黄总,我的货款怎么解决了,准备不给了吗?”黄景荣:“余总,给,8月份肯定给你,真的对不起。”2018年9月6日,余绍健:“客人需要前胸和去盖臀肉各一吨,还可以安排吗?”2018年12月4日,余绍健:“现货吗,马上提货吗?”黄景荣:“还不能马上提货,清关中。”2018年12月19日,余绍健:“黄总,把昨天和上次的牛肉清单发给我,我们定一个时间对对帐。”黄景荣:“会来新柜,我再给你一些牛肉。”余绍健:
“最好还钱给我,我很缺钱了,错(借)给你这么久,老是用牛肉还钱,不好吧。”黄景荣:“因为现在钱都是广州那个财务负责,我也想想办法,也弄些钱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余绍健的上诉请求以及泓昌壹力公司的答辩意见等,本案主要争议是余绍健和泓昌壹力公司之间是否就涉案八笔款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 余绍健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泓昌壹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第一,余绍健主张其与泓昌壹力公司之间因泓昌壹力公司向采购牛肉之需而向其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关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余绍健主张泓昌壹力公司承诺在资金回笼后按照年利率10%至20%的利息标准向其支付利息,其该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且其主张偿还借款的期限不确定、借款利率标准不确定,这显然也与通常的借款约定内容不符。第二,余绍健支付涉案款项的转账凭证上“摘要”一栏注明“货款”“付货款”“代付货款”等,从未注明是“借款”。根据余绍健和泓昌壹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景荣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在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19日之前的期间内,余绍健始终在催促黄景荣安排货款,有时还要求黄景荣安排牛肉,从未提出要求泓昌壹力公司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虽然在2018年12月19日之后的聊天记录中,余绍健开始提及借款,但这时已临近其提起一审起诉时间,且泓昌壹力公司没有明确确认系借款及借款金额,故也不足以证明余绍健的
诉讼主张。第三,余绍健在一审提供的每一笔转账凭证所附的销售合同中,部分销售合同的卖方是余绍健,部分销售合同的卖方是上海A有限公司,而余绍健的儿子余某在涉案款项转账期间系上海A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其中两笔款项的转账由余某代余绍健办理。如果确如余绍健所主张的泓昌壹力公司借款系用于采购牛肉,那也应是泓昌壹力公司与牛肉供应商之间签订销售合同,而不应是与余绍健以及其儿子余某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此可见,余绍健的诉讼主张与其所举部分证据之间本身存在矛盾,余绍健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泓昌壹力公司利用余绍健的部分证据以及其相应举证证明其与余绍健之间存在贸易合作等其他法律关系存在可能。在此情形下,余绍健在本案主张的涉案八笔款项系借款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余绍健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余绍健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余绍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余绍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84元,由上诉人余绍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7: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余绍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豪吉公司1180800元,摘要“货款订金”。余绍健称该笔汇款系按照泓昌壹力公司指令支付给豪吉公司,用于支付预付款,并提交了四份泓昌壹力公司与案外人XXLtd签订的《购货合同》予以佐证。豪吉公司确认收到汇款,但根据泓昌壹力公司指令,已向XXLtd汇付货款,并提交了豪吉公司与泓昌壹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形成于2016年6月22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款申请书予以佐证。 2016年6月23日,余绍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豪吉公司1186200元,汇款用途“货款”。豪吉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是根据与泓昌壹力公司间的代理合同,已经向XXLtd汇款用于支付货款,并提交了形成于2016年6月27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款申请书予以佐证。 2016年8月5日,余绍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泓昌壹力公司1328000元,摘要“货款”。2016年9月8日,余绍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泓昌壹力公司1498348.80元,摘要“付货款”。2016年10月26日,余绍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泓昌壹力公司2456622元,摘要“代付货款”。余绍健称上述三笔款项均是依据
泓昌壹力公司出示的《购货合同》向泓昌壹力公司出借的款项。泓昌壹力公司确认收到款项,但双方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存在贸易合作关系。 2016年12月1日,余绍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泓昌壹力公司1332820元,附言“代付货款”。余绍健称依据泓昌壹力公司与XXLtd签订的合同及相应发票,出借款项给泓昌壹力公司。泓昌壹力公司确认收到款项,但并非借款,而是双方之间的贸易合作款。 2017年1月11日,余绍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吉荟棠公司1875900元,摘要“货款”,该笔汇款是由余某作为代理人予以办理。余绍健称该笔汇款系按照泓昌壹力公司指令支付给吉荟棠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并提交了上海A有限公司与XXLtd签订的《购货合同》予以佐证。吉荟棠公司确认收到款项,但根据泓昌壹力公司指令,已向XXLtd汇付货款,并提交了吉荟棠公司与泓昌壹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申请书、报关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予以佐证。审理中,吉荟棠公司称经财务审计,实收款项大于所需汇付货款,故于收款当日分三次向余绍健退还款项50万元、235471元、2877.93元,合计738348.93元,余绍健对此予以确认。 2017年1月12日,余绍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泓昌壹力公司738348.93元,附言“货款”,该笔汇款是由余某作为代理人予以办理。泓昌壹力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一审中,余绍健出示其与泓昌壹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景荣(号:XX)于2
018年2月2日至6月22日期间的聊天记录节选,其中黄景荣称“余总,非常抱歉!我正在紧急凑钱中还给你,因为这几天陆续货物回来有点迟了,这几天都在相熟客户帮忙尽量销售。我年前会尽量多还一些,给您带来不便,真的很对不起”“好的,余总。这周开始陆续卖货了,下周陆续还款给您,谢谢”“余总,不好意思,货款迟迟还没能安排好。1.需要再等等给您计划的一些款,下周陆续支付。2.或者您拉一些安格斯货物”“不是给您安排了100万货物吗?这个也是还款呢”,据此证明余绍健、泓昌壹力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泓昌壹力公司对于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聊天中余绍健对于款项性质的陈述是“货款”,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还存在货物抵充款项的情况。 一审中,泓昌壹力公司称于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分别以澳洲红酒、澳洲牛肉货物形式折抵余绍健的款项合计1522804.93元,并提交了余绍健、泓昌壹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澳洲牛肉《销售合同》及销售单、澳洲红酒的销售单三张予以佐证。余绍健确认澳洲牛肉折抵款项1390984.93元,澳洲红酒折抵款项50700元,但不认可其余澳洲红酒的折抵情况。 一审中,余绍健称案涉借款本金为10858690.73元,即发生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的八笔汇款总额,泓昌壹力公司已于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还款3628900元,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的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泓昌壹力公司对于收付款情况予以认可,但是
余绍健、泓昌壹力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款项往来也不单单是案涉款项,泓昌壹力公司实际多支付余绍健款项202335.68元,并提交了银行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余绍健对于泓昌壹力公司提供的所有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余绍健、泓昌壹力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但口头约定按照年利率10%至20%来给付利息,对于2017年5月2日之前泓昌壹力公司所支付的各笔款项,均是泓昌壹力公司将货物卖出后归还款项给余绍健,多出本金部分的款项余绍健认为是利息,按照泓昌壹力公司已付利息平均得出年利率为15%,余绍健按此利率标准予以主张,之后的款项无法具体指向哪笔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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