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华灯与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余华灯与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14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小红郑玉莲林竹 
【审理法官】陈小红郑玉莲林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华灯;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余刚 
【当事人】余华灯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余刚 
【当事人-个人】余华灯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余刚 
【代理律师/律所】高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丘誉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陈梧桐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丘誉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陈梧桐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俊丘誉源陈梧桐 
【代理律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华灯;余刚 
【被告】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 
【本院观点】余华灯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现无法确定聊天记录的一方当事人为李志荣,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余华灯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余华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的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一、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是否已偿还了2018年6月6日的《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所涉的150万元借款。在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向余华灯出具2018年6月6日的《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当天,余华灯通过向李志彬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150万元
借款本金的义务,李志彬在收到上述150万元借款后立即将该150万元汇入余华灯指定的余刚的账户,而余刚又将于该150万元转入余华灯及其妻子闻妹的账户,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余华灯上诉主张李志彬于借款之日将涉案150万元借款又偿还给余华灯是为了偿还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之前欠余华灯的债务。而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则主张是为了偿还2018年6月6日所借的15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2018年6月6日所偿还的150万元是偿还2016年5月25日的《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及《陈丽梅家庭延期还款期数明细表》所涉的借款,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余华灯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视频资料、银行转账记录、《陈丽梅家庭延期还款期数明细表》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因李志荣多次向余华灯借款及受让余华灯的厂房,经双方结算,由陈丽梅作为借款人、李志荣及陈志彬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余华灯出具《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收据》,确认借到余华灯150万元借款本金,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30日止。在上述《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又向余华灯出具《陈丽梅家庭延期还款期数明细表》,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并承诺从2017年6月开始按月支付利息及于2018年5月30日还清借款本金。但在2017年6月1日之后,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由此可见,在
余华灯于2018年6月6日出借涉案150万元借款给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之前,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尚欠余华灯15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在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尚欠余华灯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余华灯所主张的“借新还旧”,相较于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所主张的同一天借款及还款,更加符合常理。第二,因涉案借款与2016年5月25日的《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及《陈丽梅家庭延期还款期数明细表》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本金数额相同,故即使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与余华灯并未约定2018年6月6日的还款是偿还哪一笔借款,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的规定,该笔还款亦应认定为偿还2016年5月25日的《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及《陈丽梅家庭延期还款期数明细表》所涉的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6日的150万元借款已还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余华灯关于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尚未偿还2018年6月6日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
、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应偿还多少借款本息给余华灯。2018年6月6日的《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但陈丽梅并没有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余华灯请求陈丽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2018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8年6月6日的《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担保人李志荣、李志彬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志荣、李志彬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应否承担余华灯支出的3万元律师费。因律师费并不是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在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与余华灯并未约定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因通过诉讼保护其民事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违约一方承担的情况下,余华灯
请求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承担3万元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华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  二、限陈丽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6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余华灯;  三、李志荣、李志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余华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20460元,由余华灯负担270元,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负担20190元;二审案件受理20460元,由余华灯负担270元,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负担20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8:37:13 
余华灯与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李志出了什么事
(2020)粤08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华灯。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誉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彬。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余刚。
     上诉人余华灯因与被上诉人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华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丘誉源,被上诉人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余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华灯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8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2.改判陈丽梅返还余华灯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6日);3.改判李志荣、李志彬对陈丽梅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余华灯与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签订的《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真实有效。1.余华灯提供的《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非格式合同。《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虽然是余华灯打印,但却是基于双方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
双方在2016年5月25日前即签署过同样类型的合同,并不符合格式合同的形式和要件,本案的《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不应认定为格式合同,而是各方协商后确定的合同。2.《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中生效条件遗漏了陈丽梅,但不影响合同的生效。首先,余华灯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说明了,《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是在余华灯所居住的宾馆中仓促完成的,在生效条款和签名处遗漏了乙方属于笔误,而该生效条款的前半段,条款表述为“借款协议四方签订之时生效后……”,也能够明确该协议是四方签订的,遗漏了乙方纯粹属于粗心大意,但并不影响对该协议主体内容和生效的判断。其次,该《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中无论是开头的合同相对方还是协议内容均包括了作为借款人的乙方陈丽梅,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和余华灯所主张的事实是一致的,陈丽梅借款实际用于李志荣、李志彬的生意投资。第三,该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中也明确表达了“四方”发生纠纷在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果余华灯要故意遗漏陈丽梅,却又在协议内容中多次强调乙方或者四方,显然是不合常理的。第四,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合同的生效是有严格规定的,陈丽梅作为成年人,即使是在后来才补签名,也应当认定其追认了协议内容。更何况,协议本身就是四方在余华灯所居住的宾馆完成了签约。二、一审法院割裂了四方之间前后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认定相关事实,陈丽梅已经使用本案借款偿还了之前已经到期的债
务。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之前的债务只是李志荣、李志彬的债务,与实际不符。本案借款起因于李志荣向余华灯所借的数笔借款及厂房转让款共计150万元整,而李志彬一直是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5月25日,陈丽梅作为李志荣、李志彬的母亲,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方重新签署了《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详见余华灯提供的视频证据)。需要明确的是,余华灯同意延长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也正是源于双方关系良好、陈丽梅家庭经济条件良好及陈丽梅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因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之后(即2017年5月30日)届期,四方当事人又补签了一份《陈丽梅家庭延期还款期数明细表》,约定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8年5月30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该还款明细表上还记载了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按时支付了部分利息。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的上述签约和还款行为又进一步确认了债务的真实性和产生本案债务的源由。3.《陈丽梅家庭延期还款期数明细表》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鉴于之前债务关系比较复杂,故双方约定由余华灯另行向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借款150万元用于还清前述的全部债务。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由于余华灯与陈丽梅一家是非常友好的关系,还因此免除了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部分利息。2018年6月6日,各方签订了本案的《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在签订本案的《家庭借款联保协议书》后余华灯支
付150万元借款给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又将上述150万元偿还给余华灯,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余华灯则将之前的债权凭证原件都还给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余华灯与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的上述做法是非常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和方式的。4.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用涉案借款偿还之前的债务后,余华灯已经将之前的全部债权凭证原件都交还给了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一审法院枉顾事实,将前后债务割裂开,将导致余华灯难以实现债权。本案的借款并非只是用于偿还李志荣、李志彬的到期债务,也同时偿还了陈丽梅的到期债务,一审法院认定陈丽梅没有使用借款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具体到本案,因《陈丽梅家庭延期还款期数明细表》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8年5月30日,属于已经到期的债务,而2018年6月6日的150万元借款是2019年5月30日到期,属于尚未到期的债务。上述两笔债务都属于金钱债务,债权人都是余华灯,而陈丽梅、李志荣、李志
彬所给付的150万元不足以清偿对余华灯的全部债务,因此应当优先清偿已经到期的债务,即应偿还《陈丽梅家庭延期还款期数明细表》中的150万(实际加上利息已经不止150万元)。综上所述,余华灯与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陈丽梅、李志荣、李志彬并没有清偿涉案150万元,故应当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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