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岳秀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9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
【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岳秀梅;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
【当事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岳秀梅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岳秀梅
【当事人-公司】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廖丽雯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胡晓红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彭先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倪欢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丽雯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胡晓红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彭先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倪欢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丽雯胡晓红彭先伟倪欢欢
【代理律所】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
【被告】岳秀梅;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急诊大厅摔伤,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对其公共区域内患者及其他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物证鉴定意见自认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急诊大厅摔伤,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对其公共区域内患者及其他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确定责任比例,本院应予维持。总医院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31:49
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岳秀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志出了什么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59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雷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雯,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秀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家(母子关系),住天津市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红,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某某中天大厦某某/div>主要负责人:韩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欢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岳秀梅、原审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天津第一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总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总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岳秀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总医院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岳秀梅辩称,驳回总医院的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 爱玛客天津第一分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岳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759.94元、交通费252.7元、伤残赔偿金23059.5元、护理费1001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岳秀梅因贫血急需输血于2018年9月13日凌晨4时通过120急救车送到被告总医院急诊处就医,原告在急诊加床输血。被告总医院收取原告观察床费36元,原告家属从被告爱玛客天津第一分公司处交付押金,领取一台平车供原告使用。13日的晚饭时间,陪伴原告就医的女儿、女婿未在原告身旁,当时仅有原告的丈夫孙铸陪伴在原告身边,原告需要从床上坐起,起身后床板翻起,将原告摔到地上。原告感
觉右臂疼痛,9月14日经X线检查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右肘关节退行性改变。原告于15日从总医院出院。原告主张因骨折就医产生医药费1759.94元、交通费252.7元。原告在诉讼前,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岳秀梅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伤残赔偿金23059.5元(46119元某5年某10%),护理费10014元(166.9元某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某60天)。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及交付的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二被告承认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前也就损失问题与被告爱玛客天津第一分公司进行协商,但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总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其公共区域内患者及其他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急诊大厅摔伤事实,通过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年事已高,就诊时应该有家属陪伴看护。原告自认在摔伤时陪护的子女去均未陪伴在身边,故对于摔伤的损害结果,原告方也负有责任。二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后,与被告爱玛客天津第一分公司基于物业合同中双方内部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对
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其中0443539871号金额为828.6元的单据,为原告就医输血的费用,与骨折无关,应从主张的金额中扣除,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为931.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2.7元、残疾赔偿金23059.5元、护理费1001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43757.54元,由原告与被告总医院各负担21878.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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