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2022年)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5.09
【字 号】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施行日期】2022.06.01
【效力等级】自治州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建设
正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修订)已于2022年1月13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9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
 
(2012年2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2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15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2年1月13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冬季用热供给,规范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供热事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电采暖等热源产生的热水和热汽,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州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平合理、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自治州城镇供热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导,其他供热为辅助;实行国有控股为主体,多元化投资建设的体制。
  第五条2022年停暖时间 自治州、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协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供热单位建设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工艺先进的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热源。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推广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供热管理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保证均衡、稳定、按需供热。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应急救助、事故应急处置和备用热源建设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依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镇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按照各热源的供热能力划分供热范围。城镇公共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扩建区域锅炉供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采暖建筑工程项目立项前,应当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用热需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负荷情况确定供热单位和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组织进行采暖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预留城镇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一次管网、交换站和交换站出口至建筑红线接口处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附属供热设施由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供热设施建设,应当做为独立的单位工程立项,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计量系统;既有采暖建筑无供热计量系统或者节能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或者居民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建设过程中造成建筑或者其他设施损坏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和既有建筑改造的供热计量系统,应当符合计量、抄表、分摊、收费和网络自动化监控管理配置。
  选择供热计量模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与供热单位的供热计量系统相匹配。
  供热计量工程做为节能分部工程,应当进行节能分部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与节能分部验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节能分部验收进行监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新建及原有的热源、主管网和交换站,应当符合节水、节电和节煤的系统节能要求,满足供热计量、气候补偿、按需供热和平衡调节控制功能以及网络化监控管理条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与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九条 自治州城镇供热自当年10月5日至次年4月20日为一个采暖期。根据当地天气变化情况,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做好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工作。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节能建筑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20℃,其它非节能建筑或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筑设计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三)超负荷、超范围供热;
  (四)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热源、管网、交换站、隔压站、中继泵站等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停止供热超过八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及时通知热用户,同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由于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热价按日折算热
费,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公开服务时间、内容、标准和,及时处理投诉报修,并将投诉报修处理情况在七日内报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供热年度计划;
  (二)热负荷、能耗计划指标;
  (三)热源、一次管网、交换站、二次管网建设、改造计划;
  (四)维修、储煤等实施情况;
  (五)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收费管理、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改造等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改造,按照下列方式划分责任并承担费用:
  (一)供热单位的热源、管网、交换站及交换站出口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养护、维修和改造,并承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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