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浩、原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45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天宁李娜胡世强
【审理法官】赵天宁李娜胡世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浩;原琳;杨磊
【当事人】张浩原琳杨磊
【当事人-个人】张浩原琳杨磊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全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黄正晔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全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黄正晔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全黄正晔
【代理律所】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浩
【被告】原琳;杨磊
【本院观点】张浩向原琳出具的借据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浩向原琳出具的借据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浩对其与原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款75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应当按照借据及收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张浩上诉主张其交付给原琳11瓶名酒,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张浩、杨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志出了什么事【更新时间】2021-10-31 18:05:27
张浩、原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4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晔,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磊。
上诉人张浩因与被上诉人原琳、原审被告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被上诉人原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浩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0102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原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原琳起诉前收到张浩的1992年茅台酒4瓶;2003年茅台1瓶;2005年茅台1瓶;1992年五粮液(萝卜瓶)1瓶;1999年五粮液3瓶;2000年五粮液1瓶;茅台酒和五粮液共计11瓶,并于2018年12月21日给张浩出具收据一张,承认收到上述11瓶名酒。上述名酒价值高于原琳诉讼请求75,000元。张浩将酒交付原琳是表示有诚意、有能力还款,让原琳放心。在张浩没有按期偿还债务时,原琳多次在上向张浩表述要变卖上述名酒用以还债。一审庭审时,张浩表述过要追回名酒,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名酒是否被原琳变卖抵账。因张浩与原琳交接酒时本意是一种质押法律关系,既然原琳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将上述名酒行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就应该查明原琳是否变卖名酒,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索要借款。如原琳没有变卖名酒抵债,也没有诉讼请求对上述名酒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应该将酒返还张浩。张浩与原琳仅此一起民间借贷诉讼纠纷,上述名酒与民间惜贷纠纷
存在重大关联关系即质押法律关系,不应另行起诉,应当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一并解决。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涉质押的11瓶名酒具体去向,无法确定张浩和原琳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一审遗漏案件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张浩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原琳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张浩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是借贷纠纷,上述名酒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定,也不能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现张浩上诉主张曾质押给原琳11瓶酒并要求返还,是属于执行阶段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张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磊未作陈述。
原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浩、杨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75,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1月1日至给付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浩、杨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3日,张浩与原琳签订借款协议向原琳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1月
1日,杨磊向原琳现金还款8,000元,张浩重新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今张浩向原琳借款77,000元作为潮汕牛肉火锅资金筹备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以每月还款3,000元为基础,到借款期限日止,将剩余欠款一次还清。张浩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捺,杨磊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按捺,借据未约定逾期利率。同日,张浩向原琳出具收条,记载收到原琳借款77,000元,张浩在收款人处签字按捺,杨磊在证明人处签字按捺。2018年2月11日,杨磊以转账方式向原琳还款2,000元,张浩尚欠原琳借款本金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琳与张浩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浩出具的借据及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浩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原琳主张张浩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琳未举示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杨磊自愿为张浩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杨磊应对张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判决:1.张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琳借款本金75,000元;2.张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琳借款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杨磊对张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驳回原琳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35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由张浩、杨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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