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峰尚门窗有限公司、张小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
陕西兴峰尚门窗有限公司、张小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9 
【案件字号】(2022)陕07民终2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杪房建军岳媛 
【审理法官】张杪房建军岳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俭龙;张小刚;陕西兴峰尚门窗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俭龙张小刚陕西兴峰尚门窗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俭龙张小刚 
【当事人-公司】陕西兴峰尚门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文娟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李志锋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文娟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李志锋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文娟李志锋文伟 
【代理律所】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俭龙;张小刚 
【被告】陕西兴峰尚门窗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及各方承担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李志出了什么事【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及各方承担责任问题。(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张小刚与兴峰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兴峰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3、张俭龙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二、张俭龙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是否适当,转院交通费及劳务费是否应支持,张小刚垫付费用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遗漏瓷砖堆放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
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赋予了提供劳务受害一方主张侵权之债的选择权,同时依据该条规定可知,本条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张俭龙均未请求追加瓷砖堆放人,张俭龙在起诉时明确其受雇于张小刚,张小刚在一审中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以及堆放物倒塌受害方,张俭龙具有选择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的权利,张小刚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诉讼向瓷砖堆放人进行追偿。张小刚在二审中提出,其与兴峰尚公司之间签订的《包清工合同》是发生本案事故后,为解决垫付费用与兴峰尚公司补签的合同,一审认定其与兴峰尚公司形成承揽关系错误。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张小刚承包了兴峰尚公司的给途窝酒店安装淋浴房工作,其以自己的劳力、技术向兴峰尚公司交付安装成果,该类合同在实践中是较为典型的承揽合同,一审认定张小
刚与兴峰尚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张俭龙据此向接受劳务的一方张小刚提起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诉讼,并无不当,张小刚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无证据证明张俭龙与兴峰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张小刚还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发包的兴峰尚公司应与其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对该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中规定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应为从事个人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该条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基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小刚和张俭龙准备在施工现场摆放玻璃门,张俭龙一人在现场摆放垫木时,旁边堆放的瓷砖垮塌,砸伤原告张俭龙。张俭龙身处瓷砖堆放处旁边,作为施工人员应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张小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管理义务,未提示张俭龙注意施工场地的安全风险,具有主要过错,根据张俭龙主张的法律关系及劳务关系双方的过错,张俭龙应承担20%的责任,张小刚应承担8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俭龙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是否适当,转院交通费及劳务费是否应支持,张小刚垫付费用认定是否正确。结合本案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张俭龙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受
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陕西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8847元/年,张俭龙的误工费计算为48847元/年÷365天×130天=17397.56元,护理费按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一年度平均工资38785元/年的标准计算,因住院期间(共13天)的护理费由张小刚支付,故护理费计算为38785元/年÷365天×(90-13)=8182.04元,张小刚直至二审未提交其垫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本院已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扣除,张小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垫付费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转院交通费,考虑到张俭龙家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其转院到西安具有合理性,本院对于转院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即交通费共计支持397.2元+500元=897.2元。张俭龙主张的劳务费,不属于本案损失,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张小刚不同意一并裁判,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7974号民事判决;    二、张俭龙的各项损失共计196916.94元,由张小刚负担80%计157533.55元(含张小刚垫支的5539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清结),其余20%计39383.39元由张俭龙自行负担。    三、驳回张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张俭龙负担130元,由张小刚负担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张俭龙负担262元,由张小刚负担10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29: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途窝酒店因装修需要购买被告陕西兴峰尚门窗有限公司的淋浴房,由该公司负责安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龙将安装淋浴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小刚,并于2021年5月14日签订《包清工合同》,并约定施工质量、安全事故均由被告张小刚负责。2021年5月17日,被告张小刚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张俭龙共同安装淋浴房,日工资300元,5月23日,被告张小刚和原告张俭龙准备在施工现场摆放玻璃门,原告张俭龙一人在现场摆放垫木时,旁边堆放的瓷砖垮塌,砸伤原告张俭龙。原告张俭龙当庭陈述本人并未主动接触瓷砖,但因原告张俭龙受伤时现场只有其一人,无法证实。当日,原告入住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留观检查,诊断为:1、右下肢重物砸伤;2、右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3、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挤压伤。5月28日,原告自动出院,要求到西安,
5月31日,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原告于6月7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天,共花医疗费56229.74元,其中原告张俭龙垫支832.97元,被告张小刚垫支55396.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被告张小刚支付护理费,但被告张小刚未提交证据,当庭也陈述记不清支付护理费金额。交通费397.20元由原告垫支。2021年9月22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第1782号《法医    学某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俭龙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90日、60日;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垫支。另查明,原告从2020年4月24日始居住于城镇。原告之父张某某,生于1950年XX月XX日,农民;之母郭某某,生于1955年XX月XX日,农民;长子张某1,生于2010年XX月XX日;次子张某2,生于2016年XX月XX日。原告共有兄弟姊妹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小刚雇佣原告张俭龙,原告张俭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于2021年5月23日被瓷砖砸伤事实存在,其受伤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
根据双方各自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张俭龙陈述本人并未主动接触瓷砖,但因原告张俭龙受伤时现场只有其一人,无法证实,宜按照混合过错予以处理。被告陕西兴峰尚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刚形成承揽关系,与原告张俭龙没有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张俭龙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予以纠正,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11.90元计算缺乏依据,且原告无固定工作,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13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张小刚垫支,在计算其护理费时应扣减实际住院时间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397.20元,并提供大量租车费票据,因原告系自行出院后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违反了就近原则,导致交通费大幅增加,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张俭龙的损失为:医疗费63229.74元(56229.74元+7000元)、误工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160元(80元/天×77天)、伤残赔偿金75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14.40元(父3792元、母5308.80元、长子4550.40元、次子7963.20元)、交通费39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92597.34元。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俭龙的各项损失共计192597.34元,由被告张小刚负担50%计96298.67元(含被告张小刚垫支的5539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清结),其余50%计96298.67元由原告张俭龙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张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张俭龙、被告张小刚各负担327元。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