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续、李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志续、李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0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红振马常有李文兵 
【审理法官】石红振马常有李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续;李天福;杨宝忠;张爱霞 
【当事人】李志续李天福杨宝忠张爱霞 
【当事人-个人】李志续李天福杨宝忠张爱霞 
【代理律师/律所】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李玉国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黄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张雪娜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李玉国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黄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张雪娜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跃伟李玉国某某黄帅张雪娜 
【代理律所】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志续 
【被告】李天福;杨宝忠;张爱霞 
【本院观点】关于李志续与李天福、杨宝忠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李志出了什么事【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志续与李天福、杨宝忠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问题。2013年4月8日至10月24日期间,李志续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及其他个人账户(包括工商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浦发银行账户)共向杨宝忠、李天福、赵俊霞转款10216500元,李志续称涉及本案借款的转款为其中的9731500元。2013年4月8日至10月24日期间,杨宝
忠、李天福、赵俊霞共向李志续转款7052400元。二者差额为2679100元。李志续提交:2014年9月23日李天福、杨宝忠向李志续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支李志续310万元,2014年11月15日李天福、杨宝忠向李志续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志续80万元,两次载明借款之和为390万元;2016年10月1日李天福、杨宝忠向李志续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志续376万元;2018年10月李天福、杨宝忠向李志续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10.1"的《借条》载明借到李志续376万元。上述证据2018年10月出具的借条为原件,其他为照片;在一审法院2020年4月26日询问笔录中杨宝忠认可2016年10月1日《借条》的存在。李志续主张与李天福、杨宝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交付款项的银行流水和相应借条,李志续完成了就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李志续称案涉《借款协议》、《借条》系对之前多次借款的本息结算,李志续未能就之前实际出借的具体情况及结算具体计算过程作出陈述和提交相关证据,基于多次出借的复杂程度和已经结算,也在情理之中。李天福、杨宝忠辩称与李志续系合伙放贷关系,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交例如合伙协议等能够确定各方如何出资、如何利益分配、如何承担损失约定的证据;同时也与其二人相继出具借条的事实相悖。李天福、杨宝忠辩称案涉借条系应李志续要求,为应付上游资金提供者虚假出具,该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撑,该理由不能成立;杨宝忠辩称系受胁迫出具证
据不足。故,本院对李志续与李天福、杨宝忠之间经过结算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天福、杨宝忠辩称李志续构成职业放贷、高利转贷的依据不足。李天福、杨宝忠辩称经双方往来资金互抵借款已经清偿,与双方银行转账存在2679100元差额的事实相悖,其称存在多笔现金还款证据不足。结合双方转账来往的差额,借贷期间存在的利息支付,及结算借条的确认,本院对李志续诉请借款本金376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李志续诉请利息,因2018年10月确认的借条上约定“月息两分"已经划去,第二个“月息两分"系李志续添加,李天福、杨宝忠不予认可,对该利息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借条未约定借期,本院自李志续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持利息。杨宝忠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志续诉请张爱霞承担还款责任,因涉案借款数额较大,李志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李天福、张爱霞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志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7919号民事判决;  二、李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志续借款本金3760000元及利息(以37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杨宝忠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李志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13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志续负担34108元,由李天福、杨宝忠负担3480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13元,由李志续负担31634元,由李天福、杨宝忠负担32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5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李志续尾号为1961的招商银行账户从案外人李洪民、张某、刘成花、吴某、吴国营、臧亚丽、王丽丽、吴建华、杨四妮、宋海艳等处吸收闲散资金(以李志续与吴国营的资金往来为例:2014年3月17日,其向李志续转入400000元;3月27日,李志续向其转出406000元,其又
向李志续转入500000元;4月5日,李志续向其转出302500元;4月8日李志续向其转出300000元,其又向李志续转入77000元;4月9日,李志续向其转出50000元,4月18日,李志续向其转出6000元;4月29日,其向李志续转入480000元;5月8日,李志续向其转出32400元;5月18日,李志续向其转出50000元;5月26日,李志续向其转出91800元;5月30日,李志续向其转出180000元;6月13日,李志续向其转出50000元;6月17日李志续向其转出187960元,其又向李志续转入400000元;7月2日,李志续向其转出199200元;7月15日,其向李志续转入140000元;7月29日,李志续向其转出116900元;8月6日,其向李志续转入310000元),并积少成多,将汇集后的款项连同部分自有资金向杨宝忠、李天福及杨宝忠之妻赵俊霞频繁大额转款,该账户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累计收入23923708.57元,累计支出24161781.62元。2013年4月8日至10月24日期间,李志续通过上述招商银行账户及其他个人账户(包括工商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浦发银行账户)共向杨宝忠、李天福、赵俊霞转款10216500元(9731500元+485000元)。李志续认可2014年5月29日起转给赵俊霞的485000元不在本案主张的借款当中,2013年4月8日至10月24日期间,杨宝忠、李天福、赵俊霞共向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7052400元,其中利息为1600000元,实际未还本金为4279100元,因2014年10月结算时,李志续同意冲抵部分本金,最终双方确定尚有3760000元本金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李志续主张其与杨宝忠、李天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系之前多份《借条》、《借款协议》进行结算最终形成的结果,但仍然未对之前多份《借条》、《借款协议》的实际出借款项、还款期限、利息计算、约定利息等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李志续主张其出借款项均为自有资金,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出借款项大多源于从案外十余人处吸收的闲散资金,且款项在短期内反复吞吐,李志续称其职业为医生,上述款项为自有资金或者与他人钧瓷交易的来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李志续主张的资金来源不予采信。因此,李志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志续、李天福、杨宝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请求李天福、杨宝忠、张爱霞还款付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志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13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志续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志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李志续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李天福、杨宝忠、张爱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志续享有对李天福、杨宝忠、张爱霞合法的债权,一审
期间李志续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所举证据充足,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偿还情况,确认了双方尚有376万元本金未还的事实。但一审没有根据这一认定事实作出判决。2014年10月1日借条上明确约定“以此条为准,其他条作废",这本身说明该条是对双方多次借款的汇总总结。一审判决加重了李志续的举证责任。李志续和李天福、杨宝忠结算时,经历前后三次换条,李天福、杨宝忠对三份证据没有否认。一审认定李志续从案外人吸收闲散资金的事实证据不足。与李志续发生资金往来的人员相对固定,人数较少,李志续的职业和收入完全可以支付本案借款。李志续出借给李天福、杨宝忠虽次数较多,但金额均不大,且有借有还。现有法律没有“吸收闲散资金"的规定,不能导致李志续与李天福、杨宝忠之间借贷行为的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李志续提供借条、转账凭证等有力证据后,李天福、杨宝忠张爱霞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或转账是用于偿还之前借款。因此,在李志续提供借条、转账凭证等有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李志续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李志续与李天福、杨宝忠、张爱霞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约定明确,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志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
持;一审判决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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