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2022)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2022)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银川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8.06
【字 号】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施行日期】2022.09.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正文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于2022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6日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2005年6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22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2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第五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供热安全,合理利用供热资源,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源所产生的热能,通过集中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应当逐步实行热计量收费。
  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审批服务、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供电、供水、供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2022年停暖时间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管网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环保、能源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
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热泵等供热设施设备应当到审批服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住宅建筑节能和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的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以及热源等;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入网申请人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
议。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管线需要穿越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提供热能。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热合同,并按照供热规模和运行参数为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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