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自建网站中简介内容属于广告吗?
企业自建网站中简介内容属于广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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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是企业在互联网上进行网络营销和形象宣传的平台,企业可以利用网站开展宣传、发布产品资讯等。近段时间来,对于企业的企业简介内容是否属于《广告法》规制范畴,基层执法人员开展了不少讨论。本文作者结合实际案例谈了对此问题的看法,敬请关注。
网上做广告基本案情
某工商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某邮票交易公司在其自设的“交易中心”板块中,发布有“我公司是由××局批复成立,××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邮币卡交易平台……将发展成为比肩纽约、伦敦、东京等知名专业交易所的国家级邮币卡交易航母……打造国家级邮币卡电子盘航母”等内容。该局以涉嫌违反《广告法》立案调查。
后经向××局去函核实,该邮票交易公司并未取得××局批准,其的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
某邮票交易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的违法行为。该公司《关于我们》栏目的内容中,多处使用“国家级”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违法行为。
综上,办案机构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邮票交易公司处以。
复议情况
邮票交易公司对某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理由
邮票交易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主要是:申请人的涉案行为不应适用《广告法》查处。理由有两点:
1.“国家级”是公司在介绍自己的用语,是从××局批复和中华全国集邮联合会发起的
角度描述的。网站内容只是向会员介绍公司成立的情况,并非通过媒体向公众作广告宣传活动。“国家级”字样未指向公司的商品和服务,属于简介用语使用不当,不应适用《广告法》处罚。
2.《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表述为“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可见适用该条款处罚的前提是有广告费用支出的事实。申请人在自己的发布简介,没有任何广告费用支出,因此适用《广告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理结果
经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某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法事项重新依法处理。
(三)认定理由
复议机关认为,《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
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该条款明确了广告的概念。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证据,本案涉嫌违法内容系当事人通过自设网站发布,宣传的主要内容是该公司的成立背景、公司优势等,宣传内容发布在首页“交易中心”板块中,该板块还包含“关于我们”“”“人才招聘”等内容。从涉嫌违法内容的宣传方式、刊载位置综合判断,本案当事人在自设网站发布的企业简介应当属于企业对外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广告法》调整范畴。因此,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不应依据《广告法》认定处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争议及思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邮票交易公司在的“交易中心”板块发布的涉案内容是否属于《广告法》规制范畴。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广告法》规制范畴。理由是:
1.根据当事人网站内容显示,其提供的“服务”是邮币卡交易平台,“一定媒介”就是当事人的自设网站。根据《广告法》释义,广告宣传的“媒介和形式”通常包括广播、电视、报纸、期
刊、印刷品、电话、互联网、户外广告设施等,但不限于这些范围。当事人的宣传形式与内容符合《广告法》规定的推销自己的服务和一定媒介的要求。
2.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间接宣传。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对《广告法》第二条的释义为:“广告的目的是推销商品或服务,不以推销为目的的介绍,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这里的介绍,包括直接介绍和间接介绍,也包括对企业形象进行宣传等的简介宣传,通过简介宣传,目的仍然是使消费者认可企业,购买其商品或者服务。”本案当事人在网站中对公司成立背景和“国家级”优势等方面的宣传,属于对企业形象进行的宣传,构成《广告法》释义中所说的间接介绍。而且,当事人使用“××局批复同意”“国家级邮币卡交易航母”“国家级邮币卡交易电子盘航母”等违反《广告法》规定的用语,实质是利用不真实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美化自身形象,终极目的是让更多消费者认可并购买其提供的服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不应依据《广告法》定性处罚。笔者认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即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展示信息,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广告。
仅就本案当事人的宣传行为而言,其在上对公司的成立背景进行介绍,阐述其优势,结合板块中“关于我们”“”“人才招聘”等其他内容,公司简介属于对自身的描述,是企业对外公开的信息。此类信息同商品的基本参数一样,是为保障消费者权益而展示的必要信息,不属于《广告法》规制范畴。
当然,并非所有的企业简介都可以认定为不属于《广告法》规制范畴。如果简介内容超出企业自身的客观情况,则应根据具体内容分析,判断简介内容是否指向产品和服务,从而进一步确定是否应依据《广告法》查处。
□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法制科 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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