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的权威性
法 商 研 究1997年第2期(总第58期)
论法律的权威性
张 德 淼
当代中国法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什么?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那么,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何在?回答多种多样:有历史的原因,社会的原因,政治的原因,经济的原因,更有文化的原因和道德的原因。笔者以为,无论哪种原因,都具体表现为法律没有权威性。法律的权威性是什么,其意义如何,法律是否应具有权威性,历史和现实的回答如何,当代中国将怎样树立法律的权威性?这些正是本文要探讨的范围。
一、法律的权威性及其意义
亚里士多德对法律的权威性有过精辟的论述:在一个城邦中,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者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
该侵犯法律”。①他还认为,“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必须经
长期的培养”。②中国古代思想家韩非主张用“以法为本”、“法术势”相结合的方法来建立法律
的权威性,把法律权威的重要性抬高到“治”和“乱”的高度,强调“抱法处势则治,背法去势则
乱”。③西塞罗说:“罗马帝国成功的秘诀在于罗马法的魔力”。④卢梭指出,在民主共和国,法律是社会公意的体现,具有至上的权威性;统治者仅仅是法律的臣仆,他们的一切权力来源于法律并须依法行使。
如果要给“法律的权威性”下个简单定义,那就是指法律效力的至上性和法律权威的最高性。在现代社会中,它应包含以下基本内容:(1)国家机关的一切职权根源于法律,并要依法行使;(2)一切政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3)当权者的个人意志与法律出现矛盾时,法律高于当权者个人的意志;(4)司法中法律与社会的道德、宗教信念发生冲突时,法律高于其它一切社会规则和观念;(5)国家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向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负责,受其监督、制约。
法律权威性的意义主要在于保障法治畅行,保障法律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被忠实地执行,保证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得到切实维护,保证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真正实现“令行禁止”,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等法制要求。
二、法律是否应具有最高权威性
这个问题可分解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在人类社会中,是否应有一个权威或最高权威?二①
④[古罗马]西塞罗:《法律篇》,转引自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0页。《韩非子・难势》。[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1页。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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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法律在人类社会的社会规范中地位如何?对于第一个问题,恩格斯在著名的《论权威》中批
判巴枯宁的无政府主义时,明确指出人类社会对一定权威的需要,权威不会消失。①而在人类
社会处于有法律的状态下,最高权威更是必不可少的。没有这样的最高权威,就不会有秩序,人类社会有阶级以来的历史已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无须多论。第二个问题,关于法律的地位,它涉及中西方历史与现实的理论上一个重大论战和司法实践中的曲折历程。
1.中国历史上儒法两家,围绕德治与法治进行了长期的论战。儒家代表人物孔子主张:“为政在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②“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③“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④反映出其德治思想;而
“为政在人,人存则政举,人亡则政息”⑤,则是其人治思想的表露。《礼记》中更推崇“安上治
民,莫善于礼”,“事无礼不成,国无礼不宁”⑥的礼治思想。这些思想分别把德、人、礼看得高
于一切。先秦法家明确主张“不务德而务法”、“仁义礼乐者,皆出于法”,强调“垂法而治”、“严刑峻法”。。
直到当代中国,仍有人认为:德治比法治更重要,主张德治治本,法治治末。正如有的学者批评的那样:“其实,这只是一种脱离实际的空想,也是对法律与道德的性质、特征和作用缺乏正确认识的表现。在现代社会,规范体系不仅承担着调整私人之间关系和私人行为的任务,而且担负巨大的社会组织功能。由于法律出自国家,具有肯定性、普遍性、可预测性、结构完整性和国家强制性等优点,所以它不仅能够调整个人行为,而且首先具有调整阶级关系和重大利益关系,使法治秩序合法化、固定化的功能;不仅能够调整社会成员的普遍社会关系,而且能够负担巨大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组织任务,因而是实现国家职能,推动社会发展的最重要的、经常的、不可缺少的
手段;它较之道德调整机制必然起着主导作用。”⑦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更明确
指出调整社会的三大规则有“道德、宗教、法律”,到现代社会只有法律是最重要的手段。
2.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家的一种选择是强调法律重于法外道德,绝不可屈法。管
仲说:“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一切事都依法而行;商鞅说:“法既定矣,不以善言害法,”“释法而好私议,此国之所以乱也。”禁止“善言、私议”等道德评价干预司法。而慎到主张:“智者不得越法而肆谋,辩者不得越法而肆议,士不得背法而有名,臣不得背法而有功。我喜可
抑,我忿可窒,我法不可离也。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阙也。”⑧当代中国学者范忠信
称赞:“这是多么可贵的法律至上精神!”
韩非除强调治国“以法为本”,“法术势”相结合外,也认为“信”法很重要,
“法不信则君行危”,法不“信”有害于国家长远利益。
当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另一类选择就是以儒家及其后继者为代表,不顾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保全道德的至上性。最突出的表现是西汉董仲舒创造了“春秋决狱”先例,实行“原心定罪”原则,破坏法律的权威性。通常所原之心有四类,即(1)子敬父祖之心(孝心),如:子孙出于孝道,隐匿包庇父祖的犯罪行为,甚至为了隐匿父祖而犯了新的罪行,他竟可以不受法律追究;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
参见法学教材编辑部《中国法律思想史》编写组编:《中国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
版,第148~149页。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礼记・经解》。
《礼记・中庸》。
《论语・子路》。《论语・颜渊》。
《论语・为政》。参见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51页。
(2)父祖爱子孙之心(慈心);(3)妻服从丈夫之心(顺心);(4)弟恭兄长之心(悌心)。当父祖殴伤子孙、主人殴杀奴仆、丈夫殴杀妻子、师傅打杀其徒,只要他最初的动机是道德的,是出于好心,那么虽然构成了法律上的伤害、杀人之罪也可得到宽免。
甚至,子孙为父祖复仇、弟为兄复仇、妻妾为夫复仇这些严重危害国家秩序、危害法律尊严、危害国家司法权的行为,都受到法庭的宽恕,法律虽然禁止复仇,但司法官却常依道德宽恕杀人者。东汉时,有几个复仇的典型例子,现举其一,东汉灵帝光和二年(公元173年),酒泉赵娥手刃了杀父仇人李寿,为父报了仇,然后割下了仇人的头颅,直奔官府,投案自首。如依法律,赵娥构成杀人罪,应处死刑,她自己抱着必死之心来到法庭。但受理案件的官员深为这女子的高尚德行所感动,竟在法庭上
再三示意赵娥逃走了事,甚至准备摘下乌纱,交出印信,然后也逃走。但赵娥一副大义凛然的架势,法官无奈,只得命人用车强行将赵娥送回家。这位官员完全用道德评价取代了法律评价,企图把法律上的杀人犯肯定为英雄。道德成了这位法官所依据的真正法律,而禁止复仇杀人的法律早被他抛到九宵云外。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晋朝时有个刘颂,向皇帝呈上一份“刑法疏”,严厉批评当时执法者普遍不严格地无条件依照法律条文处理案件;提出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应不惜在个别案件上牺牲道德;同时,还进一步从立法与司法的权限划分角度,阐明了绝不允许司法官吏抛开法律去追求个案上的公平合理的主张。这种思想对南北朝及隋唐时法律的制定有明显影响,如唐律中明确规定了“亲亲得相隐匿”,直接以法律形式体现道德,不让司法官在法外枉法。这不失为当时解决法与道德冲突的明智之举。当然,这种局面的形成还与当时“礼入于刑”的大趋势有关。
3.西方理论界关于是否应严格依法办事的争论,早期主要表现在古希腊两大巨子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之间。前者主张:“哲学王的统治优于法治”,法律并不重要,因为“在秩序不良好的国家,制定了法律并不会被遵守;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里,法律的修定并不困难。”为了强调哲学王的重要性,他甚至认为,一个国家治理的好坏,不在于是否去实施已制定的法律,而在于能否到一个绝顶聪明的君主。但他晚年转向法治。而后者明确主张:“法治优于一人之治”,他系统地指出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西方“法律的权威性”在
古希腊时期,较经典地体现在理论家的著作中,也体现在公民的守法行为中。从苏格拉底的身上可窥见古希腊的守法精神之一斑,他那种勇于献身的守法精神,鲜明地标志着法律的权威性。以重实践出名的古罗马自公元前5世纪《十二铜表法》以后形成严格的法思潮,主张尊重人定法、信守人定法,法外的豁免是不可能的,罗马的裁判官法是个例外,但这又是以“法”的形式明确下来的,正如14世纪英国的衡平法,以判例法的形式明确肯定衡平法区别于普通法一样。商品经济的发展,促使罗马人崇尚法治,严守法律,而查士丁尼皇帝颁布的《国法大全》中之《法学总论》,以自己的名义向他的臣民亲口传授法律知识,这种独特的法律宣传方法更使法律深入人心。古罗马法学家们在不同时期的超常的努力也使罗马法在当时和未来世界树立了良好的形象。神学时代,法律是没有至上的权威性可言的。在那个时代,对法律权威的最大破坏,来自宗教界,宗教的教规、教条成了“法律”,世俗的法律倒成了神学的奴仆。
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启蒙思想家们是真正重新树立起法律权威性的英雄。有学者称他们把道德奉为至高无上的原则而轻视法律,这其实是一种误解。事实上,启蒙思想家们主张的是自然法的至上性,而且这种观念在现实中就进一步体现为符合自然法的人定法的至上性和
最高权威性,这正是近代资产阶级法制的要求之一。我们可以从以此为据建立的近代资本主义法制原则中窥见一斑:宪政法制方面,确认人民主权原则和分权原则,保障公民的自由、平等、人权原则;刑事法律上,规定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诉讼法律上确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
法独立;民法上实行合同自由,私有财产权利神圣受保护及过错责任原则等,这些法的原则均表明其制度注重法律权威性的建立。
20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除法西斯和纳粹统治时的少数国家外,其法律的权威性也是深
受重视的。二战以后,各国资本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发展就是证明。①理论界则出版了拉兹的
《法律的权威》,罗尔斯的《正义论》,德沃金的《法律的帝国》等一系列著作;历次世界性法律学术会议所探讨的主题如法治、人权等,说明法学家们关注法律的权威性问题。
三、当代中国如何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性
1.要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必须摒弃法律虚无主义。法律虚无主义有两种表现,一种是与无政府主义结合如巴枯宁之流主张极端个人主义,要求绝对个人自由,把个人与社会对立起来,并且提出“社会清算”的要求,主张建立一个没有任何权威、每个社会成员“绝对自由”的“无政府状态”的社会。另一种表现是“法律可有可无”论,轻视法律,不重视法律,从而不依法办事,有法等于无法。这两种观念都应反对。西方资产阶级学者中还有主张微政府微法律论者,似不同于完全的法律虚无主义论者。
2.用传统的法制宣传、法律教育方法与现代先进的科技传媒相结合,强化法律意识、法治意识的推广和传播,扩大法律法规的出版发行量。这种方式定比古代商鞅“立木为信”,“厚赏,重罚”的结果更见成效。
3.切实推行中国的“法治”,使之反过来能更有效地影响法律权威性的建立。
关于法治的标准模式,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就不断有论述,如康德的法治国理想等。最有名的是富勒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法治的八大标准,即法具有一般性,法不溯及既往,法必须公
布于众,可预测,明确,不矛盾,稳定,官员的行为必须与已公布的规则一致。②但这一标准并
没有被普遍承认。罗尔斯提出了几条英美学者一直坚持的法治原则,他称之为形式正义的法治模式,即:(1)类似案件,类似处理;(2)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3)应当的行为意味着可作的行为。特别是1959年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明确指出了三条标准,即:(1)根据“法治”精神,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造和维持使个人尊严得到维护的各种条件。(2)法治原则不仅要防范行政权力的滥用,而且要有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持法秩序,借以保障人们具有充分
的社会经济生活的条件。(3)司法独立,律师业自由和正当的刑事程序。
③21世纪中国的法治,除仍应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外,也应在多方面吸收借鉴各国法治理论的经验,创制出完备的反映全体人民意志的法律体系,严格执法,完善法律监督制度,树立法律的权威性,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
责任编辑 萧伯符
①②③参见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学思潮》,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4页。
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转引自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288~291页。参见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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