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小微企业国家最新扶持政策是什么
2022年⼩微企业国家最新扶持政策是什么
改⾰开放以后,我国经济快速平稳发展,很多的企业,也赶上了时代的浪潮,将企业越做越⼤,为了保持我国经济持续平稳快速发展,我国⼀直以来对于⼩微企业进⾏了政策上的倾斜和扶持,那么,2022年⼩微企业国家最新扶持政策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2022年⼩微企业国家最新扶持政策是什么
2021年⼩微企业国家扶持政策在《中华⼈民共和国中⼩企业促进法》中有所体现,具体内容如下: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改善中⼩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企业合法权益,⽀持中⼩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企业健康发展,扩⼤城乡就业,发挥中⼩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制定本法。
第⼆条本法所称中⼩企业,是指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的,⼈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企业促进⼯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员、营业收⼊、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家将促进中⼩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型微型企业实⾏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针,为中⼩企业创⽴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中⼩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安全⽣产、职业卫⽣、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经营管理⽔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务院制定促进中⼩企业发展政策,建⽴中⼩企业促进⼯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企业促进⼯作。
国务院负责中⼩企业促进⼯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企业发展政策,对中⼩企业促进⼯作进⾏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职责范围内负责中⼩企业促进⼯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中⼩企业促进⼯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企业促进⼯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中⼩企业促进⼯作。
第六条国家建⽴中⼩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
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国家推进中⼩企业信⽤制度建设,建⽴社会化的信⽤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企业信⽤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章财税⽀持
第⼋条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中⼩企业科⽬,安排中⼩企业发展专项资⾦。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企业发展专项资⾦。
第九条中⼩企业发展专项资⾦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式,重点⽤于⽀持中⼩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企业发展专项资⾦向⼩型微型企业倾斜,资⾦管理使⽤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预算绩效管理。
第⼗条国家设⽴中⼩企业发展基⾦。国家中⼩企业发展基⾦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持初创期中⼩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可以设⽴中⼩企业发展基⾦。
中⼩企业发展基⾦的设⽴和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条国家实⾏有利于⼩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第⼗⼆条国家对⼩型微型企业⾏政事业性收费实⾏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型微型企业负担。
第三章融资促进
第⼗三条⾦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效、公平地服务中⼩企业。
第⼗四条中国⼈民银⾏应当综合运⽤货币政策⼯具,⿎励和引导⾦融机构加⼤对⼩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持,改善⼩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五条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融机构开展⼩型微型企业⾦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融机构增加⼩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重,提⾼⾦融服务⽔平。
第⼗六条国家⿎励各类⾦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企业特点的⾦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企业提供⾦融服务。
第⼗七条国家推进和⽀持普惠⾦融体系建设,推动中⼩银⾏、⾮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业⾦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型微型企业⾦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点和业务。
国有⼤型商业银⾏应当设⽴普惠⾦融机构,为⼩型微型企业提供⾦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业⾦融机构设⽴⼩型微型企业⾦融服务专营机构。
地区性中⼩银⾏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型微型企业提供⾦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第⼗⼋条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企业利⽤多种⽅式直接融资。
第⼗九条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持⾦融机构为中⼩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条中⼩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持中⼩企业融资。
国家⿎励中⼩企业及付款⽅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建⽴中⼩企业政策性信⽤担保体系,⿎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企业融资提供信⽤担保。
第⼆⼗⼆条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国家⽀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
国家⿎励第三⽅评级机构开展中⼩企业评级服务。
第四章创业扶持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员免费提供⼯商、财税、⾦融、环境保护、安全⽣产、劳动⽤⼯、社会保障等⽅⾯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五条⾼等学校毕业⽣、退役军⼈和失业⼈员、残疾⼈员等创办⼩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第⼆⼗六条国家采取措施⽀持社会资⾦参与投资中⼩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企业⾏政许可便捷,降低中⼩企业设⽴成本。
第⼆⼗⼋条国家⿎励建设和创办⼩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型微型企业提供⽣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九条地⽅各级⼈民政府应当根据中⼩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地和设施,为中⼩企业获得⽣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国家⽀持利⽤闲置的商业⽤房、⼯业⼚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产经营场所。
第三⼗条国家⿎励互联⽹平台向中⼩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三⼗⼀条国家简化中⼩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五章创新⽀持
第三⼗⼆条国家⿎励中⼩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中⼩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法。
国家完善中⼩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持中⼩企业技术创新。
第三⼗三条国家⽀持中⼩企业在研发设计、⽣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互联⽹、云计算、⼤数据、⼈⼯智能等现代技术⼿段,创新⽣产⽅式,提⾼⽣产经营效率。
第三⼗四条国家⿎励中⼩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利⽤财政资⾦设⽴的科研项⽬实施。
国家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持中⼩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产活动。
国家⽀持中⼩企业及中⼩企业的有关⾏业组织参与标准的制定。
第三⼗五条国家⿎励中⼩企业研究开发拥有⾃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知识产权的能⼒;⿎励中⼩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等负担。
第三⼗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地、财政等⽅⾯提供⽀持,推动建⽴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国家⿎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等学校毕业⽣到中⼩企业就业,帮助中⼩企业引进创新⼈才。
国家⿎励科研机构、⾼等学校和⼤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才。
国家⿎励科研机构、⾼等学校⽀持本单位的科技⼈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合作等形式到中⼩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六章市场开拓
第三⼗⼋条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统⼀的市场准⼊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三胎有什么补助政策2022年
第三⼗九条国家⽀持⼤型企业与中⼩企业建⽴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企业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中⼩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向中⼩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中,预留给⼩型微型企业的⽐例不低于百分之六⼗。中⼩企业⽆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对中⼩企业实⾏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为中⼩企业产品和服务出⼝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有关政策性⾦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信贷、出⼝信⽤保险等业务,⽀持中⼩企业开拓市场。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企业提供⽤汇、⼈员出⼊境等⽅⾯的便利,⽀持中⼩企业到投资,开拓国际市场。
第七章服务措施
第四⼗三条国家建⽴健全社会化的中⼩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四条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和完善中⼩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负责中⼩企业促进⼯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企业提供便捷⽆偿服务。
第四⼗六条国家⿎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服务、市场营销、项⽬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持、⼈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负责中⼩企业促进⼯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企业经营管理⼈员培训。
第四⼗⼋条国家⽀持有关机构、⾼等学校开展针对中⼩企业经营管理及⽣产技术等⽅⾯的⼈员培训,提⾼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平。
国家⽀持⾼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和中⼩企业技术⼈才双向交流,创新中⼩企业⼈才培养模式。
第四⼗九条中⼩企业的有关⾏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律管理,为中⼩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章权益保护
第五⼗条国家保护中⼩企业及其出资⼈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犯中⼩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负责中⼩企业促进⼯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专门渠道,听取中⼩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式,受理中⼩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条地⽅各级⼈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政许可,依法开展管理⼯作,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企业参加考核、评⽐、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五⼗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型企业不得违约拖⽋中⼩企业的货物、⼯程、服务款项。
中⼩企业有权要求拖⽋⽅⽀付拖⽋款并要求对拖⽋造成的损失进⾏赔偿。
第五⼗四条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企业收取费⽤,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向中⼩企业摊派财物。中⼩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五⼗五条国家建⽴和实施涉企⾏政事业性收费⽬录清单制度,收费⽬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企业执⾏⽬录清单之外的⾏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企业擅⾃提⾼收费标准、扩⼤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式强制中⼩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社团、接受指定服务;严禁⾏业组织依靠代⾏政府职能或者利⽤⾏政资源擅⾃设⽴收费项⽬、提⾼收费标准。
第五⼗六条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建⽴随机抽查机制。同⼀部门对中⼩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的,应当合并进⾏;不同部门对中⼩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企业促进⼯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法的⾏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中⼩企业促进⼯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机构定期开展中⼩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地⽅各级⼈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机构开展中⼩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九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企业发展专项资⾦、中⼩企业发展基⾦使⽤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使⽤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对中⼩企业发展专项资⾦、中⼩企业发展基⾦的管理和使⽤情况进⾏监督,对截留、挤占、挪⽤、侵占、贪污中⼩企业发展专项资⾦、中⼩企业发展基⾦等⾏为依法进⾏查处,并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企业参加考核、评⽐、表彰、培训等活动的⾏为,违法向中⼩企业收费、、摊派财物的⾏为,以及其他侵犯中⼩企业合法权益的⾏为进⾏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章附则
第六⼗⼀条本法⾃2018年1⽉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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