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2.05.10
【字 号】
【施行日期】1992.05.1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
正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2年5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村规民约;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通过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六)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的划分与调整;
  (七)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查村财务收支情况;
  (九)讨论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
  (十)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七条 人口较多的村,可以举行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名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这种补充形式的村民会议,可以行使前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一般每十户推选一名。但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名。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第九条 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户的代表或者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的决定,村民委员会和全村村民必须执行。
  第十条 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随时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村民依法履行义务;
  (二)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务,组织村民落实村民会议的决定;
  (三)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依照法律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财务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行计划生育;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推行婚丧习俗改革,反对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各种腐朽的思想,教育村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和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山东所有村名单
  (九)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做好农副作物的定购、统筹、纳税、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但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经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和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较少的村,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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