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怀仁、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鄂07民终1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捷夏翠霞黄剑萍
【审理法官】李慧捷夏翠霞黄剑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怀仁;鄂州市中心医院
【当事人】周怀仁鄂州市中心医院
【当事人-个人】周怀仁
【当事人-公司】鄂州市中心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阳
【代理律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怀仁
【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依据周怀仁的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鄂州市中心医院切除周怀仁小肠、直肠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进行了鉴定。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释明权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周怀仁的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鄂州市中心医院切除周怀仁小肠、直肠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意见,鄂州市中心医院切除直肠占位、部分小肠的医疗行为在技术上没有过错,但与患者沟通告知存在欠缺。周怀仁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
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以同济司鉴中心[2019]医鉴字第0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的依据,其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周怀仁认为鄂州市中心医院拿其做试验,伪造、篡改手术记录,切除了不该切除的小肠、直肠,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鄂州市中心医院在行直肠占位切除手术前未与患者就是否再次活检进行沟通,在改变手术方式时,未再次明确告知并签名确认。根据鉴定意见,鄂州市中心医院与患者沟通告知存在欠缺。据此,可以认定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怀仁要求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80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没有就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周怀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周怀仁负担(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李志出了什么事2022-08-17 05:50: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怀仁于2014年3月27日到鄂钢医院就诊,门诊以“直肠占位××变"收入院。同年3月27日鄂钢医院电子结肠镜检示:直肠隆起病变性质待查。取活检后病理检查结果显示:(直肠新生物活检组织)镜下见肠黏膜水肿、出血。4月2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CT诊断报告示:直肠右前壁粘膜下占位××变,考虑间质瘤可能。4月8日周怀仁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直肠间质瘤。 2014年4月9日,周怀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直肠隆起型病变性质待查。周怀仁于4月12日进行了直肠肿瘤切除+部分小肠切除+肠粘连松解术。4月17日病理报告示:“1.(直肠)肌层内血肿形成。请结合临床。2.送检手术标本远、近切缘及另送直肠切缘均未见异常。3.(小肠)粘膜未见异常。4.(肠系膜)淋巴结5枚呈反应性增生性炎"。5月4日周怀仁出院。后鄂州市卫生和计
划生育委员会委托鄂州市医学会鉴定周怀仁医疗事故争议,2015年12月7日鄂州市医学会作出鄂州医鉴[2015]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8年3月19日武汉协和医院电子结肠镜检查诊疗报告单载明:直肠CA术后,结肠盲端溃疡(活检定性)。2018年3月22日武汉协和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载明:(结肠盲端活检组织)符合慢性溃疡。镜下局灶可见被覆鳞状上皮,请结合临床考虑。 2019年1月27日,周怀仁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鄂州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周怀仁切除直肠占位、部分小肠的医疗行为技术上无过错,但沟通告知上存在欠缺,参与度评为B级,建议为20%(仅供参考)"。周怀仁和鄂州市中心医院均对该鉴定意见不满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同济司鉴中心[2019]医鉴字第0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鄂州市中心医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本
案的审理过程中,反复对周怀仁释明,要求其就主张的80万元赔偿款提供计算依据。周怀仁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医疗伤残等级鉴定书》,但申请书的内容为:“一、不该切除的直肠被切除;二、不该切除的小肠被切除;三、小肠、直肠被切除,结肠被这切除手术害"。因该申请书没有具体的申请项目,一审法院无法委托鉴定。同日周怀仁向承办法官邮寄信件一封,称“今把协和医院未做直肠肛管测压证据寄给你,如果要做这样的伤残鉴定,请你在交费单上签字保证我不再次受到伤害"。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已依法行使了释明权,法官并没有保证周怀仁在进行伤残鉴定过程中不受到伤害的义务,周怀仁以法官作保证为进行伤残鉴定的前提,本质上等同于拒绝伤残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怀仁未能就自己的损失提供证据,即没有就80万元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怀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鄂州市中心医院应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是合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鄂州市中心医院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怀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周怀仁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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