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国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程国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69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宝莉刘洪雨邵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国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志波;高雪倩;天津市敦恒出租汽
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程国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志波高雪倩天津市敦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程国庆李志波高雪倩 
【当事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敦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彦龙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邵鑫旭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彦龙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邵鑫旭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彦龙邵鑫旭 
【代理律所】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程国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李志波;高雪倩;天津市敦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一年度”标准及渤海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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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3 01:17:00 
程国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69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龙,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旭,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
     主要负责人:刘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雪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敦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
南王坪村津围公路13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经理。
李志出了什么事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国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波、高雪倩、天津市敦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程国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异议金额为5359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245元,在一审开庭时该标准并未实施,应该按照60912元标准来计算。最新标准是在2021年8月31日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但一审判决书是在2021年6月25日作出。
     渤海保险辩称,程国庆没有提供实际收入的减少等相关的证据材料。
     渤海保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一审审理并判决中存在的不合理部分,不服金额为19040.48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与高雪倩无关联性,不应承担其应承担的30%的责任比例。高雪倩系车辆乘坐人员,商业险项下我们只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不应该让我们全额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程国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仅在护理费、误工费判决标准方面适用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我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高雪倩与李志波是共同乘坐车辆的人员,它属于机动车的一方,二者属于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权限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
     李志波辩称,希望返还垫付的3万元。
原告诉称     程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576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8550.4元、误工费35044.8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8273.46元;2.判令被告在为肇事车辆承保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李志波和实际车主敦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
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3日,李志波驾驶津E×××××号小型客车,沿卫津路行驶至西侧八里台公交车站前时未紧靠道路停车后,车内乘客高雪倩开启右侧后车门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卫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左手与开启的车门相碰,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雪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左中、环指清创缝合术后,高血压。住院期间为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1月2日,实际住院20天。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至该院继续住院,实际住院7天。主要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其他诊断为高血压、心律失常。此外,原告另至该院复诊。原告就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5768.26元,其中李志波垫付30000元。另查,李志波所驾车辆为出租客运汽车,登记在敦恒公司名下,李志波主张其与敦恒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渤海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
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撤回伤残等级鉴定。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津天宏【2021】临床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国庆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7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没有正式工作,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10天为35044.8元;住院期间有20天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每天260元,实际支出5200元,其余80天由家属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350.4元;原告髌骨骨折,根据医生建议购买拐杖支出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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